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29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于2013年6月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为使其侄子郑某乙(柳河一中2013年应届高三毕业生)在2013年度高考取得好成绩,其联系到孙某某(在逃)以6000元钱的价格购买高考答案和作弊器,同时其又在柳河县一中附近,好运来超市4楼公寓,租下412房间,为其高考作弊传送答案用。在2013年6月7日下午,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考试过程,孙某某通过互联网,以QQ传输方式将2013年度高考数学试题答案传送给郑某甲。郑某甲通过电脑QQ得到答案后,在其事前租好的房间内,让其儿子尤某某利用作弊器,以电台无线传输方式将所得到的数学试题答案传给正在参加高考的郑某乙。后经公安部、教育部对涉案试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发送答案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全国课标甲卷“数学(理)”试题的参考答案一致,具有同一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为使其侄子郑某乙(柳河一中2013年应届高三毕业生)在2013年度高考取得好成绩,通过郑某乙联系到孙某某(在逃),以6000元钱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高考答案和作弊器。同时,郑某甲通过孙某某在柳河县一中附近好运来超市公寓4楼租下412房间,为其高考期间作弊传送答案时使用。2013年6月7日下午,在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考试过程中,孙某某通过互联网以聊天软件QQ传输的方式将2013年度高考数学试题答案传送给郑某甲。郑某甲在事先租好的房间内,通过电脑以QQ传输的方式得到答案,后让其儿子尤某某利用作弊器,以电台无线传输的方式将所得到的数学试题答案传给正在参加高考的郑某乙。后经公安部、教育部对涉案材料进行鉴定,郑某甲发送的答案与2013年6月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全国课标甲卷“数学(理)”的部分参考答案一致,具有同一性。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因其侄子郑某乙2013年高考,但学习不好,其想让郑某乙考一个好点的大学,便主动和郑某乙说想给他买高考答案,郑某乙同意后,其通过郑某乙联系到孙某某,从孙某某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设备和答案(设备5000元,答案1000元),并先给孙某某3000元订金。后孙某某将设备送到其家,一套设备包括一部电台、一个电源、一根天线、一个天线底座、一个无线接收器、一个无线耳机。其委托孙某某在考场附近租高考期间用的房子,孙某某找到好运来超市楼上的公寓4楼412房间,房租1500元。高考之前,其让儿子尤某某将QQ号给孙某某,用于接收答案。5月末时,郑某乙和尤某某去看租的房子怎么样,并将设备拿到租的房子里。设备是孙某某调试好的,其于2014年6月6日早上将接收设备交给郑某乙。2014年6月7日下午,其和儿子尤某某到租的屋子,并带去一台用于接受答案的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下午四点左右,尤某某的QQ收到高考数学科目的答案后,由尤某某用无线设备将答案读给郑某乙。尤某某用电台的话筒将答案读给郑某乙,郑某乙随身携带无线接收设备(接收器、耳机)。尤某某将答案读出去,但郑某乙因屏蔽干扰的原因未能听见。其和孙某某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现在联系不上孙某某。其只向郑某乙发送一科数学的答案后被抓,之前的语文答案没有发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姑姑郑某甲和其说让其买高考答案,郑某甲出钱,其同意后从小广告上联系到孙某某,并将得知的设备价格告诉郑某甲,后由孙某某联系郑某甲,其没有再联系孙某某。5月末时,其和尤某某、孙某某去看为考试时发答案租的房子怎么样,并将设备带去,由孙某某将设备调试好。答案是发到尤某某的QQ里的,后由尤某某将答案用作弊器的发射器念给其听,其用作弊器的耳机接收器能听到答案。2014年6月6日早上,郑某甲将接收器交给其,其在考数学时将作弊器带进考场,但因屏蔽没有收到答案。
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下午四点,其通过电脑从QQ接收到高考数学答案,后将数学答案读给高考的学生直至考试结束。对方是其母亲郑某甲联系的,其不知道是谁。是郑某甲让其加的对方QQ号,用于接收答案。其用一个像对讲机的机器发答案,还有连在发射器上的天线。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高考之前通过其联系孟某,向孟某借房子要高考期间用,其将孟某的手机号给孙某某,之后是孙某某和孟某联系的。孟某租的房子位于柳河好运来超市楼上四楼412房间,孙某某借房子是要给别人用,其不知道是谁,也没见过最终使用这个房子的人。2014年6月7日晚上,其看见屋里有一个包,包里露出一根电子产品的天线,包里面是什么其没有打开看。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租的房子位于柳河好运来蛋糕店楼上四楼412房间,在高考之前,有人通过韩某联系其要租他的房子用两天(6月7号和8号),白天使用,一共给其1500元,其表示同意并收到租金。2014年6月7日中午,其回到租的房子,看见有一个男的和租房的女子在房间里,还有一些机器。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1971年8月26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孙某某经多次抓捕未果,去向不明。
9、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处扣押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台一部、电源一台、天线一根及相关情况。
10、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2013年6月8日,在抓获郑某甲时从郑某甲家中扣押一台为高考作弊所用的笔记本电脑后,将此电脑移送网安大队获取电子证据,经网安大队、通化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公安部、教育部的鉴定后,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定密结论。(2)、郑某甲所有高考答案是由孙某某向其发送,案发后,经多次抓捕孙某某未果,故此人在逃。
11、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送检的涉案试题需逐级审批,通化市公安局同时送检的材料较多,将编号为吉林省柳河县01批0001号的检材重新编号为吉林省通化市01批0012、0013、0014、0015、0016、0017、0018号检材,两份送检材料完全一致。
12、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郑某甲使用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的过程及结果,共打印QQ聊天记录9页。
13、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对相关涉案试题答案进行定密的函、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证实(1)、“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事项”,“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事项”。“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2)、吉林省通化市01批0012、0013、0014、0015、0016、0017、0018号检材显示的内容与2013年6月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全国课标甲卷“数学(理)”的部分试题或参考答案一致,具有同一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收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