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7408023670,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柳河宏大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查看高某某出车祸的车辆时,将高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88060000020XXXX)用手机拍照。2014年9月28日刘某在网上利用高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码更改了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刘某将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的64,800.00元人民币转到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内,后分多次将钱取走。案发后,刘某被抓获归案。涉案钱款退回被害人家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柳河宏大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查看高某某出车祸的车辆时,将高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88060000020XXXX)用手机拍照。2014年9月28日刘某在网上利用高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码更改了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密码更改后,刘某登录到高某某的支付宝,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将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的64,800.00元人民币转到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内,后分多次将钱取走。案发后,刘某被抓获归案。涉案钱款退回被害人家属。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1)2014年8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我收到公司的出险信息后,我到事故科问了下当时的车祸情况,事故科告诉我车在广达汽修保存,我到广达汽修后看了肇事车辆。当我在找该车大架号的时候,在车副驾驶的脚底下发现死者高建 龙的身份证、行车证、一张中国银行卡等物品,因为我们保险公司有规定,需要把死者的身份证、行车证、银行卡照相保存,所以我就把这些证件用手机拍了照片保存起来。2014年9月28日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上我自己的支付宝想买东西的时候,密码我记不住了,后来我通过支付宝网站想把我的支付宝销了重新注册,但没有成功。在我翻手机找密码的时候,看到了高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我就想看看高某某的银行卡有没有支付宝,我把高某某的身份证号输入后发现他有支付宝,我通过操作发现他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就是我手机里拍过照的银行卡,然后我通过支付宝网站提示,上传了高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通过支付宝审核通过后,将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更改。之后我想试试他的支付宝能不能从他绑定的银行卡里转出钱,我先从他银行卡里往他支付宝的余额宝里转了几次钱,但是我发现转到余额宝里的钱只能网上购物,不能转到我的银行卡里,我提不出来现金,后来我就通过支付宝的快捷方式往我的银行卡里转钱,我转钱时发现高某某的银行卡往我银行卡转钱一天最高能转一万元,每次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我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到2014年10月5日一共从高某某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转了六万元左右,因为高某某的支付宝的快捷方式有规定,每月转账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所以我2014年10月5日转完钱后就再没登录过高某某的支付宝,后来我被警察抓回到派出所。
(2)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卡是我本人的名,我多年以前办的卡。我每次转完钱都是两天后去工商银行提款机把钱取出来,每次取两万,一共取了三次总共取了六万元人民币,我最后一次取钱是在2014年10月5日,取完钱后我就把这张卡扔了。我取这些钱还了我舅舅一万,还有一万我存在我新申请的支付宝里了,还剩四万元人民币都放在家里抽屉里了。
(3)2014年9月28日,我更改完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就把手机里的照片都删除了。因为我偷高某某卡上的钱怕将来留下证据。高某某的淘宝账号好像是龙龙11989,我盗窃高某某银行卡上的钱后,我给高某某的银行卡里转过一万零几百元人民币,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笔钱我发现套不了现金就没动,支付宝是高某某的,里面的钱也是他的,我后来又把这笔钱转回到高某某的银行卡上。我一共盗窃高某某银行卡上的六万四千元人民币。我从高某某的银行卡转钱到我的银行卡包括高某某的淘宝和支付宝,都是在我家电脑上操作的,完事后我就把支付宝上的历史记录都删除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柳河吕家堡子出车祸去世了。2014年9月30日,我儿子高某某烧五期,他的同学都来到我家,在唠嗑的时候,高某某有一个叫张欣的同学说高某某在中国银行卡里还有20多万的存款。2014年10月5日,我媳妇张艳清拿着高某某的身份证到北京的中国银行挂失,发现从2014年9月28日至今分多次取走了六万多元,我们通过了解得知,这些钱转账到了高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上。通后联系支付宝客服,查到在2014年9月28日有人给支付宝客服上传了高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照片,之后找回了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支付宝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说钱转到了柳河一个个人的账户里了,支付宝工作人员让我们到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后,刘某家已经把盗窃的六万四千八百元返还给我了。
3、证人李某证言:其是刘某的二舅妈,听公安机关说刘某一共盗窃了六万四千八百元,刘某花了一万四千八百元,其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家一万四千八百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刘某的三舅妈,刘某向其家借过一万元钱,在2014年10月2、3号刘某把欠的钱还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 其是宏大保险公司柳河营业部的负责人,刘某是该公司临时工,负责车辆保险的现场勘查。2014年8月29日宏大保险公司受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宏大保险公司让刘某去勘查了高某某肇事车辆的现场。
6、证人刘某某证言:其是柳河镇广达汽修厂的修理工,2014年8月29日下午,柳河宏大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自已出的现场。刘某到现场后,用手机把车损的情况照了相,后来又找车的大架号,刘某在车里找到一些证件,找到后刘某自己在那照的相。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联系查找,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8060000020XXXX)、刘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80600221XXXX)均未找到;关于支付宝与余额宝有关信息怕说明。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刘某盗窃的现金六万四千八百元发还给高延峰。
9、刘某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高某某中国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刘某与高某某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10、死亡证明,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
11、照片三张:刘某在高某某车内拍摄的高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照片;刘某指认赃款存放照片。
1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柳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的自然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抓获过程。
16、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