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191971100112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梅河口市人徐笛(另案处理),在柳河镇商厦附近连续多次扒窃他人手机4部。在二人实施扒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返还失主。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的四部手机总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被告人张某伙同梅河口市人徐笛(另案处理),由梅河乘车至柳河。张某、徐笛下车后,在柳河镇商厦附近,相互配合连续多次扒窃他人手机4部。在二人实施扒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返还失主。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涉案的四部手机总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1)2014年2月份,我在梅河口市看守所服刑的时认识的徐笛。昨天晚上(2015年2月1日)徐笛给我打电话说今天,要到柳河溜达溜达。我和徐笛见面后,我俩坐的拼车在柳河商厦附近下的车,下车之后我俩就在商厦附近转悠,找目标下手。
(2)大概过了半个多时,徐笛应该是偷了一部手机,但被害人长什么样,我没注意,什么手机也没看见。然后我和徐笛继续在商厦周围转悠,这期间徐笛又偷了几部手机,我就不知道了。大概在12点左右,我在柳河商厦南门,看见一名女子,二十多岁。我看见她上衣右兜挺沉的,感觉像是有手机,我和徐笛跟着这名女子,这名女子走到商厦正门用右手撑起门帘子,这功夫我跟到她后面,右手拿着镊子,用镊子夹了出来。把手机揣在我左衣兜里,然后和徐笛跟着这名女子一起进了商厦里面,从东门出来,出来之后,把手机给徐笛了,我看是一部白色触屏手机。徐笛接到手机后,把手机卡退出来顺手扔到商厦东门门口了。中午了,我跟徐笛说走吧,我俩边走边唠嗑,徐笛和我说:“我俩偷了四部手机。”
(3)我和徐笛在偷之前没商量过怎么分,但是心里都清楚,偷到的东西就是一人一半。
3、证人徐笛证言:
(1)2015年2月2日10时左右,其与张某一起乘车到柳河商厦附近,寻找目标准备偷东西。其在商厦附近共窃取3部手机,张某在其旁边掩护。其窃取的第一部手机是粉色直板VIVO;第二部手机是白色直板VIVO;第三部是小米大屏直板,前面黑色、后面白色。
(2)张某一共偷了一部电话,是一部白色的三星直板手机。偷东西时其和张某没有商量分工,就是谁动手偷东西,另一个人在旁边放风。其和张某也没有商量过偷回的东西怎么分,其和张某心里都清楚,偷来的东西平分。
4、被害人迟某某陈述:2015年2月2日10时左右,我在柳河商厦里面溜达,溜达到中午12点的时候,我就出了商厦去麻辣烫店吃麻辣烫,吃的时候我要用电话,发现放在上衣右兜的手机不见了。
5、被害人王某萍陈述:2015年2月2日12时左右,我在柳河镇后道溜达,溜达到小客停车场的时候,我摸了一下上衣兜电话还在。但是当我溜达到柳河大街商厦东侧的建设银行门口时,我要打电话,这时发现衣兜里的电话不见了。
6、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2月2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从柳河商厦正门往商厦里面走,我快进商厦的时候还看一眼手机,等我进到商厦四楼要用手机的时候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
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2月2日11点左右,在柳河镇商厦内电梯门口有一个女的告诉我,你手机让人掏去了,我才发现我手机被盗了。
8、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张某、徐某窃取手机和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9、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10、照片:张某、徐笛指认赃物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该案涉及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12、(2014)梅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张某因盗窃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于1971年10月1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