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刘嘉欣,隋立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5060423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6070823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4041723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45分许在柳河县红石镇红石村桥头串店门口,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酒后因与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宋某发生争执,后隋某某、李某、刘某某一起用拳脚及空啤酒瓶子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将宋某打倒在地后。三人又用脚对宋某上身进行踢踹,致使宋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隋某某、李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2时45分许在柳河县红石镇红石村桥头串店门口,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酒后因与驼腰岭镇宝善村村民宋某发生争执,后隋某某、李某、刘某某一起用拳脚及空啤酒瓶子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将宋某打倒在地后。三人又用脚对宋某上身进行踢踹,致使宋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隋某某、李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隋某某供述:2015年1月1日9点30分左右,我和李某、刘某某还有高洋、马越五人在红石村桥头串店吃串,在吃串期间,高洋接了个电话后(我也没有听到高洋的说话内容),和我们说一会有人来取她身上穿的外衣……,大约22点左右,看到一名男子在前,两名男子在后进的串店屋里,高洋就起身把衣服给先进屋的男子(宋某),走到串店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宋某拽高洋的胳膊要带高洋走,李某看宋某拽着高洋,他就上前把高洋拽过来并对宋某说:“你们干什么啊,她不走你还非让她走……,在犟犟过程中,我看到李某用右拳给宋某头部一拳,宋某还手用拳头打李某,我看到李某和宋某打起来,我和刘某某也跟着上前打宋某了。和宋某来的两名男子也跟着上前往外拽宋某。我、刘某某和李某都用拳头打宋某头部,我们给宋某打倒在地面上了,我们给宋某打倒在地面后,和宋某来的两个男子就跑了。宋某右肩膀贴地面倒在地上,我看到他用手护着头部,我们三个就用脚踢他肩到屁股的部位(具体踢到哪里也记不清楚了)。我们被串店吃串的人给拽开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月1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在我和隋某某、李某、高洋还有一个女的吃串期间,高洋接了个电话后(我也没听清楚高洋说话的内容),和隋某某说一会有人来取他身上穿的外衣……,过了大约1小时,高洋说他们来了,我就回头看了一眼,高洋就站起来穿着宋某的衣服往包间外走,隋某某紧跟着高洋,马越、李某同时出的包间,我最后一个出的包间,我们五个都到串店大厅。宋某拽高洋的胳膊要带高洋走,高洋不去。隋某某拽着高洋的胳膊并推着宋某不让宋某拽高洋的胳膊,我和李某也上前拦着不让宋某拽高洋……,我听见隋某某、李某和宋某争吵,并听见宋某骂隋某某和李某,然后我看到李某用右拳给了宋某左侧脸部一拳,宋某也还手用拳头打李某,我看到李某和宋某打起来了,这时候我就在饭店门前的啤酒箱子里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过去给宋某额头一瓶子,我看到宋某就侧身倒在地面上了,啤酒瓶子一下就碎了,我看宋某倒在地面上后,我还用脚踢了宋某身上两脚……。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1月1日9点左右,隋某某领着高洋和马越还有我和刘某某,我们红石桥头串店吃串期间,隋某某问高洋身上穿的是谁的衣服,高洋说是一个朋友的。过了10分钟左右,高洋接了个电话,她和隋某某说一会有人来取她身上穿的衣服,高洋挂了电话1小时左右,取衣服的那个人就到了,高洋说取衣服的人让她把衣服送出去,我们五个就去串店外面了,在外面看到来取衣服的是4个人(三男一女)。高洋就把衣服给其中一个男子了,这个男子上前拽着高洋的胳膊对高洋说:“走,回三源清玩。”高洋说:“不去。”我和隋某某、刘某某就拽着高洋的胳膊不让这名男子拽高洋的胳膊,在我们拽的过程中,我和这名男子就互相碰到了,这名男子就上前推我一下,然后我就用右拳给这名男子一拳,这名男子一躲我就打到他左脸了,他也还手用拳头打我。这时候隋某某和刘某某也上来用拳头打他,我们用拳头把这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倒地后我们三个用脚踢他,具体踢几下记不清了。这个男子刚要站还没站起来时,我看到隋某某、刘某某一人拿一个空啤酒瓶子奔这个男子过去了,我当时被人拽着不让上前,我也没注意到他俩谁打的那名男子,具体他到他身上什么部位了没看到,我就看到这名男子趴在地上面了,地面上还有碎的啤酒瓶子。

4、被害人宋某陈述:2015年1月1日我和曹恒博、刘刚、吕秀明、高洋、马越一起在三源浦吃的饭,之后又到三源浦“蓝瑟”歌厅去唱歌了,期间高洋和马越走了,去红石镇了,当时高洋把我外套穿走了,我们四个就打车去红石镇找高洋去取衣服。我们在红石镇桥头的一个串店找到高洋,我刚进串店,高洋看见我就把我的衣服送过来了,我穿上衣服从串店出来,高洋、马越还有我不认识的三个男的也跟着从串店屋里出来了。出来后,就被对方一个男的用啤酒瓶子打我头部把我打晕了,这后我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我清醒了一些,发现对方三个男的都在用脚往我身上、胸部踢踹。

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5年1月1日晚上,我穿了宋某的衣服,我和马越还有隋某某,还有那个叫“佳欣”和“大哥”的一起吃串。宋某和两男一女一共四个人到我们吃串的串店来取衣服……,出去后,我就听宋某说了一句“你什么意思啊,”隋某某说了一句“怎么地啊,”他俩就打起来了,隋某某和宋某打起来之后,那个叫“佳欣”和“大哥”的也动手打宋某了,我看见他们就是用拳头和脚打的宋某,宋某被打了几下就倒地上了。宋某倒地后就用手护着头,隋某某他们三个又踢了几下,我和马越、曹宏博我们三个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打。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与宋帅、刘刚、吕秀明到红石串店找高洋要宋帅的衣服时,看到刘某某在串店门前拿空啤酒瓶子将宋帅打倒,随后隋某某、刘某某、李某上前踢打宋帅的经过。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与女朋友高洋,还有隋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串店吃串。宋某来找刘洋取衣服,隋某某与宋某发生口角,和隋某某一起有个穿黑色棉袄的用啤酒瓶子打在宋某头部,隋某某和他朋友踢打宋某的经过。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0点30分左右,其与宋某等人到红石镇串店找高洋取衣服,有三个男子踢打宋某的经过。

9、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宋某辩认出对其进行伤害的为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

10、柳河县公安局伤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证实宋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11、病历、医药费票据:证实宋某受伤治疗情况。

12、柳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刘刚系宋某被伤案的证人,案发后刘刚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隋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自然情况,三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证实隋某某、李某、刘某某系投案自首。

15、(2012)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7月12日,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6、(2011)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5月26日,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2015年5月7日,隋某某、李某、刘某某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9、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李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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