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7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车,在柳河镇柞木岗村沿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由西向东行驶,在未确保倒车安全时,重型自卸车左侧后轮将在工地施工的民工任某甲碾压,造成被害人任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被害人任某甲为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以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3万元,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车,在柳河镇柞木岗村沿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由西向东行驶,在未确保倒车安全的情况下,重型自卸车左侧后轮将在工地施工的民工任某甲碾压,造成被害人任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某甲为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范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

(1)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在工地干活,从新发方向往柞木南侧方向拉土,卸完车往新发方向回。走到出事地点时,记数的老头和工长冲我摆手,让我停车,我当时车速挺快,就赶紧刹车,车跑出挺远才停下,后面带起不少灰。我用倒车镜看老头离我挺远,也没在意就挂倒档倒车,倒了10米左右时,我听见有人喊,我没听清,我又刹车站住。我用左倒车镜往后一看,后轮底下压个人,我赶紧又把车往前提了点下车,发现记数的老头倒在我车轮边上。后背下面还淌血了,一看老头就是不行了,然后工头打电话报警了。我让警察带走了。

(2)我有C1的驾驶证,不允许开豪沃牌的后八轮翻斗车。我开的车没有车籍。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高速施工现场监工,死者任某甲负责给车辆计数,有个卡车今天刚加入拉土方,司机是个20来岁的小伙子,从西往东开,空车车速很快,任某甲冲司机摆手让他停车对数,司机就刹车,车跑出8、9米才站住,后面尘土飞扬的。任某甲上前准备从卡车后面绕到驾驶员方向跟司机说话,任某甲一边顶灰往前走一边看后方有没有来车,司机也年轻,后面灰也没散就赶忙往后倒车,要跟任某甲说话。我看马上就要撞上了,就赶紧喊,但是四周太空旷,发动机声音也大,司机和任某甲根本听不着,一下就撞上了,等司机反映过来看我喊他了,他也稍微往前提一下车。然后我和工长吴某某就赶紧上前看看,当时人就不行了,司机下车也懵了,我就赶紧报警了。司机见家属要来,就藏旁边苞米地里,等警察来了司机就出来让警察带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我推完刚卸下来的土,下车时听见有人喊压人了,我看老任躺在翻斗车司机方向后车轮附近,之后有人报警了。

4、证人吴某某证实:任某甲拦翻斗车,当时翻斗车车速特别快,开过去之后才停下来,停了几十秒,车就往回倒车,倒车速度也挺快,任某甲从车后由副驾驶这侧往驾驶员这侧走,走到车的正后方,靠近驾驶员这侧时,正好又过来一辆车,任某甲就回头看后过来的车,翻斗车倒车就给任某甲撞倒了,后车轮压上任某甲身体。

5、证人任某乙证实:我父亲任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被一台大车压死。

6、证人范某乙证实:范某甲是我儿子,翻斗车没手续,挂的假牌照。

7、证人岳某证实:范某甲开翻斗车将工地计数的工人压死。

8、证人纪某某证实:我和岳帅是夫妻关系,我们雇佣的翻斗车把人压死了。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范某乙、王某某、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任某甲亲属对肇事司机表示谅解。

10、收据:证实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范某乙给付的任某甲死亡赔偿款22万元。

11、收据:证实任某乙、白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收到王某某、纪某某转交的任某甲死亡赔偿款11万元。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任某甲为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立为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证实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15、接警单:证实报警人为吴某某。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任某甲的自然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柳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范某甲口头传唤回局里进行讯问。

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范某甲所开的翻斗车挂的是假牌照。

20、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范某甲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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