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1987年4月29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87042915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2007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7日因犯放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1995年5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505031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现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柳河县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8楼下的麻将馆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白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袋,共重1.4克,从中获利400余元。之后张强又以400元钱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金铭0.8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强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强所贩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白某明知张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帮助其送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强在柳河县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8楼下的麻将馆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白某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共重1.4克,从中获利400余元。之后张强又安排白某将甲基苯丙胺0.8克交付给刘金铭,并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强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强所贩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强的供述:
(1)我贩卖的是冰毒(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块状的。我卖给了白某2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1000元,后来有个买毒的打电话向我买毒,我又让白某帮我卖给他1克左右冰毒,收取毒资400元。
(2)2015年2月2日的下午1点多钟,我正在金达莱小区打麻将,白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想买点留着过年玩。我说还有点,我就告诉他在麻将馆了让他过来找我,他来了之后我就给了白某两小袋冰毒,大概能有2克左右,当时他给了我买这两袋冰毒钱1000元。他买完冰毒后,我没让白某走,跟他说一会还有一个人来找我买冰毒,让他帮我送一下。不一会买毒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麻将馆门口了,我没挂电话就让白某拿着我的电话出去找他,我给白某一袋冰毒让白某给他,然后收400元钱,白某刚交易完回到屋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白某供述:2015年2月2日下午1点多钟,我给张强打电话,想去他那买点冰毒自己留着过年玩,他说他在金达莱小区的一个麻将馆了,我就去找他了。到了麻将馆见到他以后,我跟张强说我买1000块钱的冰毒自己玩,他就给了我两包冰毒,买完了我就要走,张强不让我走,他说有一个打电话要来买毒的,让我帮着给送下去,让我等一会。过了一会张强的手机又响了,张强接起电话后,我听他说“到了”,张强把电话给我了,张强给了我一小包冰毒,让我给送去,并且让我收对方400元钱,我出去就能看见,这样我就拿着张强的手机出去了,出去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拿着电话在打电话,因为电话一直没挂,一看就应该是他,我就把冰毒给了他,他给了我400块钱,我俩都什么也没说,交易完我就回麻将馆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2月2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其给张强打电话,说想拿点东西(冰毒),张强问我拿多少的,说拿400元钱的,张强让我到金达莱小区A8来找他。其打车到了金达莱小区A8之后给张强打了个电话,说其在A8栋楼下干洗店了,之后从A8栋胡同里出来了年轻男子,过来问说给谁的,其说给朋友的,之后他就给其一小袋冰毒,其给了他400元钱。
4、刘甲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刘甲能辨认出张强是2015年2月2日打电话联系在其手里购买冰毒的人;刘甲辨认出白某是2015年2月2日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8栋楼下交易冰毒的人。
5、白某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白某能辨认出张强授意其去贩卖冰毒;白某能辨认出刘甲是在2015年2月2日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8楼下向其购买冰毒的人。
6、张强辩认笔录:证实张强能辨认出白某是帮着其贩卖冰毒的人。
7、案件说明:证实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张强、刘金铭所持的两袋2.2克冰毒上交到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其中0.5克冰毒拿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剩余1.7克冰毒待上交后通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作统一销毁。
8、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张强贩卖毒品在梅河口市唱名堂“小莉”处购买,办案民警多次到梅河口市查找“小莉”未果;办案民警到电信公司未调取出张强手机号15332165753通话详单;张强于2015年3月9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9、(2012)青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张强于2012年6月17日因放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10、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白某身上搜出毒资400元及毒品两袋及白某贩卖给刘金铭的毒品一袋。
1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二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白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量为1.4克;公安机关在刘金铭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量为0.8克。
12、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两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3、柳河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三份:证实刘金铭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浓度在阈值(1000ng/ml)以上;白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浓度在阈值(1000ng/ml)以上;张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浓度在阈值(1000ng/ml)以下。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8号楼下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白某抓获;张强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强、白某的自然情况。
16、讯问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张强、白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强、白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明知张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