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2020100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1984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4111720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先煜、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张甲等人驾驶一辆红色奥迪车,行驶至柳河镇少年宫西侧时,张某与行人马贵发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和张甲对马贵发实施殴打,致使马贵发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贵发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张甲返回北京打工。后经民警做工作,被告人张某、张甲于2015年5月19日到柳河县建设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驾驶一辆红色奥迪车,载乘张某等人,准备去“北大河”放冰车。当车行驶至柳河镇少年宫西侧时,张某、张甲与行人马贵发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和张甲对马贵发实施殴打,致使马贵发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马贵发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张甲返回北京打工。后经民警做工作,被告人张某、张甲于2015年5月19日到柳河县建设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张甲与被害人马贵发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李某、齐某某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给二被告人的驾驶的轿车让路,因前方设置路障,二被告人的车不能通过,二被告人便将被害人殴打;柳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柳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柳河医院病志,证实被害人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证实二被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供述及赔偿谅解协议,证实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张甲投案自首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张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