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0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9岁,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9月3日22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某某酒吧内、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室内,酒后无故对酒吧服务生韩某、刘某、杨景超、杨某乙、李强进行拳打脚踢,且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啤酒瓶击打韩某头部,张某甲、张某乙持刀对酒吧服务生实施威逼恐吓并对韩某实施殴打,造成该五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曹某已主动赔偿某某酒吧及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侵害方谅解。曹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刘某和杨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杨某甲、卢某某和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9月3日22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某某酒吧内、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室内,酒后无故对酒吧服务生韩某、刘某、杨景超、杨某乙、李强进行拳打脚踢,且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啤酒瓶击打韩某头部,张某甲、张某乙持刀对酒吧服务生实施威逼恐吓并对韩某实施殴打,造成该五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曹某已主动赔偿某某酒吧及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酒吧店主及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和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卢某某和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刘某和杨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和张某乙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述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ktv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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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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