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在柳河县罗通山镇等地,采用溜门、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十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020元。于2015年4月26日在盗窃现场被抓获归案。赃款及部分赃物被被告人日常挥霍,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扣押的物品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甲辩称:其实施盗窃8起,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高。

被告人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2、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被告人的实际盗窃数额不符。3、被告人裴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裴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在柳河县境内采用溜门、钻窗等手段,先后对被害人张某甲、史某某、陈某某、高某、张某乙、于某某、李某某、柏某、马某某实施入户盗窃九起,对柳河镇某酒行实施盗窃一起,共计实施盗窃十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0352元。被告人裴某甲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返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裴某甲供述:

(1)2015年4月26日早6时30分许,其跳进孤山子镇某村的一户居民家实施盗窃,没偷到东西,在院子里被一人堵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5年4月24日早6时30分许,其开车到孤山子镇某屯。在屯北头最后一家,其跳窗户进入屋内,在东屋炕柜里翻到两个钱包,一个钱包里翻到800多元钱,另一个钱包里翻到350元钱。在东屋的梳妆台下面的柜里翻到一条中华烟、一条555烟,两瓶五粮液酒。

(3)2015年4月20日左右,其开车路过凉水镇时,发现路边一户人家家中无人。其跳窗户进入屋内,在屋柜的一条裤子兜里翻出300多元钱,还偷三四十鸡蛋。

(4)2015年4月25日早7时许,其开车到凉水镇某村,见一户人家没人。其跳窗户进入屋内,在地上的抽屉里翻出35元钱,在柜顶上的一条裤子兜里翻出80多元钱,在柜顶拿一个黑色翻盖联想牌手机。

(5)2015年4月25日早8时许,其开车到凉水镇某村,见一户人家没人。其跳窗户进入屋内,在屋内电脑凳上一个马甲上衣兜内翻出一部黑色苹果直板手机,在柜头一个女士挎包内翻出25元钱。

(6)2015年4月15日,其开车到罗通山镇某村,见一户人家没人。其跳窗户进入屋内,在东屋炕上的一个女士包里翻出六七百元钱,还有韩币。在地上柜里翻出一个钱包,内有六七百元钱,一条利群烟,一条南京烟,八九条韩国烟。

(7)2015年4月18日,其开车到驼腰岭镇一个村,见一户人家没人。其在窗台上的一个碗下发现钥匙,用钥匙开门进屋,将屋内电视柜上一台电视拿走。

(8)在今年春节前后,在柳河镇某小区,其见一台送酒的面包车里无人,将车内的一些洮儿河酒偷走。还有一次,也在柳河镇某小区,其见一台送酒的面包车里无人,将车内的两盒小四川一坛香酒和一些茶叶偷走。

(9)2015年4月份,其没去过圣水镇,没在安口镇盗窃过。赃款基本被其挥霍。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4月24日上午12时许,其在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5300余元现金,一条中华烟、一条555烟,两瓶五粮液酒,两盒茶叶。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早上,其接到秦某某电话称家中被盗,小偷已被抓住。其回家发现家中有翻动的痕迹,但没丢东西,其报警。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15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妻子的钱包中丢失1200元左右人民币,儿媳妇的钱包中丢失700元左右人民币、8万元韩币(价值400元人民币左右),还丢失一条利群烟,一条南京烟,八九盒韩国烟。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联想翻盖手机一部、两条香烟,现金300元左右。

6、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4月20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30多个鸡蛋,现金600元左右。

7、被害人柏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现金600元左右。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台海尔牌电视机。

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4月21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多元。

10、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5年4月19日9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部2012版长虹365金至尊手机,1660元现金。

11、证人蔡某证实:2015年2月份左右,停在柳河镇某酒行门口的面包车里的酒被盗,丢失洮儿河红雅酒5件,每件6瓶;洮儿河精品酒1件,每件12瓶;洮儿河兰宝石酒3件,每件6瓶;洮儿河简装1斤酒3件,每件12瓶;洮儿河简装半斤酒1件,每件20瓶;洮儿河世纪经典酒1件,每件6瓶;洮儿河礼品酒2件,每件6瓶。价值2000多元。

12、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其发现一名男子跳进马某某家院子,又跳窗户进到屋内。

13、证人马某甲证实:其和秦某某一起将裴某甲抓住。

14、证人马某乙证实:其系裴某甲妻子,其不知道裴某甲盗窃的事。裴某甲开的面包车是花26000元,从姐夫处购买。

15、证人裴某乙证实:其系裴某甲儿子,其不知道裴某甲盗窃的事。裴某甲平时开面包车拉活。

16、柳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意见书:张某乙家屋内抽屉上提取的指纹与活体信息采集系统上调取的裴某甲的左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17、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证实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柏某、陈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等人被盗现场情况,均系入户盗窃。

18、李某某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证实购买时价值450元。

1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洮儿河红雅酒3件;洮儿河精品酒1件;洮儿河兰宝石酒1件;洮儿河简装1斤酒1件;洮儿河简装半斤酒1件,;洮儿河世纪经典酒1瓶;洮儿河礼品盒1盒;洮儿河简装洮白酒2件;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蔡某。

(2)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软包中华一条;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3)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韩币8万元;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4)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柏某。

(5)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黑色联想翻盖手机一部;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6)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金色长虹手机一部;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

(7)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海尔电视一台;2015年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8)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长虹翻盖手机一部、白钢手表一块;2015年7月3日发还给马某乙。

(9)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私房茶两盒、中国红茶具一盒、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3398元。

20、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洮儿河红雅酒3件;洮儿河精品酒1件;洮儿河兰宝石酒1件;洮儿河简装1斤酒1件;洮儿河简装半斤酒1件,;洮儿河世纪经典酒1瓶;洮儿河礼品盒1盒;洮儿河简装洮白酒2件,价值1607元。软包中华一条,价值650元。海尔电视一台,价值1245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联想翻盖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金色长虹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总价值4502元。

21、裴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光碟:指认陈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柏某、李某某、高某、张某甲家及柳河镇某酒行。

22、情况说明:裴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有期徒刑8年,于1991年释放,未调取到判决书。

23、抓获经过: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裴某甲在盗窃马某某家时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裴某甲交待其在2015年2月份至今,在柳河县共盗窃8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甲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5.审讯光碟:证实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26、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裴某甲的代办人对被害人张某乙、史某某、高某、柏某、于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张某乙、史某某实施盗窃提出异议。经查明,在张某乙家屋内抽屉上提取的指纹与裴某甲的左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在裴某甲家中提取出史某某被盗的手机。因此,对于被告人裴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部分赃物已返还部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