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81197502012473,汉族,小学文化,梅河口市人,无业,捕前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与通化居民于桂英在乘坐梅河口至江源的客车时,于某某趁同车乘客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于桂英位于通化市的住处。案发后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与通化居民于桂英在乘坐梅河口至江源的客车时,于某某趁同车乘客程占东熟睡之际,将程占东放在行李架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将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于桂英位于通化市的住处。案发后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1)2015年3月25日3点20分左右,在梅河口到江源的客车上,当途经柳河县凉水镇本街营白公路边上的加油站路边的时我下车的时候就顺手把别人笔记本电脑拿走了。
(2)我偷之前事先将电脑包拿下来打开给我身边的于桂英看时她就明白我要偷了,她当时挺紧张的但没吱声,我俩一块下车时我拎那台电脑包时她也看见了,没吱声,并且一下车她就问我“你偷那个电脑了”,我说“是”……。之后我俩把笔记本电脑拿到了她在通化的家里,她把电脑藏在了她床箱的下面了。
3、证人于某某供述:我们坐上车之后我就睡着了,快到凉水时于某某把我叫醒之后,从行李架上取下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包放在他腿上,打开后我们看到里面是一个笔记本电脑,我看见后明白于某某想偷这台电脑,就挺紧张害怕的……。因为车没停于某某就又把笔记本包放回到原来的行李架上了,等车开到凉水镇加油站停下来的时候,于某某站起来拿着笔记本电脑包和麦片就往车下走,他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当时心里很害怕。
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上车的我把自己的电脑包放在了客车上的行李架上,然后我就靠着座椅睡着了。途中路过凉水镇路口时客车停了一下,迷迷糊糊中我看到一男一女两个人下车了,恍惚中我看到那个男的下车时从行李架上拿了点东西,当时我非常困倦,也没在意。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凉水镇开出租车,2015年3月25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其在凉水镇加油站拉了两个乘客(一男一女),将他们送到淘淘旅店门口。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将于某某、于桂英盗窃电脑扣押,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
7、照片:证实于某某、于桂英盗窃后乘坐的车辆和于桂英指认脏物的情况。
8、(2014)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柳河县看守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于某某因盗窃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于某某、于甲的自然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于某某盗窃笔记本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11、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