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5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54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机砖厂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4月4日1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串挂吉F3293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赵某某,从通化市砖厂方向往老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昌区老站商贸城对过时,因闫某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逃逸,后于2014年4月9日到通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高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充血、腹膜后血肿、眼眶、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闫某赔偿高某人民币50,5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闫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50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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