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4月30日被假释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3时许,在柳河县医院后面的某歌厅门口,被告人于某某因被人辱骂便给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接到电话后便拿着几根镐把来到柳河镇一条街,并未见到辱骂于某某的那个人。于某某遂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将刚从歌厅出来在道上行走的李某甲、隋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使李某甲后脑、左侧肋部和全身多处被打伤住院,隋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系轻伤,隋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丙被抓获归案,于某某、陈某乙主动投案。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3时许,在柳河县医院后面的某歌厅门口,被告人于某某因被人辱骂便给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接到电话后拿镐把来到某歌厅门前,误以为是刚从歌厅出来在道上行走的李某甲等人辱骂于某某,遂持镐把将李某甲、隋某某等人无故殴打,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参与殴打,致使李某甲后脑、左侧肋部和全身多处被打伤住院,隋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系轻伤,隋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被抓获归案,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动投案。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经庭审查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1)2013年8月2日,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无缘无故被人骂了,其让于某某在那等着,其在于某某家旅店取的镐把,叫陈某乙、张某也跟过来,一人拿一根镐把,其打的人。其跑过去,看见一个小子,上去用镐把打后背一下,后面一个小子跳起来打其后大脖子一拳,其回手打这小子脑袋上一镐把,把人打倒了。
(2)有人喊:“打错了”之后,其没停,还用镐把打李某甲,于某某上前把镐把抓下来,其把裤腰带抽出来,抽李某甲几下。大伙给拉开,拉开后,有人送李某甲上出租车,其又跑过去打李某甲脸上一拳。
(3)于某某当时用脚踹李某甲几脚,陈某丙用镐把打人了,陈某乙也拿镐把打人了,打的应该是李某甲的小弟。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1)2013年8月2日晚上,其和陈某甲、陈某丙等人酒后,在某歌厅门口,有个人出来骂其,其让陈某丙给陈某甲打电话,其说有个不认识的人指着其鼻子给其骂了,陈某甲问其在哪,其说在某歌厅前,陈某甲让其在那等着。
(2)其看见陈某甲骑摩托车回来,手里拿个镐把,冲李某甲他们跑。其看见陈某甲用镐把打了对方一个人,其边跑边喊不是,还没跑到地方,李某甲用拳头打陈某甲后脑勺两下,陈某甲回身用镐把把李某甲打倒了,回手又打的另一个小子。陈某甲以为是李某甲这伙人骂其,冲上去把人打了,打错人了,李某甲和其没发生什么矛盾。
(3)其当时一直在拉仗,拉不开,就踢了李某甲两脚,踢在腿上。
3、被告人陈某丙供述:
(1)2013年8月2日晚,其看见于某某被人从歌厅推出来,于某某说:“没叫人骂过呢,你等的,一会来人揍你”。之后,于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我让人骂了,你赶紧过来吧”。后来,骂于某某的那人走了。 (2)陈某甲回来后,追上一伙人用镐把打其中一人一下,李某甲还手用拳头打陈某甲头上两下,陈某甲回身用镐把把李某甲打倒。
(3)其不知从哪弄了根镐把,用镐把打了一个人腿上两下,但不是陈某甲打的那两个人,是另一个小子。
(4)于某某用脚踹了李某甲几脚,踹李某甲身上了。陈某乙用镐把打的不是李某甲,也不是其打的那个男子,是另一个男子。
4、被告人陈某乙供述:
(1)其看见陈某甲过去直接用镐把打对方一个人一下,另一个人用拳头打陈某甲两拳,陈某甲用镐把把打他那个人打倒。其上去用镐把打了两下另一个人,打在头上。其问陈某甲怎么了,陈某甲还是打。其将陈某甲手里的镐把抢下,扔地上。之后,去找陈某丙,等其回头,看见陈某甲不知从哪又捡个镐把打人。后来,记的有个女的拉仗,被打的人上出租车了。陈某甲又跑到出租车把出租车拦住了,其去拦陈某甲,出租车走了。
(2)其看见于某某用脚踹了李某甲几下,踹李某甲腿上了,看见陈某丙拿镐把打人,打谁记不清了。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8月2日晚上11时左右,其与朋友在某歌厅唱完歌后,走出没多远,其回头,看见陈某甲拿镐把就打王某甲。其跑过去,打陈某甲后脑袋两拳,陈某甲回身用镐把打其,后面又上来七八人拿镐把往其身上打。这时,有人喊打错了,他们没停,其挨的镐把,多数是陈某甲打的。后来刘某开车回来拉仗,拉不住,陈某甲又上来用镐把打。其被抬上出租车后,又一个高个的小伙又打其脸上一拳。
6、被害人隋某某陈述:
(1)其小名叫王某甲。
(2)唱完歌后出来,走能有50米左右,其听后面有脚步声,回头看见陈某甲拿镐把往其脑袋上打,打在其脑袋上,其用右胳膊挡的,把其打蹲下。李某甲上前打陈某甲脑袋上两拳,陈某甲回身用镐把打李某甲,后面的人上来拿镐把打李某甲。有二三个人上来打其后背十二、三镐把。这时,有人喊打错了,他们没停,接着打其和李某甲。有人拉仗,陈某甲还拿镐把往李某甲身上打,李某甲被送上出租车时,还有一个人又打李某甲脸上一拳。
7、证人付某某证实:
(1)陈某甲从出租车下来后,拿出一捆镐把,十多个小伙每人从陈某甲处拿一根镐把。
(2)陈某甲追上王某甲,上去打王某甲两镐把,第一镐把把王某甲脑袋打出血,第二镐把被王某甲用胳膊挡住。李某甲在后面拉陈某甲,没拉住。李某甲打陈某甲脑袋上两拳,陈某甲回身用镐把打李某甲,后面的人上来拿镐把把李某甲打倒,又有人上去几镐把把王某甲打躺地上。这时,陈某甲那伙有人喊打错了。他们也没停。一个高个的小子拿镐把打其腿上两镐把,打完其后,又打的李某甲。刘某过来拉仗,陈某甲还一劲打,上去用镐把往李某甲身上打。李某甲被送上出租车时,还有一个人又打李某甲脸上一拳。
8、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看见李某甲受伤后,和李某甲朋友把李某甲送医院。
9、证人刘某证实:其看李某甲被打了,谁打的不知道。
10、证人牛某某证实:
(1)于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说让人骂了,陈某甲问在哪,于某某说在某歌厅门口。
(2)、陈某甲用镐把将一人打倒,于某某喊不是他,陈某甲又上去打几镐把。
(3)其没参与打仗,其拉仗了。
11、证人宫某某证实:牛某某参与拉仗了。
12、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甲辨认出伤害他和隋某某的是陈某甲。付某某辨认出伤害李某甲的是陈某甲。
13、赔偿协议及收条:陈某甲、于某某等人赔偿李某甲、付某某、隋某某三人医药费等一切费用6万元。李某甲、付某某、隋某某三人不追究陈某甲、于某某及其他参与打伤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14、李某甲、王某甲住院病志。
15、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辽源市监狱证明:证实于某某于2000年2月1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假释释放。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陈某丙于2014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17、抓获经过:(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2014年5月26日,民警得知被告人陈某丙因盗窃被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民警到看守所找到陈某丙对其进行讯问。经讯问,陈某丙称他当时拉仗了,没动手打人。2015年4月,民警让陈某甲、于某某联系陈某丙、陈某乙到派出所接收调查。2015年4月26日,陈某丙、陈某乙来到派出所,民警立即对二人进行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8、审讯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19、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之损伤系轻伤,隋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20、办案说明:(1)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张某是否涉嫌犯罪,待进一步侦查,如涉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联系不上王某丙和李某乙,且二人均不在柳河县居住。
2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自然情况。其中陈某乙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陈某丙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