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辉南县人,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辉南县人,现住吉林省辉南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孙某某(在逃)到柳河县去凉水镇办事。13时许,在凉水河子镇街里大春饭店门前,薛某某、谭某某坐在刘某的夏利车里,薛某某看见被害人高某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附近鑫河超市门前,从自行车车筐里的袋子拿钱后,将袋子放在车筐里进入鑫河超市。遂见财起意,告知谭某某、刘某去偷车筐里的钱袋子后,下车将高某某放在车筐里的装有二万元现金的袋子偷走。刘某、谭某某在明知薛某某偷钱的情况下,待薛某某得手后帮助薛某某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薛某某、谭某某找来一同去凉水镇的孙某某(在逃)并告知盗窃来钱款,孙某某主持将赃款平分,薛某某、谭某某、孙某某三人均分赃款63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款2万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孙某某(在逃)到柳河县凉水镇办事。13时许,在凉水镇街里大春饭店门前,薛某某、谭某某坐在刘某的夏利车里,薛某某看见被害人高某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鑫河超市门前,高某某从自行车车筐里的袋子中拿钱后将袋子放在车筐里并进入鑫河超市,薛某某遂见财起意,在告知谭某某、刘某其去偷车筐里的钱袋子后,下车将高某某放在车筐里的装有贰万元现金的袋子偷走。谭某某、刘某在明知薛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待薛某某得手后帮助薛某某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薛某某、谭某某找来一同去凉水镇的孙某某并告知盗窃钱款的事实,孙某某主张将赃款平分,薛某某、谭某某、孙某某三人均分得赃款63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00元,赃款被各自挥霍。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款贰万元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其雇刘某的车和谭某某、孙某某一起去找人做雕刻。中午时四人与雕刻工两口子一起到凉水镇街里的大春饭店吃饭,其和谭某某、刘某先回到车里坐着聊天。刘某坐在司机的位置,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谭某某坐在后排座上。正聊天时,其看见前方十多米远的地方有个老太太将自行车停在小卖店门口,从车筐里的袋子里拿钱出来后,将袋子放在车筐里并进入小卖店。其说袋子里肯定有钱后下车去拿钱,走到自行车前见老太太正在小卖店里买东西,趁她不注意拿起车筐里的袋子就走,边走边将袋子藏在衣服里面。这时老太太发现袋子不见出来找,其往前走几步后站在道边向刘某摆手,示意他把车开过来。刘某开车过来接其,其坐回副驾驶的位置,三人开车离开凉水镇。其盗窃的钱袋子里有两万元现金、一张存折、一张身份证,除现金外其余物品被丢弃。刘某的车是其雇佣的,是他自己买的夏利小型轿车,浅黄色。刘某开车上营白公路后,谭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叫他离开饭店,三人在大椅山道口等孙某某。孙某某打车过来后上车坐在刘某后边,提出平分这二万元钱,其和谭某某、孙某某每人分得6300元,给刘某1000元。后谭某某和孙某某在柳河镇火车站下车,其和刘某回到辉南县家里。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其与孙某某、薛某某坐刘某的车去找人做雕刻,中午时与雕刻工两口子一起到凉水大春饭店吃饭。其和薛某某、刘某先出来坐在车里等他们,其坐在后排座副驾驶后面,薛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刘某坐在司机座上。1点钟左右时薛某某说了一句“那女子的袋子里肯定有钱,我去拿”,说着就下车去前方一个小卖店门前的自行车处,到车前将自行车前车筐里的一个袋子拿走,转身把袋子藏在上衣里。有个女子出来找她的钱袋子,薛某某走几步后向其和刘某摆手示意过去接他,其和刘某开车接薛某某时其将副驾驶车门关上,薛某某上车后三人开车离开。袋子里有两万元钱和一张女子的身份证,除钱外其余东西被其丢弃。离开后其打电话给孙某某,让孙某某离开凉水镇,并在小椅山道口等他。孙某某过来上车后分钱,给其和薛某某每人6300元。其和孙某某在柳河镇下车,薛某某和刘某回辉南。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薛某某雇其夏利车去找人做雕刻,中午与孙某某、谭某某、雕刻工两口子一起到凉水街里大春饭店吃饭。饭后其与谭某某、薛某某先从饭店出来,薛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谭某某坐在后排座位。一会后薛某某开门下车,同时说“老太太车筐里一定有钱”,边说边走向老太太的自行车,走到自行车前伸手将车筐里的袋子拿起来往自己的衣服里塞,偷完后薛某某往前走,后向车摆手,谭某某将副驾驶车门关上,其开车和谭某某将薛某某接上车。之后其开车离开现场,出凉水镇上营白公路时,谭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离开,并把装钱的红布袋子和身份证、存折扔掉。其将车开到大椅山道口等孙某某,孙某某上车后提出平分这笔钱,孙某某给其一千元钱,意思是不让其把偷钱的事说出去。谭某某和孙某某在柳河镇火车站下车,其和薛某某回辉南。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6日,其骑自行车到凉水镇信用社取出二万零二十八块五的现金,将这些现金和一张存单、身份证装在一个橘黄色的布袋里。从信用社出来后,其将布袋放在自行车筐里,推着自行车到鑫河超市买白糖。其将自行车停在鑫河超市门口,从布袋里拿出20元钱,又将装有两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回车筐后进入鑫河超市。进屋大概一分钟后,其回头看见自行车筐里的布袋被盗,四处找也没找到后报警。其从鑫河超市的监控看见偷钱的人,是一个年轻男子,穿短袖衣服,但是看不清楚长相。其从监控中看到,其刚进屋买东西,他就走到自行车跟前用手把钱袋子盗走,有一辆灰白色的轿车接应他。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某日,谭某某领
三个男的找其说要雕刻,中午时他们四个人开车拉其和妻子去凉水大春饭店吃饭。吃饭时谭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先出去的,其和妻子与另外一个人半个多小时后出去,出去时车和谭某某都不在,和其一起喝酒的人说他们家里有急事先走了,后这个人打出租车将其和妻子送回后离开。谭某某领的这三个人其不认识,在屋里和其待到最后的那个人谭某某叫他“晓军”。拉其去凉水吃饭的时候开的是一辆有点灰或黄的夏利车。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薛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20日,谭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15日,刘某出生于1987年3月7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8、柳河县公安局姜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实薛某某、谭某某、刘某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9、柳河县公安局姜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孙某某在案发后潜逃,至今未抓获归案。
10、辉南县公安局楼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薛某某于2004年7月因盗窃被山东法院判刑。
11、山东省临沂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8日被释放。
12、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3、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谭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
14、辉南县公安局抚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刘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行为。
15、赔偿谅解书、收据:证实高某某收到返还被盗款二万元整,并建议不追究薛某某、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1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及有车辆接应等事实经过。
17、讯问录像光盘二张:证实薛某某、谭某某、刘某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明知薛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仍协助其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三人构成共同犯罪,谭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薛某某实施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某、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