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艳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艳春、李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艳春、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艳春、李军、姜某某(在逃)三人合谋后,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由姜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拉着谢艳春、李军前往柳河县安口镇宋某甲家苗圃实施盗窃。由谢艳春看车望风,由姜某某、李军进入苗地实施盗窃,共盗窃红豆杉树苗近五万余株后,三人驾车返回梅河口市山城镇李军家,并将树苗卸在李军家外屋地内,次日清晨,谢艳春将盗窃的树苗分别种植在自家院内、李军家后院以及姜某某家院内。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将谢艳春、李军抓获后,分别在谢艳春家扣押赃物红豆杉树苗32860余棵、在姜某某家扣押赃物红豆杉树苗13000余棵,在李军家扣押赃物红豆杉树苗10000余棵。经鉴定,被盗红豆杉树苗价值人民币111,720.00元。被盗树苗已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艳春、李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艳春、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艳春、李军、姜某某(在逃)三人合谋到柳河盗窃树苗,并由姜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载谢艳春、李军前往柳河县安口镇宋某甲家苗圃实施盗窃。三人到达现场后,由谢艳春看车,由姜某某、李军进入苗地实施盗窃。盗窃后三人驾车返回梅河口市山城镇李军家,并于次日将盗窃所得树苗分别种植在谢艳春家院内、李军家后院及姜某某家院内。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将谢艳春、李军抓获后,分别在谢艳春家扣押赃物红豆杉树苗32860余棵、在姜某某家扣押赃物红豆杉树苗13000余棵、在李军家扣押赃物红豆杉树苗10000余棵。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二年生红豆杉树苗55860株鉴定价值111,7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艳春、李军被抓获归案,被盗树苗已返还给失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艳春的供述:在偷树苗子之前一段时间,姜某某(又名姜小五)找其偷树苗子,说红豆杉值钱,其说行。到2014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姜小五找其去柳河大沙滩那边偷树苗子,其同意后带姜小五到李军家,找李军一起去,李军同意后,其说姜小五出车,给拿点油钱,李军给其100块钱,其和姜小五各自回家,其回家准备了4个编织袋子,又到姜小五家。晚上10点多,其和姜小五去接李军,开车往柳河走,路边一个牌子上打着广告有红豆杉,姜小五让其将车开到前面去等着,其便开车向前走了一段。过2个小时左右,李军给其打电话,其开车返回,李军和姜小五拎上车四根袋子。返回山城镇后三人在李军家吃饭,吃完饭姜小五开车到其家将树苗子卸下。第二天姜小五带生根剂到其家,把树苗子根用生根剂泡一下之后种在其家前后院子里,剩下的树苗子姜小五拿回家一些,其给李军家送去一些。姜某某说偷的是红豆杉,其偷的树苗子最高的大概10多公分,最小的有3、4公分高。三人开的是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车是姜某某的。公安机关在其家、李军家、姜小五家扣押的树苗都是三人盗窃的树苗,其对公安机关清点的数目没有异议。三人偷回来树苗是想卖掉分钱,但没找到买主都还在地里。其和李军、姜某某盗窃的树苗没向外卖过。
2、被告人李军的供述:2014年5月份某日晚上,谢艳春和姜小五(即姜某某)到其家找其,谢艳春说晚上要去偷树苗子,其同意后谢艳春说给姜小五拿油钱,其给谢艳春100块钱,谢艳春和姜小五出去加油。晚上9点多二人回来接其,姜小五开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往柳河走。晚上11点多,三人到柳河县安口镇境内一个有苗地的地方,将车停在路边,谢艳春看车,其和姜小五走到偷树苗子的地方,姜小五在外边望风,其进塑料大棚拔树苗。开始拔第二袋的时候,姜小五也进来一起拔树苗,一共拔了能有三个编织袋。二人走到路边后给谢艳春打电话,谢艳春将车开过来接二人,之后谢艳春开车往回走。三人回到山城镇后在其家吃的饭,姜小五和谢艳春开车将树苗子拉走。第二天他们把偷来的树苗子拉到谢艳春家并栽上,剩一些树苗子被其种在自家房后。其不清楚偷的是什么树苗,每棵大概能有5寸高。其偷回来的树苗没有变卖,公安机关在其家、谢艳春家、姜小五家扣押的树苗都是三人在柳河偷的,其对公安机关清点的数目没有异议。三人偷回来树苗是想卖掉分钱,但因太小不好卖都还在地里。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早上5时许,其家苗地的打更老头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苗圃里的红豆杉树苗被盗,其和儿子宋某甲到现场查看后发现苗圃种的两年生红豆杉大约被盗10万棵。其家被盗的红豆杉树苗全是直接种在地里的,损失约20万元。苗圃摄像头拍摄的画面里有两个人于2014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进入苗圃,但看不出来是具体是谁。
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早上5时许,其家苗地的打更老头刘某甲给其父亲宋某乙打电话说苗圃里的红豆杉树苗被盗,其和父亲到现场查看后发现苗圃种的2年生红豆杉大约被盗10万棵,还有一些小树苗被拽出来扔在地上。每棵2年生红豆杉树苗现在市场价是2元钱,其家损失约20万元。苗圃摄像头拍摄的画面里有两个人于2014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进入苗圃。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起赃时其在现场,当时共扣押五万多棵红豆杉树苗,都是其家苗圃被盗的,现已返还。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给宋某乙家苗圃打更的更夫。2014年5月12日早上5时许,其上苗地检查,发现苗圃里的红豆杉树苗丢失,便打电话给老板宋某乙,后宋某乙和宋某甲来地里查看损失。宋某乙家苗地丢失的是三年生红豆杉树苗,具体多少和价值多少其不清楚。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事苗木生意10多年,现有300多亩的苗木地,苗圃里有红松树苗、樟子松树苗、红豆杉树苗。其销售红豆杉树苗,2014年5月以每棵一元的价格卖出过1年生的红豆杉树苗。其了解树苗的市场价,2年生的红豆杉树苗(高5-10公分)市场价值为2元钱。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事树苗生意6年,现有70亩的苗地,苗圃里有云杉、红松树苗、樟子松树苗、红豆杉树苗。其销售红豆杉树苗,2年生的红豆杉树苗售价是每棵2元,2014年4月底以每棵2元的价格卖出过2年生的红豆杉树苗。2年生的红豆杉树苗(高5-10公分)市场价值为2元钱。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事树苗生意6年多,现有40亩的苗地,苗圃里有云杉、樟子松树、红松、日本松苗、红豆杉树苗。其销售红豆杉树苗,2014年4月以每棵3元的价格卖出过2年生的红豆杉树苗。2年生的红豆杉树苗(高5-12公分)市场价值为2元钱。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开农机配件商店。其有一台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是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买车时没有过户,行车证上的车主是于某某。2014年5月12日晚上10点至13日凌晨3点,其将车放在小区院内,没有开车出去,也没有将车外借。如果其车2014年5月12日在柳河县出现过,有可能是被人套用车牌。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军是其丈夫,谢艳春是其弟弟。二人因伙同姜小五去柳河盗窃树苗子于2014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事后知道是姜小五开车拉三人去柳河盗窃的红豆杉树苗。其不清楚三人具体盗窃多少树苗,偷回来树苗后也没有卖掉,被种植在谢艳春及其家院内,不清楚其他地方有没有。公安机关扣押树苗时其在现场,其家后院和谢艳春家的树苗都是盗窃所得,其没有异议。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二份:证实谢艳春出生于1967年7月6日,李军出生于1957年12月26日,二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谢艳春、李军于2014年7月4日分别被抓获归案。
1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姜某某在逃,已于2014年7月4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捕,正在进一步抓捕中。(2)、经对谢艳春前科情况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谢艳春有前科行为。
14、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三份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谢艳春处扣押两年生红豆杉树苗一万三千棵、三万二千八百六十棵,从李军处扣押两年生红豆杉树苗一万棵,并已发还给宋某甲。
15、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二年生红豆杉树苗55860株鉴定价值111,720.00元。
16、柳河县林业局种苗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东北红豆杉2年生苗木的现行市场价格为2元/株。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8张: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18、柳河镇西大桥卡口截图:证实银灰色面包车副驾驶乘坐人为谢艳春。
1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3张:证实李军等人盗窃苗木的经过。
20、指认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实谢艳春、李军二人指认现场的经过。
21、起赃录像光盘1张:证实起赃时赃物所在的地点及状态。
22、讯问录像光盘3张:证实谢艳春、李军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艳春、李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艳春、李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艳春、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艳春、李军系共同犯罪,均应对二人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艳春、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