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0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31984020422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沈阳市人,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8月在柳河镇被害人白景华经营的全成时尚旅店住宿期间,张超与白景华聊天时,张超吹嘘家里是做生意的,自己在长春干工程很有钱,并伪造欠条和公证书,使白景华相信他很有钱,后张超以帮朋友办事、银行卡冻结等各种理由分多次骗取全成时尚旅店老板白景华人民币二十二万余元。白景华多次要求其还钱未果,被告张超写一张二十二万五千元的借据后逃跑,2014年11月6日凌晨再次返回全成旅店时被白景华其子安相霖扭送至所。赃款被张超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对借款本金无异议,部分借款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超在柳河镇居民白景华经营的全成时尚旅店住宿期间,被告人张超与白景华聊天时,被告人张超吹嘘家里是做生意的,自己在长春干工程很有钱,并使用伪造的欠条和公证书,使白景华相信他很有钱,后被告人张超以帮朋友办事、银行卡冻结等各种理由分多次骗取白景华现金192,170.00元(已扣除张超偿还的5700元)。后白景华多次要求被告张超还款未果,被告张超为白景华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张超,2014年8月21日在白景华处借225,000.00元整,所借现金已全部收到,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全额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超”的借据一份。上述款项中包含利息25,100.00元及被告张超所欠的宿费、饭费14,054.00元。被告人张超向白景华出具借据后逃跑, 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超再次返回全成旅店时被白景华其子安相霖扭送至派出所。赃款被张超挥霍。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超的供述:

(1)2013年11月份我来的柳河,到柳河后我就住在柳河镇全成时尚旅店,一开始入住我是现金结账,平时没事时就和旅店老板白景华唠家常,我说我在长春师范学院干工程,包了绑钢筋的活,后来我骗白景华说我包工程被人骗了,挣的钱也没拿到手,现在准备和骗我的人打官司,后来我又跟白景华说我在辉南的时候跟朋友把别人打伤了,我朋友被抓后把我给供出来了,公安机关为了抓我,把我的银行卡封了,我现在一分钱也取不出来了,我还给她看一张欠条,欠条上写的是“何茂生欠张超2011年至2012年东北师大建筑项目工程款一百四十万。”我就是为了适当的时机骗她的钱,我和她说这些是为了让她相信我有钱,但是现在有事拿不出来。

(2)我在旅店住十多天后兜里就没钱了,房费和烟钱都是先欠着白景华,白景华当时以为我有钱,所以就没有急着管我要。后来我在外地来朋友,我为了招待他们就陆续的管白景华借了一、二千元招待他们,白景华也没说什么就借我了,等到2013年12月月末时,我看白景华特别相信我,我就打着因信用卡透支还信用卡,和别人打官司,还有给别人办事的旗号。开始大额的骗白景华的钱,分别多次从白景华手里骗取了大量现金,现金数额每次从四千元到两万元不等,一共骗取了白景华十八、九万元人民币。骗来的钱我和我女朋友张鑫吃喝花销用了,有时我骗完白景华的钱后就把钱给张鑫了。

(3)何茂生一百四十万欠条和六十万工程款的公证书,是2013年7、8月份在唐山打工的时修,在一个电脑复印社做的,都是假的,根本没有何茂生这个人。好像是我在2014年向白景华骗了两万元人民币,我说是为了还信用卡透支的钱,其实我把钱拿到手后就挥霍了,一时也还不上白景华钱了,后来我又陆续骗了白景华几次钱,我怕白景华向我要钱,为了让她安心,并证明我有钱能把欠她的钱还上,我就把欠条给了白景华让她保存,但是公证书我就记不清什么时候到白景华手里的,但是我和白景华说过公证书是复印件没有用,她把公证书也收起来了。平时我跟白景华唠嗑的时候,我说我妈在国外开餐馆特别有钱,我承包工程,别人欠我很多钱,我手里有银行的VIP银得卡,里面有二百万元,但是让银行冻结了取不出来,现在暂时没钱,只能从她手里借,并告诉白景华这十万、二十万的我肯定能还上你。

(4)我从白景华手里骗完钱,我从来不记,都是白景华自己记的账。白景华和我说连本带利我一共欠她二十二万四千八百元,我自己也估算了一下连本带利欠她二十万到二十二万之间,我一听说欠她二十二万四千八百元,我觉得差不多,就直接给她打了个二十二万五千元的借据。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7月份我什么也没干,就是靠骗取白景华的现金做日常花销。2014年8月我让白景华和他儿子找到后,我承诺还他们钱,并给他们打了一张借据让他们放心,然后趁他们不注意我就跑沈阳去了,在沈阳打了一个月的工,之后又回来了。我母亲就给别人打工,她手里根本没钱,以她的能力不能帮我还上钱。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1)张超从2013年11月份到我家住宿的,入住期间我俩没事就唠家常,他跟我说他母亲在外国开餐馆,他是包工程的,家里都有钱,他手里的银行卡是VIP银行卡,没有事我俩就唠嗑,他跟我说他家怎么有钱,慢慢我就相信了,他住了十多天后就开始欠我房费和烟钱,后来他和我说工程款没结呢,等结了一起给我钱,有时他还从我手里一百元、二百元不等的多次借钱,当时我也没想那么多,我就认为谁都有难的时候,他家那么有钱他自己还干工程,他不可能欠我钱不给。后来他就慢慢的从我手里大额的借钱,从四千元到三万元不等。大概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他从兜里拿出一张别人欠他一百四十万元的借据给我看,我看完后就相信他特别有钱,后来他把欠条放在我这里,他又继续从我手里拿钱,并告诉我让我放心,他不可能还不上钱,我一看别人欠他一百四十万的欠条都在我手里,我就特别相信他,就陆续的给他拿钱,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8月份,我一共给张超拿了十九万元左右的现金。

(2)张超有时说给别人办事需要钱,有时说干工程让别人给骗了需要打官司用钱,有时说需要还透支的信用卡,反正理由很多,他每次说完我都给他拿钱。2014年8月份我多次管张超要钱,他都找各种借口说他没钱,后来我就和我儿子安相霖说了,刚说完没几天,我儿子安相霖在我家旅店把张超堵着了,让他抓紧还我钱,并让他给我打了一张二十二万五千元借据,这里有我借给他的现金十九万元左右,还有一万四千多元是他在我旅店住欠我的房费和烟钱等各种费用,还有两万元左右是我借给他钱他答应给我的利息。

(3)借钱给张超的事,一开始我谁都没告诉,在今年8月份时,我看张超不给我钱,我才跟我儿子安相霖说的,我儿子才知道,后来张超给我打完欠条后有一天他自己跑了,电话也关机了,怎么找也找不到了。

3、证人安某某证实:证实自己是被害人白景华的儿子,2014年8月我听母亲说,张超管她借钱的时候说过他在长春包工程,别人欠他工程款,他给白景华看一张欠条,一张公证书,后来他又把欠条和公证书抵押给我妈,我妈才相信他,所以我妈就一次次的给张超借钱。我看了一下张超留给我妈的一份公证书上面盖有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的印章,据我了解公证书上的章应该是钢印,并有两名以上公证员的手写签名,公证书上公证员只有一个人的人名叫于晓燕,而且是机打的,由此我认为这个公证书是伪造的,所以我认为张超诈骗我妈的钱,我妈就因为他的公证书上的内容信了,所以才受骗的。钱是我妈从我大舅(白景双)手里借3万块钱、二舅(白景有)借1万5千元、三舅(白景成)借4万8千元、二姨(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借2万元,其他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了。

4、证人白某某证实:证实自己是白景华的大哥。2014年6月16日,白景华向其借3万元钱,她也没有说借这些钱干什么用,就说自己急用钱。她还向家里的亲属借过钱,但具体借多少我不知道。

5、证人詹某某证实:证实自己是白景华姨家的妹妹。2014年8月20日,白景华向我借了2万元钱,她当时借钱时说就用个两、三天,都是亲属,所以没找条也没有利息。过了五、六天我去找她要钱,她说手里没钱,我就走了。后来又去要了几回,她才说把钱借给别人了,那个人连电话都关机了,她联系不上了。

6、证人白某某证实,证实自己是白景华的弟弟。2014年3月份到8月份白景华多次向我借钱,一共借了四万八千元。她就说自己急用钱,但她没说借这些钱干什么用。借钱也没打欠条,也没有利息。

7、欠条、公证书、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超使用伪造的欠条和公证书,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张超的前女友张鑫已经离开柳河,民警在柳河张鑫家中没有找到张鑫。

8、白景华提供张超借款财目记录:证实张超向白景华借款192,170.00元,利息25,100.00元;张超另欠白景华宿费、饭费等14,054.00元;张超合计还款5700元。

9、欠条:证实白景华于2014年8月20日向詹桂芹借款20,000.00元。

10、借据:证实张超共向白景华借款225,000.00元。

11、被告人张超的审讯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张超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对张超无刑讯逼供行为。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超的自然情况。

13、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超的抓获经过。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192,17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诈骗192,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白景华。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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