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甲、陈乙、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甲,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乙,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甲、陈乙、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甲、陈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后山国有林发生一起山林火灾,因新安村村民陈某某家“小片荒”紧邻火灾现场。2014年4月7日上午6时许,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站站长王某某带领护林员包某某找到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村民陈某某,要求其配合调查前一天在平安屯后山上发生的一起山林火灾,要求陈某某到火灾现场勘查火源,在行至平安屯孙某家门口时遇见赵某乙(陈某某妻子)及其姐姐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不让陈某某配合林业站的调查,并对包某某进行谩骂及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也上去殴打包某某,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陈甲、陈乙、张某甲也对包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上前制止,被陈某某及陈甲等人殴打,造成孤山子林业站调查山林火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包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甲、陈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后山国有林发生一起山林火灾。2014年4月7日上午6时许,因新安村平安屯村民被告人陈某某家耕地紧邻火灾现场,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站站长王某某带领护林员包某某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配合调查前一天在平安屯后山上发生的山林火灾,共同到火灾现场勘查火源。在行进途中遇见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妻子)及赵某乙姐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不让陈某某配合林业站的调查,并对包某某进行谩骂及殴打,陈某某也上前殴打包某某,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乙、被告人张某甲也对包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在上前制止时,被陈某某及陈甲等人殴打。六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孤山子林业站调查山林火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包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7日早上,其在家听见家门口有人吵吵,出去后看见其妹妹赵某乙与孤山子林业站的包四(即包某某)在争吵,赵某乙不让林业站的人领陈某某去前一天山上着火的现场查看火灾起因,当时赵某乙在与包四撕巴,其上前骂包四并挠包四的脸,之后包四往外兑其一下将其兑倒在地,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其在张某甲的车上,赵某乙等人正将其送往柳河医院。其知道包四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在正常的执行公务,但觉得不是其家点火的就不应该配合他们调查,现在其知道错了,其不应该打骂林业站的人。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14年4月7日早上,其丈夫陈某某被林业站找去协助调查,其因着急便在去火场的路上等着。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相书记与其丈夫陈某某过来时,其不让陈某某跟着去火灾现场并拽陈某某离开,后其与林业站的包四发生口角。其姐赵某甲这时过来,并跟着骂了几句,后其和包四撕巴到一起,赵某甲也上来和包四撕巴,撕巴的过程中包四将赵某甲推倒在地,其丈夫陈某某、儿子陈甲及陈乙均上前打包四,林业站的另一个工作人员和相书记上前拉架,其去照看赵某甲,没注意是怎么打的,最后两个林业站的工作人员都倒地了。后其与家人联系车将赵某甲送往柳河医院。其与赵某甲挠包四,陈某某用拳头打包四,其没注意别人是否参与打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是正常的工作,其不应该骂人并不让陈某某配合。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6日,其家耕地旁边的林子发生火灾,林子里的树木被烧。2014年4月7日早上五点多,其被两个孤山子镇林业站的人从家带到林业站,到林业站后二人让其承认是其在地里点火烧苞米杆子引发的山火,其没有承认,后几人决定到现场去看看。之后两名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带其回平安村,并找到村书记相某某,四人上山去看火灾现场。走到孙某家门前时,其妻子赵某乙过来不让其配合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调查起火的事并拽其回家,包某某和王某某(后来听说的名字)不让其走,包某某与赵某乙发生撕扯,这时陈乙、陈甲、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都来到现场,赵某甲上前厮打包某某,撕扯中赵某甲倒地,后众人上前打包某某,将包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乙没参与打人,他是拉架的。其上前用拳头打包某某头部、面部、鼻子等部位,其他人打包某某身上。王某某上前拉架时也被众人打倒在地,村书记相某某上前将众人拉开,众人没有再打,后联系车将赵某甲送往柳河医院。众人均知他们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他们正常执行公务其应该配合工作,不应该打他们妨害他们执行公务。

4、被告人陈甲的供述:2014年4月7日早上六点多,其在村里孙某家门前的道上将林业站的包四和站长殴打。当时其和张某甲是后到场的,其看见三姨赵某甲、母亲赵某乙正在与包四撕巴,撕巴时赵某甲可能因心脏不好倒地,其因生气上前厮打包四,其父亲陈某某、弟弟陈乙、母亲赵某乙将包四打的抱头蹲在地上,其用拳头打包四后背约三四拳,村里相书记拉其,林业站的站长王某某就说什么(其记不清),其上前用拳头打王某某肚子部位一拳,相书记拉其,其又用拳头划拉王某某,打哪没看清,后其被大伙拉开,其回家取车将赵某甲送往柳河医院。其因情绪激动没有注意别人是怎么打的。

5、被告人陈乙的供述:2014年4月7日早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找其父亲陈某某调查前一天其家耕地上方森林火灾的起火原因。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与其父亲陈某某、村书记相某某一同前往火灾现场,行至孙某家门前的路上时遇见在那等着的其母亲赵某乙,赵某乙不让陈某某去火灾现场并拽陈某某走,后与林业站的包四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这时其姨赵某甲也到现场与林业站的人发生口角并撕巴包四,包四往外推赵某甲将她推倒,其父亲陈某某、哥哥陈甲、母亲赵某乙均上前打包四,将包四打倒在地。陈某某打包四面部、鼻子,其他人打在包四身上胳膊、腿等部位。另外一名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上前时也被众人打到,相书记给拉架,众人不打后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找其父亲陈某某调查火灾起因是正常的,应该配合,其不应该动手打人。其没看见张某乙动手。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7日早上,其和陈甲在陈甲家,听见外面吵吵起来,出去看见其三姨赵某甲和五姨赵某乙正在和包四撕巴,包某某将赵某甲推倒,其上前打包四脑袋和身上,旁边有人上前拉架被其挣脱。后其见赵某甲已倒地,便回家取车,将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送往柳河医院。陈某某、陈甲、陈乙都动手打包四,怎么打的其没注意,赵某甲、赵某乙和包四撕巴的。其没有打林业站的站长,也没注意是否有人动手打他。其知道包四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找陈某某调查林地着火的事是正常执行职务,其不应该上前动手打人。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是孤山子镇林业站站长,包某某是林业站的护林员。2014年4月6日中午,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后山上着火,经林业站先期调查火有可能是从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陈某某家的地里着上去的。2014年4月7日早晨,其和林业站的护林员包某某找到陈某某,将陈某某带回站里简单询问。问完陈某某后,其和包某某、陈某某一起到新安村找村书记相某某,要到陈某某家的地里看看。正往地里走时,包某某被两个女的拦住,有个女的上前打包某某两个嘴巴子,另外一个女的上前挠包某某,后陈某某、陈某某的两个儿子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上前打包某某,包某某被打倒,打包某某嘴巴子的女的也倒在地上。其和相某某上前拉架,这些人将其围起来打,其也被打倒在地,打完后这伙人中的几个将倒地的女的送走,剩下几个人又开始打其,被相某某拉开,这几个人就都走了。过后,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其和包某某、相某某一同跟回派出所。包某某脸上有伤,鼻子出血,身上应该也有伤,其不知道伤势。其嘴唇被打出血,现在头疼。其和包某某都没有还手。其和包某某找陈某某是要调查着火的事情,是进行正常的工作。其已与陈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陈某某家赔偿其和包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四万元整,其和包某某不追究陈某某方的任何责任。其已收到赔偿款。

8、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其是孤山子镇林业站的护林员,王某某是林业站的站长。2014年4月6日中午12点,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后山上着火,林业站的人救火后发现这场火是人为的,勘查现场后发现火是从山下玉米地着上来的,听村民说是陈甲父亲在地里点苞米杆引起的。2014年4月7日早晨,其和相某某、王某某三人找陈甲父亲了解情况,并一起前往现场看看。四人走到孙某家时被陈甲母亲、兄弟、张某乙妻子及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拦住,不让走,陈甲母亲与其发生口角,张某乙的妻子上前打其一个嘴巴子,之后陈甲、陈甲母亲、兄弟、父亲、张某乙的妻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上前对其拳打脚踢,相某某将众人拉开。其被打坐在地上,张某乙妻子也在地上坐着,这群人又将王某某围起来打,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也被打的躺在地上,被相某某拉开。其打电话报警后,这群人又开始打王某某,打一会就都走了。其面部都是抓伤,鼻子被打出血,头迷糊,腰部很疼。王某某脸部有抓伤,其不知道其他地方是否有伤。其和王某某都没有还手。其和王某某已与陈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陈某某家赔偿其和王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四万元整,其和王某某不追究陈某某方的任何责任。其已收到赔偿款。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7日早上,陈某某被林业站找去协助调查。后其和妻子赵某甲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争吵声,赵某甲先出去查看,其稍后出屋时发现陈某某、赵某乙、陈甲、陈乙在和两个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厮打,赵某甲倒在旁边的地上,其打电话联系车救治赵某甲,车来后众人将赵某甲送往医院。其曾上前拉架。

10、证人相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7日早上,林业站站长王某某、工作人员包某某、村民陈某某到其家找其,说4月6日平安屯山上的火可能是从陈某某家地里着上去的,让其跟着去调查一下。其和三人一起去陈某某家的地里,在赵某甲家门口被赵某乙、赵某甲堵住,赵某乙、赵某甲和包某某说了几句话,说什么其没听清,赵某甲打包某某两个嘴巴子后倒在地上,赵某乙也上前打包某某,包某某没有还手,后陈某某、陈甲、陈乙、赵某乙的外甥上前将包某某打倒,其和王某某上前拉架,这些人就开始打王某某,王某某也被打倒在地。后赵某乙和张某乙将赵某甲抬上车离开,陈某某、陈甲、陈乙、赵某乙的外甥还接着打王某某,被其拉开后四人离开。包某某脑袋、身上都被打,鼻子被打出血,其不知道他身上伤到什么程度。王某某嘴唇被打出血,脸上被打青,其不知道他身上的伤势。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五份、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于1964年12月9日,赵某乙出生于1969年6月13日,陈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15日,陈甲出生于1988年11月17日,陈乙出生于1990年11月25日,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12月30日,六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查处经过: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7时许,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接到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站护林员包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在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遭到殴打。接到报警电话后,孤山子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平安屯开展调查。经查,2014年4月7日上午7时许,孤山子镇林业站站长王某某带领护林员包某某到孤山子镇新安村平安屯调查前一天的一起野外用火事件,在平安屯遭到赵某乙一家(包括赵某乙,赵某乙的姐姐赵某甲,赵某乙的丈夫陈某某,赵某乙的儿子陈甲、陈乙,赵某乙的外甥张某甲)的阻挠、谩骂、殴打。

13、协议书、收到条二张:证实陈某某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四万元整(40,000元),王某某方不再追究陈某某方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王某某、包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共收到陈某某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

14、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新安村平安屯后山坐标图四张:证实平安屯后山着火区域、陈某某家耕地等地块的位置情况。

15、柳河县林业局出具的孤山子镇护林员名单:证实包某某系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

16、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工作站、柳河县孤山子镇人民政府、柳河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林业行政执法委托书,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为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站站长(正式国家工作人员,事业编制),具备林业执法资格。包某某为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站护林员(公益岗位人员),有配合正式工作人员执法、调查的权利。林业站具有林业部门颁发的《林业行政执法委托书》,授予了林业站具有查处森林防火行政案件的权利。王某某二人系正常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殴打。

17、柳河县孤山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新安村平安屯野外用火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6日12时左右孤山子镇林业站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新安村平安屯后山有人野外用火,火已经上山,我站即刻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到现场用一个小时左右时间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过火面积5.7亩,经调查了解新安村平安屯村民陈某某所耕种地块为起火点。请示领导后决定2014年4月7日早晨6点由王某某及包某某找陈某某核实。在2014年4月7日早6点20分左右见到陈某某,将陈某某带至林业站询问,他承认此地块是他耕种,但否认在2014年4月6日11时左右野外用火,早晨7点20分左右我站决定由王某某与另一名工作人员包某某带GPS和陈某某、新安村书记到新安村平安屯后山火灾现场进一步实地勘验。在带领陈某某去往新安村平安屯后山火场的途中遭到陈某某家人及亲属6-7人的围攻。

18、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6日新安村平安屯后山发生森林火灾,经调查发现新安村平安屯陈某某有在此地点野外用火嫌疑,经孤山子镇林业站用GPS测林地过火面积5.7亩。

19、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证实王某某、包某某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20、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照片各二份:证实王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包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并证实二人受伤的情况。

21、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各被告人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人先后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甲、陈乙、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甲、陈乙、张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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