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供销社家属楼楼洞里遇见被害人辛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右拳将辛某某左眼打伤。后经鉴定,辛某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现张某某已赔偿辛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辛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供销社家属楼遇见被害人辛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右拳将辛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辛某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双方与2015年9月8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辛某某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归案经过、光碟;证人关某某、孙某某、胡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辛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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