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2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乙,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3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钱甲、钱乙、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钱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靳长军、李某某、钱乙、彭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钱甲预谋要到柳河县凉水镇山上盗伐林木,李某某、钱甲又找到彭某甲、钱乙、钱某某(在逃)、牛某某(在逃)、王某甲(在逃)、王某乙(在逃)、王某丙(在逃)、王某(在逃),于当日18时许,由钱甲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李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拉着以上人员来到柳河县凉水林场施业区225林班4小班的山林里盗伐林木。付某某用油锯在山上伐树,钱甲在山上放风,李某某和王某甲在山下放风,其他人把放倒的木材用钩子和绳子拽下山并装上钱甲所驾驶的面包车。钱甲开车将装好的四根木材拉回白山市,在此期间,李某某给黄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接人,黄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盗伐林木,便开车到凉水镇平安堡村附近放风。一至两个小时后,钱甲驾车返回凉水林场继续装车。当日23时左右,在各被告人第二次装车时,被凉水镇森林派出所的民警张某某、张某及协警单某某发现。凉水镇森林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正在装车的钱甲、钱乙、付某某、彭某甲、牛某某、王某丙、王某等人将上前抓捕的民警张某某、张某及协警单某某打伤并逃跑。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之损伤系轻微伤。经柳河县林业局鉴定盗伐木材立木材积10.056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甲、付某某、钱乙、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钱甲的委托辩护人靳长军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3、最高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过程中的抗拒抓捕行为有过明确的解答,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单独再成立妨害公务罪;4、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钱甲预谋要到柳河县凉水镇山上盗伐林木,如挣钱三人平分,其他人给工钱。李某某、钱甲又找到彭某甲、钱乙、钱某某(在逃)、牛某某(在逃)、王某甲(在逃)、王某乙(在逃)、王某丙(在逃)、王某(在逃),于当日18时许,由钱甲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李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拉着以上人员来到柳河县凉水林场施业区225林班4小班的山林里盗伐林木。付某某用油锯在山上伐树,钱甲在山上放风,李某某和王某甲在山下放风,其他人把放倒的木材用钩子和绳子拽下山并装上钱甲所驾驶的面包车。钱甲开车将装好的四根木材拉回白山市,在此期间,李某某给黄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接人,黄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盗伐林木,仍开车到凉水镇平安堡村附近等待接人并放风。一至两个小时后,钱甲驾车返回凉水林场继续装车。当日23时左右,在各被告人第二次装车时,被凉水镇森林派出所的民警张某某、张某及协警单某某发现。凉水镇森林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正在装车的钱甲、钱乙、付某某、彭某甲、牛某某、王某丙、王某等人将上前抓捕的民警张某某、张某及协警单某某打伤并逃跑。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之损伤系轻微伤。经柳河县林业局鉴定,盗伐木材立木材积为10.0569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之前,李某某找其说要上山偷木头回来卖,和钱甲三人挣钱平分,其他人给工钱,其表示同意。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和钱甲找好人,钱甲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里岔沟村接其和钱乙、彭某甲,还有几个人,李某某开一辆捷达车,车里还有几个人,众人开车前往柳河往白山方向的石门岭。到地方后李某某在山下放风,其和钱甲上山找到一片楸子树,钱甲给其放风,其放倒6棵树,二人和钱乙、彭某甲等人将树截断并拽下山装车。第一车装了4段木头,被钱甲开车拉到里岔沟打石场,众人继续干活。大概两个小时后钱甲回来,众人继续装车,装到第4段的时候警察开着喷漆的警车到达现场,车上下来3个警察,众人与警察发生厮打,警察均被打倒起不来。众人跑回面包车上,钱甲驾车离开。众人往白山方向开,到板石河附近与一辆轿车相撞,众人下车后分头逃跑。伐树的油锯是其自己的,拽木头的绳子是干活的人带去的,抬木头的掐勾是李某某的,运输的面包车是李某某从里岔沟养鸡场借的。第二次装车的时候其看见黄某某的车往凉水方向开,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询问时李某某告诉其是他让黄某某过来接干活的人,并去凉水方向帮着看着点警察。在众人与警察厮打后上车逃跑的时候,其给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面出事了,让他赶紧跑。
2、被告人钱甲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要和付某某去偷木头,让其帮着开车运输木头,给其多分钱,其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让其去河口乡里岔沟村养鸡场取运输木头的面包车,并联系钱乙和彭某甲去帮着偷木头,如果他们要去每人给2、3百元工钱。其给钱乙、彭某甲打电话,二人均表示同意。下午三点左右,其开车接钱乙、彭某甲、付某某回家换衣服,下楼后看见李某某开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车,车里还有几个人。其与李某某开车向柳河方向走,其跟着李某某的捷达车,后李某某告诉其过石门洞隧道后停车。其到地方时李某某等人已经上山,钱乙和彭某甲顺着脚印去找他们,其在山下等他们并放风。这事是李某某和付某某组织的,干活的人除钱乙、彭某甲是其找的之外都是李某某找的。伐树的油锯是付某某的,拽木头的绳子是其让钱乙、彭某甲拿的,抬木头的掐勾应该是李某某借的。他们从山上弄下来木头之后,其开车将木头运到李某某说的通天沟打石场,第一次运走4根木头,第二次刚装上车3根木头时警察到达现场。警察到现场时其在装第二车木头,当时其不知道来的人是警察,其看见有人过来害怕就开始跑,被一个体格挺大的人抓住,二人发生厮打,其在地上捡起一个木头棒子打抓其的人,后其听见有人喊都回来吧,众人回来与抓人的厮打在一起,其脱身后上车将车发动,众人上车后其开车拉着他们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众人下车各自逃跑,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李某某让他来的,后其坐黄某某的车回到白山。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之前,其和钱甲、付某某三人合计要偷木头,将来卖钱平分,其他人给工钱。2014年2月14日,钱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凉水偷木头,其同意并答应去借车,再多找几个人。之后其给付某某打电话,说要去偷木头,并让付某某准备油锯。中午其去村里养鸡场借的面包车,并放车里一个铁钩子,后让钱甲把车开走。下午其又找到钱乙、彭某甲等人。晚上钱甲开车接付某某、钱乙、彭某甲等人,其开一辆借来的银灰色捷达车,往凉水镇方向走。到地方之后其开车去放风,其他人上山干活。两个多小时后,钱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装车。又过半个小时,钱甲告诉其他们装上车四根木头。又过一个小时后,其打电话给钱甲,钱甲说已回到白山,之后其打电话给黄某某,让黄某某来凉水平安堡接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大约晚上11点左右时,钱甲开车回来并告诉其准备再次装车。其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说他已经到达平安堡,其告诉黄某某帮忙盯着,黄某某说行。过了一会,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警察来抓了,其开车离开,并给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不用他拉人了。在回白山的路上,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的面包车在板石镇大桥处与一辆QQ轿车相撞,车上的人都跑了。其到撞车的位置时看见QQ轿车里有一个女的受伤,其将她抱上捷达车的后排座,往上青方向走的路上该女子被朋友接走。
4、被告人钱乙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帮着干活偷木头,其表示同意,下午钱甲也和其说晚上偷木头的事。当天晚上,钱甲开一台白色的面包车来接其和彭某甲、付某某等人后,开车往柳河方向走,行驶到柳河境内路过一个山洞时,钱甲将车停下,众人除李某某在山下放风外都上山干活。上山后,付某某用油锯砍树并将树截成段,其与彭某甲等人用铁钩和绳子往山下拽树,钱甲在山上放风。大概两个小时后,众人拽下山四根木头并装车,钱甲开车将木头送回白山,众人继续在山上干活。过1、2个小时后,钱甲开车返回,众人继续装车,装到第三根的时候,从白山方向开过来一辆制式警车,从车里下来三个警察,众人见是警察便逃跑。当其跑出去10多米远的时候听见有个人喊有人被抓了,其跑回到跟前见众人与警察发生厮打,其也上前和警察厮打,后警察被众人打倒。钱甲将面包车发动,其和几个人上车,钱甲开车逃跑。在路上车辆发生事故,众人下车分头跑回白山。油锯是付某某带去的,铁钩和绳子是在车里的。
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跟他去干活偷木头,其表示同意。当天晚上,钱甲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其和付某某、钱乙等人到柳河县凉水镇平安堡附近的一个山坡下面,众人都下车上山干活。上山后付某某用油锯砍树并把树截断,其和其他人用绳子和铁钩把木头拽下山。2个小时后众人拽下山四根木头并装车,钱甲开车将木头送回白山,其余人继续上山干活。过1、2个小时后钱甲开车返回,众人继续装车,装到第三根木头时过来一辆警车,车上下来三个警察,众人就都跑开了,其被一个警察拽住,二人开始撕巴,后有人喊“咱们人被抓了,都回来抢人”,众人回来与警察撕巴,后三个警察都被打倒。其和几个人上面包车,由钱甲开车逃跑。开到板石镇附近时车辆与一辆QQ轿车相撞,众人下车分头跑回白山。油锯是付某某带去的,铁钩和绳子是在车里的。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晚上10点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平安堡帮他拉几个人。其知道李某某是去偷木头,木头装上车后坐不下那么多人才叫其去接人的,其为赚钱仍开车从白山市前往平安堡。到平安堡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等着并帮他们放风,其表示同意。过一会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那边出事了,不用其拉人,其便开车往白山方向走。后钱甲给其打电话,其在板石镇路边的加油站接的钱甲,并将钱甲送回家。
7、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单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张某是凉水林业派出所的民警,单某某是协警。2014年2月14日晚上,在凉水镇石门岭隧道下,三人一起去抓几个偷木材的人,并被这些人打伤。当天张某某接到凉水林场的人电话举报称怀疑有人上林场偷木头,并组织张某、单某某去抓捕这些人。三人到现场时大约是晚上11点,当时这些人在装车。三人停车后,张某、单某某先下车声明三人是警察,盗伐林木的人就都散开了,后听见有人喊“都回来,他们就三个人,跟他们干”,然后那些人就都聚回来。三人向对方说明他们是派出所的,而且开去的警车还闪着警灯,但这些人什么都没说就上前殴打三人,有拿棒子的、有拿铁钩子的,三人均没有还手,这些人将三人打倒后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逃跑。三人开车在后面跟踪他们,到白山市板石铁矿附近时发现他们的车停在路边,车上没有人,后白山市交警支队将他们的车带走,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姐夫彭某甲一家到其家居住。住下几天后,彭某甲对其说他和钱甲等人去柳河县偷木头,结果被森林警察发现,他们并把森林警察打了,在其家住是为了躲一躲。
9、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钱甲关系不错,2014年2月某日,钱甲和其说2014年2月14日晚上他们在柳河县凉水镇的一个林场里偷木头时被森林警察发现,他们将森林警察打了之后逃跑,逃跑的路上他们的车还和一辆车撞到一起。具体的情况钱甲都没有说,其也没有参与过钱甲他们偷木头的事。
1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凉水河子林场的林政科科长。2014年2月14日晚上,平安堡片片长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平安堡石门岭树林里有油锯响,可能是有人在盗伐林木。其和兰某某联系后,三人到兰某某家研究部署蹲守,其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某打电话报告。其安排护林员做行动准备,贺某某去现场监视。11点多时,贺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出发,其开车赶往现场,到平安堡的时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人跑了,让其向白山市方向追赶,其向白山方向去并通知兰某某。其到白山市板石镇附近时看见盗伐林木的面包车发生事故,车上没有人,有三件木材。张某某、张某、单某某在现场,三人都已受伤。勘验盗伐现场的时候,其发现有胡桃楸伐根9个,伐根直径在46厘米到66厘米之间,有部分遗留的木材,其安排工人将木材运回林场。
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凉水河子林场林政科平安堡片护林片片长。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在小区发现一可疑白色两厢轿车,其给彭某乙、兰某某打电话说其怀疑平安堡石门岭那可能是有人在盗伐林木,三人到兰某某家研究部署蹲守。当时彭某乙安排护林员做行动准备,并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某打电话报告。后其到山上监视盗伐现场,并听到有油锯放树的声音,后听到开始装车的声音。其给彭某乙打电话汇报并通知他们过来。之后看见从隧道那边过来一个车,其感觉应该是森林派出所的,便往山下冲,在路上听见有打斗的声音。其到现场的时候已没有人和声音,看见从凉水河子方向过来一辆银色的捷达向白山方向开走。其看见盗伐林木的现场有9棵树是当天晚上新放的,直径都在30厘米以上,现场还有很多木材没运走。
1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凉水河子林场的林政科工作。2014年2月14日晚上,平安堡片护林员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平安堡石门岭树林里有油锯响,可能是有人在盗伐林木。后贺某某、彭某乙均到其家,三人研究部署蹲守,彭某乙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某打电话报告情况。当时安排护林员做行动准备,贺某某去现场监视。11点多时,贺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对方已经动手,其开车出发,到达现场时已经没人了。其开车向白山方向行驶,在白山市板石附近看见盗伐林木的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相撞。面包车上没有人,有新盗伐的三件木材,都是胡桃楸。当时张某某、张某在现场,二人都已受伤。其勘查盗伐现场时找到新放的胡桃楸伐根9个,伐根直径在46厘米到66厘米之间,现场还遗留有部分木材。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里岔沟村开养鸡场。2013年11月份,其在白山市一个车贩子手里买了一辆面包车,为了多拉鸡饲料将面包车的后座拆除。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借车,其让李某某直接去养鸡场把车开走,养鸡场大门没锁,车钥匙在车上,具体是谁将车开走的其不知道。之后某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事故,车被交警扣押,其说管不了,让李某某给其拿钱。李某某没有给其钱,其也不知道面包车现在在哪。后来听说李某某去偷木头,用其面包车装木头。
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11点半左右,其开自己的QQ轿车从白山市往板石镇方向走,到板石镇附近的蔡家沟桥上时与对面开过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下来4、5个男的都跑了,其因受伤在车里没动。大约2、3分钟后,过来一辆捷达轿车,车里有三个男的,捷达车的司机下车将其抱进捷达车的后排座,说送其去医院。其在车上给朋友打电话,后被朋友接走送到医院。
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付某某出生于1968年11月14日,钱甲出生于1986年11月24日,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28日,钱乙出生于1985年5月2日,彭某甲出生于1987年4月8日,黄某某出生于1971年11月8日,六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钱甲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黄某某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付某某、李某某、彭某甲、钱乙于2014年3月17日投案自首。
17、柳河县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2月14日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彭某乙电话称有人盗伐林木后出警的经过。
18、张某某、张某、单某某三人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14日三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打伤的经过。
19、柳河县凉水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凉水河子林场施业区盗伐林木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4日张某某、张某、单某某三人出警后被打伤的经过。
20、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张某系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单某某系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协管员。
21、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实张某某、张某二人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各二份:证实张某某、张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夏某某的行为涉嫌窝藏罪,现在逃。
2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钱甲指认现场的情况。
25、运输所用车辆照片、木材照片、扣押面包车照片、现场伐根照片:证实涉案相关物品的有关情况。
2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付某某等人处扣押核桃楸1根、胡桃楸2根并发还给柳河县凉水河子林场。
27、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钱甲将先盗伐的四根木头拉到白山市通天沟打石场,经查找发现木头已不知去向。
28、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付某某盗伐森林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笔录、根径检尺笔录:证实被盗伐现场及树木的相关情况,总材积为10.0569立方米。
2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扣押面包车的相关信息。
30、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夏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钱某某、王某、王某丙、牛某某均在逃。
3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驾驶的捷达车,经多方查找暂未找到。
32、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银灰色面包车已被扣押。
3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崔某某能辨认出将其抱上捷达轿车的人为李某某。
35、讯问录像光盘二张:证实钱甲等人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36、被告人钱甲的委托辩护人靳长军当庭提交的收条一份:证实张某某收到赔偿款五万元整,该款系六被告人共同赔付。
综上,公诉机关及钱甲的委托辩护人靳长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人先后实施盗伐林木、妨害公务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钱甲、钱乙、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钱甲、李某某、钱乙、彭某甲、黄某某盗伐林木10.05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钱甲、钱乙、彭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甲的委托辩护人靳长军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钱甲组织实施犯罪,钱乙、彭某甲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钱乙、彭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甲、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钱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钱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