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甲,男,1948年8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48082306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8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66082206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乙,女,1989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02210660,汉族,专科文化,洪顺水泥厂工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8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808023073,汉族,专科文化,洪顺水泥厂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丙,男,1993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310160676,汉族,高中文化,洪顺水泥厂工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梅河口市居民白杨(另案起诉)与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水泥厂老板郑洪顺因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25日,白杨纠集杨志旭等多人(另案起诉)乘坐车辆前往洪顺水泥厂滋事,后双方发生打斗,随后白杨等多人弃车逃跑。后被告人常某、郑丙、郑甲、郭某某、郑桂菊(因怀孕待产,另案处理)、郑乙为泄愤将洪顺水泥厂院内白杨车辆砸坏。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高尔夫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4815元;起亚智跑越野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12090元;马自达6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5880元。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砸的尼桑天籁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23954元;捷达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8911元;红色现代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12675元。案发后,郑丙、常某被传唤到案,郑甲、郭某某、郑乙主动投案。现郑甲的儿子郑洪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郑丙、常某、郑甲、郭某某、郑桂菊、郑乙砸车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梅河口市居民白杨与柳河县驼腰岭镇洪顺水泥厂老板郑洪顺因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0月25日,白杨纠集杨志旭等多人乘坐车辆前往洪顺水泥厂滋事,在洪顺水泥厂办公楼内双方发生打斗,随后白杨等多人弃车逃跑。后被告人常某、郑丙、郑甲、郭某某、郑桂菊、郑乙为泄愤将洪顺水泥厂院内白杨等人的六辆轿车砸坏。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高尔夫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4815元;起亚智跑越野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12090元;马自达6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5880元。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砸的尼桑天籁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23954元;捷达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8911元;红色现代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为12675元。案发后,郑丙、常某被传唤到案,郑甲、郭某某、郑乙主张投案。郑甲的儿子郑洪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郑丙、常某、郑甲、郭某某、郑桂菊、郑乙砸车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常某、郑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郑甲、郭某某、郑乙系投案自首。
2、被告人郑丙供述:
(1)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洪顺水泥厂的搅拌站干完活,打算回餐厅吃中午饭,走到水泥厂大院的时候,看到院里很多车,还有一帮人堵在水泥厂办公室门口,我一看就知道有人来闹事了。
(2)我和常某将他们三个人打倒在餐厅里后,我和常某就出餐厅了,我俩到办公楼门厅时,看见对方有几个人拿镐把从办公楼门口往里面冲,我和常某拿着镐把和他们打了起来,将他们打跑了,我俩回餐厅打倒在地上的人几下,这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制止我们,不让我们打了,我和常某就出办公室楼里,后来郑洪顺站在办公楼门口满脸是血的喊“别让他们跑了”,我从办公楼门口拿了个木头柈子就往水泥厂东面追,常某拿着柈子也跟着追过去,那些人都跳墙跑了,剩下一个出租车和司机,还有三台空车,出租车司机跟我们说他是被人雇的,求我们别砸他的车,我和常某就没动出租车。我俩来到空车边,车里的人都跑了,我当时来气拿木头柈子砸白色吉普车几下,常某用柈子也砸白色吉普车了,但砸的什么部位我就没注意,接着有人喊别砸了,回来吧,我和常某就回去了。回到门口看见门口的三台车也都被砸了。
(3)我砸了白色吉普车(EM0649)几下但没砸碎,灰色的车(吉E4M545)和黑色的车(吉EB4918),是我用木头柈子砸的。
3、被告人常某供述:
(1)2014年9月25日中午的时候,我在洪顺水泥厂搅拌站干活,我看有车一辆接一辆的往水泥厂方向走,我就感觉不好,要出事,我就赶紧回水泥厂。我赶回水泥厂,看见院里一帮人,我就直冲办公楼了,进楼道顺手拿个扁担,来到小餐厅,我看门锁的,就用扁担把门玻璃砸碎了,我看到郑洪顺满脸血,就用扁担跟他们打起来了。
(2)我用镐把砸的白色起亚挡风玻璃和后视镜,还有车身和钣金。我看郑丙用木头柈子砸那辆黑色高尔夫和马自达6了,具体怎么砸的没注意。
4、被告人郑甲供述:
(1)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大儿子郑洪顺在餐厅吃饭的时候,看见白杨带了四、五个人进屋了,其中有个叫马状的,还有个姓杨的。我儿媳就劝白杨说:“白杨你等会,等洪顺吃完饭,有啥话上办公室好好说。”白杨说没说话我没注意,他就上前直接把我们吃饭的桌子掀了,接着用凳子砸郑洪顺,白杨带来的人也一起上去打郑洪顺,我看郑洪顺被打倒了,我就急眼了,跟家里人拿起凳子和他们打,也不知道谁拿凳子砸我脑袋一下,给我打的一忽悠,在打的过程中马状拿刀要捅郑洪顺,我拿凳子给搪了一下,这刀就捅我左胳膊上了,打不一会我孙子郑丙来了,手里拿的什么我没注意,和我们一起打白杨,后来我孙女婿常某拿一个扁担也进来帮我们打。
(2)白杨他们来了这么多人,还把我家人给打了,我当时就是生气,我喊“把车都给砸了”,然后我就捡了根木头柈子把办公楼门前的这两辆车给砸了。砸车的就我家这几个人,有我儿媳郭某某、两个孙女郑乙和郑桂菊,砸的是办公楼门前的车,我当时被打的满脸是血,也瞅不清他们具体怎么砸的。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1)2014年10月25日12时左右,我和我丈夫郑洪顺还有老公公郑甲在一楼餐厅吃饭,我大姑娘郑桂菊和二姑娘郑乙在餐厅厨房,白杨就带了四、五个人进来在餐厅门口站着,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还有一个人拿的片刀,其他的人拿镐把。我对白杨说“你等会,让你大哥(郑洪顺)吃完饭”,白杨没说话,就直接把餐厅门给踹开了,其中有一个人就拽郑洪顺的脖子说出来唠唠,并动手打郑洪顺,这时郑甲就拿凳子和白杨他们打起来了……。
(2)我先砸白杨的车,砸白杨车的前风档玻璃和前面的车灯(具体哪侧车灯记不清了),接着砸马状的捷达车,砸的捷达车右侧车窗玻璃,右前车灯,其他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最后砸的那台红色现代轿车,具体砸现代轿车什么部位记不清了。郑桂菊、郑乙、郑甲也参与砸这三台车了。
6、被告人郑乙供述:
(1)2014年10月25日那天中午12点多钟,我和父亲郑洪顺和爷爷郑甲在水泥厂办公楼餐厅吃饭,我和母亲郭某某和我姐郑桂菊在餐厅隔壁的厨房了,我盛汤时,听有人说“来了这么多车,我就从厨房跑出来,看见院里停不少车,车上正下人呢。
(2)我开始的时候把我大姐郑桂菊的砖头抢过来砸了两下尼桑车的机器盖,然后又用木头段砸了一下尼桑车的机器盖,然后我捡了半截镐把,砸的银白色捷达车的两个前大灯和前风挡玻璃,然后我用镐把砸了红色现代车的一个后视镜和车的前后所有玻璃。我看见我大姐用砖头砸了银白色的捷达车,又砸了两下白杨的尼桑车,我爷爷郑甲出来用白色铁椅子砸了几下捷达车,他们具体怎么砸的我没注意,我后来听我母亲郭某某说她也砸了,怎么砸的也没注意。
7、被害人白某陈述:
(1)郑洪顺之前欠我45万,因为郑洪顺没钱还,就把他院里的一万五千立方的少子顶给我了。因为沙子在郑洪顺厂子院里,平时我让马状给我看着沙子,可郑洪顺总偷着用我的沙子。我就联系了马状、霍强、还有李云峰,还有“小超”帮我找了十多个八中的学生,到洪顺水泥厂去拉沙子。来到洪顺水泥厂一楼食堂和郑洪顺他们就打起来了。
(2)我不再追究郑洪顺等人砸我车的任何责任,我的银色天籁轿车、马状的白色捷达轿车、红色现代车,这三台车的维修费用由我承担。
8、被害人马某陈述:
(1)2014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我开着我的白色捷达去六道沟水泥厂找郑洪顺,想看看能不能把院里的沙子拉走,郑洪顺一直不让我拉沙子,我在水泥厂外面等着,快到中午的时候白杨来了,白杨领了十多台车。我看白杨他们来了,我先开车冲进去的。我和白杨进办公楼,看见郑洪顺在餐厅吃饭,我进郑洪顺吃饭的餐厅,白杨叫郑洪顺出来,郑洪顺不出来,我就进餐厅搂着郑洪顺的脖子给他拽起来,接着郑洪顺也拽我的脖子,我俩就厮打起来了,之后我和白杨、赵亮亮在屋里和郑洪顺家里人就打起来了。
(2)我开着我的捷达车去的水泥厂,我的车被砸,车我就自己修了,我也不追究他们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9、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1)我与杨志旭系朋友。2014年10月25日,我拉着杨志旭等人到洪顺水泥厂。到水泥厂后,杨志旭和他弟弟进了办公楼,我看见杨志旭和“小亮”被从办公楼里打了出来。后来我看到从楼里出来个人满脸是血,水泥厂那伙人里就有人砸办公楼门前的车。
(2)先是有两个女的开始砸办公楼门口的车,这时有个男的喊“把车都砸了”,接着又上来两个30岁左右的男的,拿的家把式参与砸车,他们将楼门口的两、三台车砸完后就奔我车来了,我就开车往东面跑,他们就在后面追我。当我开车到水泥厂院东面大墙不能再开了,这时我看见三源浦来的两台车也停在那,车上的人都下来要跳墙跑,我急忙停下车,从车上下来爬上大墙也没敢往回看就跳下去了,追我车的那几个人就把我的车砸了。
(3)我的一辆灰色高尔夫轿车(吉E4M545)在洪顺水泥厂的院里被砸了,郑洪顺主动找到我赔偿了我4815元的修车费用,我现在不追究砸我车的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当时我看见水泥厂办公楼前开始砸车了,我的马自达6和李和峰的白色起亚吉普车就往水泥厂院东面跑,我们到水泥厂院东面车就走不了了,我们就把车停在院东面了。这时候我看一辆高尔夫轿车也往我们这边开,高尔夫车后还追来几个人,我们一看这情况,就从车上下来都从旁边的院墙跳出去了,我跳过墙后又跑了三、四十米远有一个比较矮的小墙,我站在这个小墙上往院里看,看见有人举棒子砸我们的车,我当时只能看见抡起来的棒子,就是跟在高尔夫后面追过来的人砸的我们的车。
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吉EM0649)在洪顺水泥厂的院里被砸了,郑洪顺已经赔偿我12090元的修车费用,我现在不追究砸我车的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12、被害人马春青陈述:我是马成龙的父亲,我代表我儿子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情况。我儿子马成龙开的一辆黑色马自达6轿车(吉EB4918)在洪顺水泥厂院里被砸了,郑洪顺已经赔偿给我家5880元的修车费用,并签写了赔偿协议,我和我儿子马成龙现在不追究砸我车的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1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5日下午,我是开我自己红色现代车(吉E4S303),拉着霍强和几个学生去的洪顺水泥厂,到水泥厂后,我看他们打起来我就跑了,后来谁砸我的车不知道。
1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白杨因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25日白杨带领几十人到其水泥厂滋事,双方打仗的经过;其与白杨、杨志旭等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有损失,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其是常某的岳父,其自愿赔偿给李和峰、罗兴军、马春清被砸车辆的损失共计22785元 ,三人均表示不追究砸车人的责任。
1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洪顺水泥厂门前开了一个卖店。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郭培玉在卖店吃饭时,看见水泥厂院里有不少人往外跑。郭某某让郭培玉开车把院门拦上,郭培玉把其家的大车开到院门前把门拦住。其看见郭钦礼、郭某某、郑乙把停在办公楼门前的3、4台车给砸了。
1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末的一天中午,白杨找其到洪顺水泥厂参与打仗的经过。
17、证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杨扒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董勃找潘鹏军、马成龙、李和峰、李云峰、刘树成、郭峰、许博、杨扒子(不清楚大名),到洪顺水泥厂打仗的经过。
18、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白杨让其到帝嘉宾馆找他。到帝嘉宾馆后,看到白杨纠集20几个人,要到洪顺水泥厂要账。其与白杨等人乘坐车辆,到洪顺水泥厂滋事的经过。
1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在杨志旭家时,杨志旭接电话后,带其到洪顺水泥厂滋事的经过。
2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白杨找其到洪顺水泥厂去要账和其在洪顺水泥厂打仗的经过。
2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洪顺水泥厂看大门的更夫,2014年10月25日中午其看见厂子里来了7、8台车,车子进院后人就下来了,大约能有30多人,其看见一个穿黑色大衣秃头的人从一个红色车上下来,并从红车后排座上拿下来了不少镐把,又从红车的后背箱里拿出来了2、3把片刀。其看见办公楼前的红色轿车和他边上的那辆银白色轿车是郑甲砸的,另一辆白色轿车是郭某某砸的。院里的那三辆车是谁砸的没看见。
22、证人郭某某言:证实其与郭某某系亲属,其在洪顺水泥厂大门前经营一卖店。2014年10月25日12点多,其在吃饭时,听见有个女的喊“杀人啦,杀人啦,”其听出是姐姐郭某某的声音,然后走出门外。其看见院里有四、五十人,停了好几台车,院里有人要出去,郭某某在门口拦着,其将大车开到大门的位置,用车把大门拦住。其看见郭某某和他两个女儿郑桂菊、郑乙生气把停在水泥厂办公楼前的3辆车给砸了。
2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白杨是朋友。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白杨让其开着自己的奥迪Q5轿车拉着白杨到洪顺水泥厂。到水泥厂后,白杨他们和郑洪顺打起来了。其后来看见郑洪顺媳妇和郑洪顺的两个女儿砸办公楼门前的车了。
2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带着弟弟孙东鑫到帝嘉宾馆后,罗兴军对其说:“我朋友有点账,咱们跟着去一趟。”罗兴军开着自己的车(灰色高尔夫),拉着其和孙东鑫还有罗兴军的两个梅河朋友,一个叫旭哥,另一个是他的亲弟弟。
2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被朋友孙伟带到洪顺水泥厂去要账,到洪顺水泥厂看到双方打仗后,就跑走了。
2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柳河八中三年二班的学生,2014年10月25日朋友曹帅找到自己,让其联系几个同学跟着去洪顺水泥厂给站下场面。
27、证人李某某、史某某、刘某、刘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初某某、潘某某、孙某、赵某某证言:以上均系柳河八中学生。2014年10月25日,周文健找到以上学生,乘坐车辆与白杨、曹帅等人到洪顺水泥厂滋事。
2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郑洪顺与白杨因债务纠纷发生的争执,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和车辆损坏,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其为中间人。
29、赔偿协议三份:证实2014年12月30日郑洪顺与罗兴军、李和峰、马春青达成赔偿协议,郑洪顺赔偿三被害人修车费用,三被害人不追究砸车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30、赔偿协议、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5日,郑洪顺、郑甲、郭某某与白杨因债务发生的纠纷,白杨赔偿郑洪顺、郑甲、郭某某医疗费等5万元。郑洪顺、郑甲、郭某某对白杨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白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白杨对郑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车辆被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31、柳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白杨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已另案处理。
32、柳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病历:犯罪嫌疑人郑桂菊己怀孕,临近预产期。
33、情况说明:柳河县驼腰岭派出所证实到洪顺水泥厂的出警经过。
34、柳河县公安局伤情说明:证实马状、白杨、郑洪顺、郑甲、李云峰的受伤情况。
35、白杨、杨志旭等人寻衅滋事人员图及涉案人员乘车人员表:证实白杨、杨志旭寻衅滋事纠集人员和乘车情况。
36、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1时52分,柳河县公安局驼腰岭派出所接到郑洪顺报警电话,民警处警后的现场情况。
3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尔夫轿车损坏修复鉴定价格为4815.00元;起亚智跑越野车损坏修复鉴定价格为12,090.00元;马自达6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5880.00元,总鉴定价值22,785.00元。
38、照片、车辆损坏部位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
3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天籁轿车损坏修复鉴定价格为23,954.00元;捷达轿车损坏修复鉴定价格为8,911.00元;现代I3轿车损坏修复鉴定价格为12,675.00元,总鉴定价格为45,540.00元。
40、照片、车辆损坏部位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损坏情况。
4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洪顺水泥厂办公楼的室内布局情况和涉案车辆的分布位置。
4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常某、郑丙、郑甲、郭某某、郑桂菊的自然情况。
43、视频资料(光盘九张):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常某、郑丙在亲人郑洪顺受到伤害后,愤怒之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郑丙归案后及被告人郑甲、郭某某、郑乙投案自首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滋事在先,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