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释放。
被告人于帅,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小金狗肉城服务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29日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于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于2014年9月22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小区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于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0.387克。公安机关在抓获王磊时,在其身上及住处共收缴甲基苯丙胺7.307克。
被告人于帅于2014年9月22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侨附近,将从被告人王磊处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387克,以人民币50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于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磊、于帅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于帅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王磊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于帅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