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0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鸿运西江贡宾馆其所开的312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并参与吸食;白某又于2014年7月2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606地质勘探队10号楼一单元603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8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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