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0421237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荒沟西坡,因民间纠纷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将赵某某打伤。后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荒沟西坡,因民间纠纷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将赵某某打伤。后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9点到10点之间,在西安荒沟我家林地,赵某某把他家地里去年的秸秆和石块等杂物往我家的林地扔,而且撇的到处都是,我就把秸秆和石头捡了出来,放在地头上,之后我就在地里喷农药,这时我发现赵某某到了我家地里……,就这么的我俩就吵起来了,之后他拿镰刀要来砍我,我怕他真砍到我,我用左手上前去握住镰刀的刀头附近,我握住镰刀后,他一用劲一下给我摔倒在地面上,还用膝盖压着我的左侧面部,他压着我的同时还用左手打我左侧肋骨,我用脚蹬了他头部两脚,然后他就从我身上站起来了……我就顺手从旁边捡起个烧荒剩下的树枝,先打他胳膊把他的镰刀打掉了,又打了他左侧的脖子两下,打了他两下后我就看他趴地面上了,我看他倒地面上了,我就又打了他身体左侧背部两棍子。这时我父亲就过来了,赵某某当时说他肋巴疼,我父亲就把赵某某扶到山底下去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上午,我去我家在荒沟西坡的黄豆地,我两家的地挨着。我去后,他看见我了放下喷雾器就朝我走过来,揪住我的脖领子说:“爷们,我早就想找你了,你今天不过来我晚上也想去你家找你,”扯着我的脖领子,让我看看我两家地的边界处我姑爷因为给地喷农药把地里的一些树枝和杂物踢到他家地里……这时候他就用腿想把我扳倒,我也把别在腰后的镰刀拔了下来以防摔倒把自己伤着,他又翻身把我压到了地上,顺手捡起一个烧荒剩下的树枝,朝我的左侧脑打了两下,这时我就便溺在裤子里了,之后又朝我左侧肋骨打了两下,我的肋骨折了4根,又朝我右胳膊打了一下,现在还有淤青,这时我倒地起不来了,他又朝我脸踹了两脚。这时候他父亲就过来把他拉住了,再就没打我。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姜某某的父亲,姜某某和赵某某打仗时,离现场有20米—30米远,听见姜某某和赵某某吵起来。赶过去的时候,看到姜某某和赵某某还在地上滚呢,刚开始赵某某拿着镰刀把姜某某按在了地上,后来到地方看到姜某某把镰刀刚抢过来,摔在地上把镰刀摔坏了,捡起个烧荒剩下的树枝打了赵某某两下。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自己在西安荒沟喷农药时,听见荒沟西坡有人喊“我打死你,我打死你。“听声音就是姜某某喊的,当时看见姜某某在打赵某某,赵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后来赶到地方后,看见姜某某手里拿一把镰刀,当时怕姜某某拿镰刀打赵某某就要把镰刀抢下来,姜某某看见自己要抢镰刀,姜某某就把镰刀扔到了一边。
5、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6、柳河医院住院病治、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受伤住院12天,产生医药费6779.57元、鉴定 费500元。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姜某某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10、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书、(2015)柳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赵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姜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2.5万元。赵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回对姜某某的告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