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三源浦镇北街陶某甲经营的“小陶电机维修中心”店内因维修捕鱼机充电器一事,与店主陶某甲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互相殴打,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陶某甲肋骨及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肋骨及眼睛之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自身也被打伤。
委托辩护人姜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陶某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意见,同意赔偿;2、被害人陶某甲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4、被告人刘某甲在伤害发生后能够通过家属积极的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量刑,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在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镇北街“小陶电机维修中心”店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店主陶某甲因维修捕鱼机充电器一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陶某甲肋骨及眼部打伤,陶某甲将刘某甲头部打伤。后经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陶某甲之损伤系轻伤二级,刘某甲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万元整,陶某甲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与陶某甲没什么往来,打仗当天其和陶某甲因修电机一事发生争吵,然后打起来,具体情况记不清。其动手打陶某甲,打在陶某甲头部。在二人厮打的过程中,陶某甲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其用手和膝盖顶着陶某甲的肋骨,趴在陶某甲身上,其手碰到陶某甲的眼睛上,其顺势用手抠他眼皮,将陶某甲眼皮抠坏,不清楚陶某甲的肋骨具体是怎么伤的。在打仗的时候,陶某甲也动手打其,将其头部打坏。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讯问,其以前不说是心里有顾虑,怕判刑。其积极赔偿对方受害人的损失,如实供述打仗的过程,要求从轻处理。
2、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其在自家店里吃饭,有个人拿着电瓶充电器来要修,其看完充电器后说修不了,这个男的有点生气,二人发生争吵,后这个男的过来一杵子打在其胸口上,其用拳头打他,第一下没打着,他又要过来打其,其一拳打在这人头上,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这时戴某某、其妻子于某甲、儿子陶某乙过来拉这个人,并把这个人推到门外。这个人不走,后冲进屋内,其跑到里屋,拿出桌子底下的一根铁管,这时这个男的就把着其脑袋抠其眼睛,其用铁管打在这个男的头部,二人争抢铁管,其妻子过来拉着这个男的,其将铁管扔出去。这时其已倒在地上,这个男的骑在其身上,一只手按着其不让起来,一只手打其头部,其妻子过来拽这个男的,其推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把手伸到其嘴里,其就咬这个男的,后这个男的起来躺桌子旁边,其去医院。这个人大概三十多岁,一米七八左右,身材有点胖,方形脸。其右眼被这个人抠坏,胸口被打的很疼,其身上的伤都是这个人用手打的。其用手打对方,后来用铁管打在这个男的头上,这个男的头部被其用铁管打坏。
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陶某甲在三源浦镇经营一家家电修理的店。2014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陶某甲在店里吃饭时进来一名男子,手拿一个给电瓶充电的充电器问能不能修,陶某甲看完机器后说修不了,这个男的骂陶某甲,二人发生争吵,后陶某甲走向这个男的,其在陶某甲身后,看见这个人朝陶某甲伸胳膊,陶某甲用拳头打在那个人头上,二人厮把在一起。这时戴某某、陈某某进店与其共同拉架,三人将这个男的推出去,其将陶某甲拉到屋里,后这个男的从屋外冲进来,陶某甲从里屋出来,二人又打在一起。其看见陶某甲被这个男的按倒在地,这个男的骑在陶某甲身上,用一只手打陶某甲头部,另一只手抠陶某甲的眼睛。其和戴某某、陈某某三人上前拽这个男的,这个男的看其拽他就一口咬在其胳膊上。陈某某这时已报警,其与戴某某将二人拉开,其看见陶某甲眼睛淌血,戴某某用车将陶某甲送往医院。这个人用手砸其家柜台,砸碎两块玻璃。是这个男的先骂人的,陶某甲也还口骂这个人,后这个男的先动手打人,陶某甲才一拳打在这个男的头上。陶某甲眼睛被这个人用手抠坏,其他的地方不知道有没有受伤。其没注意这个人身上哪里受伤,就看见脸上有血。这个人大概三十多岁,挺高的,大概一米七八左右,稍微胖点,圆脸,穿一件橘红色半截袖。
4、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父亲陶某甲在三源浦镇北街经营一家电瓶商店,同时修理家用电器。2014年8月13日中午,陶某甲在店内被一名男子打伤,其不认识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挺胖,个子挺高,三十多岁,短发。当时其与父亲正在店里吃饭,打人的男子拎一个电器进屋说要修理,其父亲看一下后说修不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其父亲上前杵这个男子前胸一拳,这个男子上前打其父亲头部几拳,二人发生厮打,其上前拉架,其母亲于某甲从外面回来后和其一起拉架,没能拉开二人,后其家对面张某甲的妻子听到声音后也进屋拉架,将二人拉开后二人还在互骂,这个男的又上前打其父亲,其和母亲上前拉架,张某甲的妻子打电话报警,其父亲这时被摁倒在地,这个男的用一只手摁着其父亲不让起来,另一只手用拳头朝其父亲脸上打,其看到其父亲右眼睛里淌血,有一块肉(眼睛部位的)在眼睛边上垂下来,这时其与他人将二人拉开,拉开后其看到这个男的头上出血,后来到屋外打电话,其父亲被送往医院。这个男子没有走,打完电话后回来还要找其父亲,没找到后将其家屋里柜台的一块玻璃踹碎,其当时在屋外,被那个人一拳打在鼻子和嘴上,其鼻子和嘴被打出血。这个男子其之前没有见过,他拿的电器其不认识,不是其家卖的。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三源浦镇北街卖钢材,2014年8月13日中午修家电的陶某甲被人打伤,其参与拉架并打电话报警。其不认识打陶某甲的人,这个男的三十来岁,挺高挺胖,短发。当日12点左右,其从自家店里往外走,看到对面陶某甲家有人打架,其到门口时看到戴某某正在陶某甲家门外拉着打陶某甲的这名男子,陶某甲在屋内站着,二人在互骂,后这个男的冲进屋里与陶某甲打起来,其回家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出来后,其看到陶某甲从屋里出来,右眼睛部位出很多血,打人的男子当时在屋里没出来,后来这个男子出来,他头上有出血,其不知道他头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后来这个男子在边上站着,又返回找陶某甲,当时陶某甲已经前往医院治疗,这个男的进屋把陶某甲家的柜台玻璃踹碎,出来的时候打陶某乙脸部一拳,后离开。打人的男子包扎后返回,用砖头将陶某甲家窗户玻璃砸碎。
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中午,其准备开车回家,当时车停放在陶某甲修理部的对面。其刚上车就看见陶某甲家有人打仗,其下车到陶某甲家屋内,见陶某甲与一名男子在屋里撕扯并争吵,陶某甲的妻子和儿子在拽着那个人不让他和陶某甲打仗,其过去将这个人拽到门外路上,陶某甲妻子将陶某甲推回屋内,后陶某甲和这个人互骂,这个人冲进屋内去打陶某甲,其跟进屋见这个人脑袋出血,其上前拉架未拉开,就往外跑想到车里拿手机报警,后返回陶某甲家时见陶某甲从家里出来,眼睛受伤,其开车将陶某甲送往医院。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二儿子。刘某甲平时表现挺好,能够积极干活、种地,各方面都挺好,平日里基本上就在家呆着,也不出门。刘某甲比较孤僻,不爱说话,也不会开玩笑,除亲戚外也没有什么朋友。刘某甲脾气还行,跟家里人都挺好,也不打也不闹,跟外人说话唠嗑也都挺好,但他是一个要强的人,谁要是欺负他的话他肯定不干。刘某甲平时的为人处世挺好,认识他的人跟他关系也都挺好。刘某甲没有得过精神病,其家人没有过精神病史,都挺健康,谁也没得过精神病。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甲,二人是前后院居住。刘某甲性格平时挺古怪的,脾气特别暴躁,周围邻居跟他都处不到一块去,也都不跟他来往。刘某甲性格特别急,平时其也不跟他一样的,具体他为人处世什么样其不知道。平时刘某甲在生活中就是一般人,也看不出来好坏,其很少和他接触。其不清楚刘某甲是否患过精神病,也没听说他家人有过精神病史。
9、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甲,二人是对面居住。刘某甲性格挺古怪的,脾气特别暴躁,总是容易冲动,平时其不跟他来往,也没见过刘某甲有什么朋友。刘某甲平时的为人处世不好,大伙都不愿意接触他。平时其与刘某甲接触很少,但是刘某甲平时脾气特别暴躁,体格也好,多看他几眼都会打人,其都被打过,村里还有人也被打过,他特别不好相处。刘某甲没有精神病,也没听说他家人有过精神病史。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入室盗窃被依法刑事拘留,与刘某甲同一监室。刘某甲在看守所执行拘留期间表现不好,每天在监室说些乱七八糟的话。刘某甲刚进来时表现挺好,挺正常,说话聊天时表现跟正常人一样,而且非常聪明,反应特别快。刘某甲在看守所用筷子把另外一个同监室的人眼睛打伤之后,每天都被手铐铐在床上,从那之后他每天大喊大叫、胡言乱语。其认为刘某甲没有精神病,他平时的生活起居都很正常,刚进来的时候言行及各方面也都很正常。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寻衅滋事被拘留,曾与刘某甲在同一监室居住过一个多月。刘某甲刚开始挺守规矩,跟同监室的人相处的都挺好,后来开始装疯卖傻,有事没事就骂同监室的人和管教,谁也不搭理他。其认为刘某甲的精神状态很正常,没有精神病的特征,知道想家人。
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因故意杀人被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曾与刘某甲在同一监室居住过。其认为刘某甲性格倔强、偏激,想什么事就认定什么事。刘某甲平时表现不好,不好好睡觉,总是故意发出一些声音不让大家好好睡觉,总骂人,脾气特别暴躁。刘某甲平时就是特别容易生气的人,刚进来几天就在吃饭的时候用筷子把同监室的人脸上扎坏,后来也总是要跟别人打仗。刘某甲平时脾气不好,稍微有点事就生气。其认为刘某甲没有精神病,他平时思维挺敏捷,自己的想法都挺清晰。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8年5月29日。
1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
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于某甲、陈某某、戴某某能辨认出打伤陶某甲的人为刘某甲。
17、伤情说明:证实陶某甲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现伤者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出具正式鉴定。
18、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1)陶某甲之损伤系轻伤二级。(2)刘某甲之损伤系轻微伤。
19、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陶某甲受伤、治疗及花费的相关情况。
2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1、说明材料二份:系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辅警李某某、朱某某出具,均证实2014年8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二人在三源浦镇十字街执行日常巡逻任务,接到指令称北街电器电机维修中心有人打仗,二人赶到现场后见到一名男子(即刘某甲)头上有一道伤口正在流血,李某某上前拽住刘某甲的胳膊要带其上医院包扎,刘某甲突然挣脱并冲进电器电机维修中心,将柜台玻璃踹碎,二人将其从店内拽出,刘某甲挣脱并冲到陶某乙面前,一拳打在陶某乙脸部,陶某乙脸上当场出血,二人立即上前要控制住刘某甲,刘某甲躺在地上拒绝配合,二人强行将其拽上车之后送到三源浦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
22、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书:证实刘某甲自愿赔偿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万元整,陶某甲表示同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对刘某甲的民事告诉,并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二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在此次调解中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不得再就此次纠纷互相追究责任。
2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双方系在互相厮打中对对方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刘某甲之损伤亦构成轻微伤,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