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柳河县公安局时家店派出所接到柳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时家店辖区内居民王某甲被人用铁锹砍伤。时家店派出所民警郑某带领协警战某某出警,二人赶到现场后对报案人王某甲初步了解得知其是被胡某某砍伤,民警让王某甲先去治疗,随后郑某及战某某在村长赵某某的配合下,赶至胡某某家了解情况。到胡某某家表明身份后,胡某某妻子戴某某拒不配合时家店派出所的询问,并辱骂殴打战某某,战某某制止了戴某某的袭警行为,民警郑某同时也上前制止,被戴某某用手将脸挠伤。后经鉴定,郑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柳河县公安局时家店派出所接到柳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时家店辖区内居民王某甲被人用铁锹砍伤。时家店派出所民警郑某带领协警战某某出警,二人赶到现场后对报案人王某甲初步了解得知其是胡某某砍伤,民警让王某甲先去治疗,随后郑某及战某某在村长赵某某的配合下,赶至胡某某家了解情况。到胡某某家表明身份后,胡某某妻子戴某某拒不配合时家店派出所的询问,并辱骂殴打战某某,战某某制止了戴某某的袭警行为,民警郑某同时也上前制止,被戴某某用手将脸挠伤。后经鉴定,郑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15年6月24日晚,我和胡某某路过王某乙家,看见王某乙、王某甲和两个男的坐在王某乙家门前,我听见王某乙笑话我,说我俩感情挺好还牵手呢,还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王某甲也说了一句,因为我和王某甲以前因为地的事闹过矛盾,我就急眼了,转身骂了王某甲,然后过去跟王某甲厮打起来,王某甲把我撕巴倒了,胡某某拿铁锹朝王某甲抡了一下,之后王某乙把我们拉开。我和胡某某回家后,越想越来气,我就在家喝一矿泉水瓶散装白酒之后睡觉。我不知睡到几点,迷迷糊糊听见有人敲门,我起来后把门打开,看见门外有两个人,我以为是王某甲来找我,我就上去用手扇门口穿白半截袖的人,我和这个人厮打起来后,我才听到来的人喊是派出所的警察,我没收手,我看见后面的警察拿一个机器拍我,我上去要抢警察拿的机器,没抢下来。我又跟穿白半截袖的人互相打起来,之后的事因酒喝多了记不太清了。我记的后来警察跟我进屋,我看见拿机器的那个警察脸上被我挠出血了,我当时还脱衣服吓唬警察让他们走,我在院子里扔了一个药瓶子砸他们,我还在院子里喊你们再进来我就砍死你们吓唬他们,之后我就从后院跳墙跑了。

2、证人胡某某证实: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敲门,听敲门的人说他们是时家店派出所警察,戴某某先出门跟一个穿白半截袖的警察吵吵,戴某某说:“你们就是假警察”,上去打了门口警察一下,另一名警察在边上录像,穿白半截袖的警察说:“你凭什么打人”,戴某某又打穿白半截袖的警察一下,二人撕巴在一起。我劝戴某某,戴某某不听,戴某某看见另一个警察在录像就上去抢录像机,警察躲开,戴某某又跟穿白半截袖的警察撕巴,录像的警察上去制止,他们撕巴一起了。后来戴某某好像心脏病犯了躺地上,我给戴某某拿药,戴某某不吃,躺地上继续骂他们。持续一会,我把戴某某抱屋里。警察和村长赵某某进屋,村长说派出所的就是找你们了解下情况,戴某某起来打村长一下,后来戴某某看警察还在录像,把身上的半截袖脱了,寻思把警察撵出去,后来戴某某拿了一瓶农药要把警察从院里撵出去,还把药瓶子向警察扔过去,警察退到院门外,戴某某在院里喊:“谁进来就砍死谁”。过了一会,戴某某不知哪去了。第二天,我到处找戴某某,戴某某回来投案自首了。

3、证人王某甲证实:

(1)2015年6月24日晚10时许,我坐在王某乙家门口唠嗑,我们看戴某某和胡某某手拉手从我们面前走过去,王某乙说:“你们俩感情还挺好呢”。我跟王某乙小声说:“你说那些干什么”,我说完戴某某回头用手指我骂,用手往我身上打。我看戴某某过来打我,我往后躲。这时,胡某某拿铁锹尖朝我肚子搥过来,我用右手挡一下锹,右手手指头受伤,我倒在地上。然后,我看见胡某某拿铁锹照我脑袋劈下来,我躲开脑袋,但是铁锹劈在我小腿,王某乙过来把戴某某和胡某某拉开。之后我给村长赵某某打电话,后打110报警。警察来后,我说明情况后就去卫生院了。

(2)戴某某骂我时说:“我那根垄让你给我整没了”,我猜是因为两家地的事,他们打我。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10点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看王某甲腿受伤了,王某甲说让胡某某用铁锹砍的,王某甲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时家店派出所民警郑某和战某某开车过来。民警要到胡某某家了解情况,让我领的去。我们进院后战某某就喊:“胡老五,我们是时家店派出所的”,房屋里没有动静,战某某去敲房门,不一会胡某某和戴某某从门里出来。郑某说:“我们是时家店派出所民警,想了解情况”。戴某某像喝酒了,说两个民警是假的,警服也是假的,说我们私闯民宅。戴某某说着上来就朝战某某的脸打了一巴掌,战某某和郑某问动什么手。戴某某把胡某某推进屋里,骂我们,说着又给战某某一巴掌,战某某也打戴某某一巴掌,二人撕巴起来。这时,郑某拿录像机过去拉,戴某某冲郑某又挠又骂,把戴某某手里的录像机打掉了,郑某把戴某某按住。后来,戴某某倒地上开始放泼,骂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将戴某某抱进屋后,我说:“有人报警,派出所来了解情况的“,我刚说完,戴某某打我两个嘴巴子,并埋怨我。在屋里我发现郑某的脸上出血。之后,派出所民警在屋里和胡某某两口子说案件的事。后来,我们出来,派出所的所长开车来要带戴某某回派出所,戴某某把院门反锁说我们要是进去,就白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我们在屋外等了10多分钟,听见戴某某跳杖子跑了。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10点半,我们看戴某某和胡某某手拉手路过我们家门口,我冲他俩说:“你俩感情挺好啊,还手拉手呢”,我说完后,王某甲小声跟我说了一句(我没听清)。然后,戴某某指着王某甲骂,王某甲站起来冲戴某某骂,二人走到一起撕扯起来。胡某某拿铁锹朝王某甲肚子搥了一下,王某甲用手挡了一下,倒地了,胡某某用铁锹朝王某甲身上劈下来,王某甲躲一下,好像劈腿上了。这时,我把戴某某和胡某某拉开。我们看王某甲右腿和右手受伤。

6、证人陶某某证实:我走到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把铁锹拽着一个女的往东走,边走女的还在骂王某甲,后来才知道是王某甲和那两个人打仗了,王某甲右腿被人用铁锹砍坏了。

7、证人谷某某证实:王某乙和两个人说句话,那个女的回头骂王某甲,冲王某甲来了,王某甲和女的撕巴起来。男的拿铁锹搥王某甲肚子上了,王某甲倒地后,男的用铁锹往王某甲身上砍,砍在王某甲右小腿上。然后,王某乙把他们拉开。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破案经过: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情况说明:(1)胡某某殴打他人案,另案处理。(2)郑某为柳河县公安局正式在编干警。战某某为公益性岗位合同制人员,担任时家店派出所专职治安员工作。(3)视频中实际出警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22时45分左右至2015年6月25日00时。

11、民警郑某、战某某出具的出警说明,柳河县时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而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经过。

12、柳河县时家店派出所接警台:王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22时42分,因被人殴打报警。

13、门诊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战某某、赵某某受伤情况。

14、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戴某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戴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经过。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6、柳河县公安局时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事后,戴某某的儿子及亲属多次找到派出所相关民警赔礼道歉,我所民警考虑到戴某某因多年情感问题酒后失去理智,其儿子表示以后一定照看好戴某某,不让戴某某再次饮酒,同时也考虑到戴某某儿子在外地工作,儿媳妇刚生完孩子需要戴某某照顾,综上,我所对戴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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