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辛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甲,男,193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高速公路驾驶挖掘机的机会,伙同高速公路打更人员辛某甲四次于夜间9点至10点左右,在高速公路二标段到三标段交接处,盗窃由于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内的柴油四次,共计10桶(25公斤装),并将柴油分别卖给辛某乙、齐某某、谢某某三人,于某某获赃款1250元,辛某甲获赃款2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为176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辛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夜间9点至10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高速公路驾驶挖掘机的机会,先后四次伙同高速公路打更人员辛某甲在高速公路二标段到三标段交接处,盗窃由于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内的柴油,共计10桶(25公斤装),并将柴油分别卖给辛某乙、齐某某、谢某某三人,于某某获赃款1250元,辛某甲获赃款2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为176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辛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油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出具的2014年6月24日至7月末汽、柴油价格表、情况说明、柳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查处经过、光碟;证人崔某某、董某、辛某乙、齐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辛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提供帮助,获得赃款,其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甲犯罪时已74周岁。根据被告人于某某、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