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盗伐林木、妨害公务,钱某某、王某丁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钱某某、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钱某乙(已判决)预谋要到柳河县凉水镇山上盗伐林木,李某某、钱某乙又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彭某甲(已判决)、钱某丙(已判决),于当日18时许,由钱某乙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吉A***76),由李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载乘以上人员来到柳河县凉水林场施业区225林班4小班的山林里盗伐林木。付某某用油锯在山上伐树,钱某乙在山上放风,李某某和王某丁在山下放风,其他人把放倒的木材用钩子和绳子拽下山并装上钱某乙所驾驶的面包车。钱某乙开车将装好的四根木材拉回白山市。约两个小时后,钱某乙驾车返回凉水林场继续装车。23时许,在第二次装车时,被凉水镇森林派出所的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及协警单某某发现并上前制止,正在装车的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乙、钱某丙、付某某、彭某甲将实施抓捕的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及协警单某某打伤并逃跑。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之损伤均系轻微伤。经现场勘查,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0.0569立方米。案发后,王某甲等六人均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王某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钱某乙(已判决)预谋要找人到柳河县凉水镇山上盗伐林木,如挣钱三人平分,其他人给工钱。李某某、钱某乙又找到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彭某甲(已判决)、钱某丙(已判决),于当日18时许,由钱某乙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李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载乘以上人员来到柳河县凉水林场施业区225林班4小班的山林里盗伐林木。付某某用油锯在山上伐树,钱某乙在山上放风,李某某和王某丁在山下放风,其他人把放倒的木材用钩子和绳子拽下山并装上钱某乙所驾驶的面包车。钱某乙开车将装好的四根木材拉回白山市,约两个小时后驾车返回凉水林场继续装车。当日23时许,上述人员在第二次装车时被凉水镇森林派出所的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及协警单某某发现。在三人上前制止时,正在装车的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乙、钱某丙、付某某、彭某甲将对其实施抓捕的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及协警单某某打伤并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张某乙之损伤均系轻微伤。经柳河县林业局现场勘查,盗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0.05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均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2月14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要去偷木头,让其帮忙去开车,给其工钱,其表示同意。晚上钱某乙开一辆大面包车来接其,车上还有牛某某、王某丁等人。钱某乙开车到地方时,李某某开一辆捷达车已经先到。到地方上山后,其因不认识树就下山放风,过一段时间后其回去帮忙装车,众人将4根木头装到钱某乙开来的面包车上,后钱某乙与其开车将木头送回白山市某采石场。卸车后返回偷木头的地方,众人继续装车,突然开过来一辆警车,有三个人下车抓人,众人跑出去不远后其听见有人喊回来抢人,其回去拽警察并与警察撕扯,将人抢回来后众人坐车逃离。其看见与警察动手的有牛某某、王某乙等人,并看见有个警察躺在地上。

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2月14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帮着干活,其明白是要去偷木头。后钱某乙开一辆面包车接其,车上还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到地方后付某某拿油锯放倒木材,李某某和王某丁放风,其他人从山上往下拽木头。钱某乙开面包车运走4段木头,第二次正装车时来一辆警车,其跑出去不远后听见有人喊回来抢人,返回后看见有名警察拽住王某乙的衣服,其上前打这个警察几拳,王某乙回手比划几下,王某甲等人也上前一起把人从警察手里拽出来后逃跑,跑的过程中起看见有名警察倒在地上,其跑到面包车处上车逃跑。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2月14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跟他去偷木头,给其工钱,其表示同意。后钱某乙开一辆面包车来接其,车上还有牛某某、王某丁、王某甲等人和油锯、掐勾、绳子等工具,李某某另开一辆捷达轿车,开车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到偷木头的地方。李某某和王某丁在山下放风,付某某用油锯锯木头,其他人用掐勾和绳子拽木头下山并装车。在往面包车上装4根木头后,钱某乙和王某甲开车将木头拉回白山,其他人继续在山上干活。大约2小时后,钱某乙将车开回,众人继续装车,这时突然开过来一辆警车,有三人下车并说他们是警察,其要跑时被一个警察拽住,其在挣脱过程中将警察甩倒,后逃离。其听见有人喊回来抢人后返回,看见有个警察在地上躺着,其乘坐面包车逃跑。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2月14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他去偷木头,说能给其钱。后其与钱某某坐李某某的捷达轿车、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坐一台银白色面包车到偷木头的地方。付某某负责用油锯锯木头,其与王某乙、牛某某、钱某某等人负责从山上拽木头并装车,王某丁负责放风。钱某乙开车拉走四根木头后返回,第二车正在装车时有警车过来,有人下车说他们是警察,其便往山上跑,后听见有人喊回来抢人,回头看见有人和警察发生厮打,其跑回现场时看见有两个警察倒在雪地里,后与众人坐车逃跑。

当庭供述其曾上前拽警察并阻止警察抓人。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2月14日)早上,李某某找其说要去偷木头,之后给其分钱。后李某某开捷达车载其和王某丁到偷木头的地方,其他人坐面包车后到的。付某某拿油锯放倒木材,李某某和王某丁放风,其他人从山上往下拽木头并装上面包车。钱某乙开面包车运走4段木头,第二次正装车时有人喊来人了,其没看到来的是谁就往山上跑,后李某某开捷达车将其接走,车上还有王某丁。

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14年正月十五(2月14日)晚上,钱某乙找其说出去干活。后钱某乙告诉其去柳河偷木头,给其工钱,其表示同意。其坐李某某的车往柳河凉水方向走,后下车在路边帮他们看着警车。其一直没看到警车过来,等到后半夜2、3点,李某某开车回来接其,并对其说偷木头的时候警察来了,他们与警察打起来了。李某某开车往白山方向走不远后,在路边将钱某某接上车,后三人一同回家。

7、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之前,李某某找其说要上山偷木头回来卖,和钱某乙三人挣钱平分,其他人给工钱,其表示同意。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和钱某乙找人后,钱某乙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里岔沟村接其和钱某丙、彭某甲等人,李某某开一辆捷达车,众人开车前往石门岭。到地方后李某某在山下放风,其和钱某乙上山找到一片楸子树,钱某乙给其放风,其放倒6棵树,二人和钱某丙、彭某甲等人将树截断并拽下山装车。第一车装4段木头,被钱某乙开车拉到里岔沟打石场,众人继续干活。大概两个小时后钱某乙回来,众人继续装车,装到第4段的时候有警车到达现场,车上下来3个警察,众人与警察发生厮打,警察均被打倒起不来。众人跑回面包车上,钱某乙驾车离开。众人往白山方向开,到板石河附近与一辆轿车相撞,众人下车后分头逃跑。伐树的油锯是其自己的,拽木头的绳子是干活的人带去的,抬木头的掐勾是李某某的,运输的面包车是李某某从里岔沟养鸡场借的。

8、同案犯钱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要和付某某去偷木头,让其帮着开车运输木头,给其多分钱,其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让其去河口乡里岔沟村养鸡场取运输木头的面包车,并联系钱某丙和彭某甲去帮着偷木头,如果他们要去每人给2、3百元工钱。其给钱某丙、彭某甲打电话,二人均表示同意。下午三点左右,其开车接钱某丙、彭某甲、付某某回家换衣服,下楼后看见李某某开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车,车里还有几个人。其与李某某开车向柳河方向走,其跟着李某某的捷达车,后李某某告诉其过石门洞隧道后停车。其到地方时李某某等人已经上山,钱某丙和彭某甲顺着脚印去找他们,其在山下等他们并放风。这事是李某某和付某某组织的,干活的人除钱某丙、彭某甲是其找的之外都是李某某找的。伐树的油锯是付某某的,拽木头的绳子是其让钱某丙、彭某甲拿的,抬木头的掐勾应该是李某某借的。他们从山上弄下来木头之后,其开车将木头运到李某某说的通天沟打石场,第一次运走4根木头,第二次刚装上车3根木头时警察到达现场。其不知道来的人是警察,看见有人过来害怕就开始跑,被一个体格挺大的人抓住,二人发生厮打,其在地上捡起一个木头棒子打抓其的人,后其听见有人喊都回来吧,众人回来与抓人的厮打在一起,其脱身后上车将车发动,众人上车后其开车拉着他们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众人下车各自逃跑,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李某某让他来的,后其坐黄某某的车回到白山。

9、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之前,其和钱某乙、付某某三人合计要偷木头,将来卖钱平分,其他人给工钱。2014年2月14日,钱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凉水偷木头,其同意并答应去借车,再多找几个人。之后其给付某某打电话,说要去偷木头,并让付某某准备油锯。中午其去村里养鸡场借的面包车,并放车里一个铁钩子,后让钱某乙把车开走。下午其又找到钱某丙、彭某甲等人。晚上钱某乙开车接付某某、钱某丙、彭某甲等人,其开一辆借来的银灰色捷达车,往凉水镇方向走。到地方之后其开车去放风,其他人上山干活。两个多小时后,钱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装车。又过半个小时,钱某乙告诉其他们装上车四根木头。又过一个小时后,其打电话给钱某乙,钱某乙说已回到白山,之后其打电话给黄某某,让黄某某来凉水平安堡接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大约晚上11点左右时,钱某乙开车回来并告诉其准备再次装车。其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说他已经到达平安堡,其告诉黄某某帮忙盯着,黄某某说行。过一会后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警察来抓人,其开车离开,并给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不用他拉人了。在回白山的路上,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的面包车在板石镇大桥处与一辆QQ轿车相撞,车上的人都跑了。其到撞车的位置时看见QQ轿车里有一个女的受伤,其将她抱上捷达车的后排座,往上青方向走的路上该女子被朋友接走。

10、同案犯钱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帮着偷木头,其表示同意,下午钱某乙也和其说过晚上偷木头的事。当天晚上,钱某乙开一台白色的面包车来接其和彭某甲、付某某等人后,开车往柳河方向走,行驶到柳河境内路过一个山洞时,钱某乙将车停下,众人除李某某在山下放风外都上山干活。上山后,付某某用油锯砍树并将树截成段,其与彭某甲等人用铁钩和绳子往山下拽树,钱某乙在山上放风。大概两个小时后,众人拽下山四根木头并装车,钱某乙开车将木头送回白山,众人继续在山上干活。过1、2个小时后,钱某乙开车返回,众人继续装车,装到第三根的时候,过来一辆制式警车,从车里下来三个警察,众人见是警察便逃跑。当其跑出去10多米远的时候听见有个人喊有人被抓,其跑回去见众人与警察发生厮打,其也上前和警察厮打,后警察被众人打倒。钱某乙将面包车发动,其和几个人上车,钱某乙开车逃跑。在路上车辆发生事故,众人下车分头跑回白山。油锯是付某某带去的,铁钩和绳子是在车里的。警察去的时候,钱某某直接跑了再没回来,王某丁下山走了没在现场,王某乙、牛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四个人都动手打警察了。

11、同案犯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跟他去偷木头,其表示同意。当天晚上,钱某乙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其和付某某、钱某丙等人到柳河县凉水镇平安堡附近的一个山坡下面,众人都下车上山干活。上山后付某某用油锯砍树并把树截断,其和其他人用绳子和铁钩把木头拽下山。2个小时后众人拽下山四根木头并装车,钱某乙开车将木头送回白山,其余人继续上山干活。过1、2个小时后钱某乙开车返回,众人继续装车,装到第三根木头时过来一辆警车,车上下来三个警察,众人就都跑开了,其被一个警察拽住,二人开始撕扯,其听有人喊回来抢人,众人回来与警察撕扯,后三个警察都被打倒。其和几个人上面包车,由钱某乙开车逃跑。开到板石镇附近时车辆与一辆QQ轿车相撞,众人下车分头跑回白山。油锯是付某某带去的,铁钩和绳子是在车里的。

1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10点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平安堡帮他拉几个人。其知道李某某是去偷木头,木头装上车后坐不下那么多人才叫其去接人的,其为赚钱仍开车从白山市前往平安堡。到平安堡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等着并帮他们放风,其表示同意。过一会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那边出事了,不用其拉人,其便开车往白山方向走。后钱某乙给其打电话,其在板石镇路边的加油站接的钱某乙,并将钱某乙送回家。

1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张某甲、张某乙是凉水林业派出所的民警,单某某是协警。2014年2月14日晚上,在凉水镇石门岭隧道下,三人一起去抓几个偷木材的人,并被这些人打伤。当天张某甲接到凉水林场的人电话举报称怀疑有人上林场偷木头,后组织张某乙、单某某一起去抓捕这些人。三人到现场时大约是晚上11点,当时这些人在装车。三人停车后,张某乙、单某某先下车声明三人是警察,盗伐林木的人就都散开,后听见有人喊“都回来,他们就三个人,跟他们干”,然后那些人就都聚回来。三人向对方说明他们是派出所的,而且开去的警车还闪着警灯,但这些人什么都没说就上前殴打三人,有拿棒子的、有拿铁钩子的,三人均没有还手,这些人将三人打倒后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逃跑。三人开车在后面跟踪他们,到白山市板石铁矿附近时发现他们的车停在路边,车上没有人,后白山市交警支队将车带走,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

1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钱某乙关系不错,2014年2月某日,钱某乙和其说2014年2月14日晚上他们在柳河县凉水镇的一个林场里偷木头时被森林警察发现,他们将森林警察打了之后逃跑,逃跑的路上他们的车还和一辆车撞到一起。具体的情况钱某乙都没有说,其也没有参与过钱某乙他们偷木头的事。

1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凉水河子林场的林政科科长。2014年2月14日晚上,平安堡片片长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平安堡石门岭树林里有油锯响,可能是有人在盗伐林木。其和兰某某联系后,三人到兰某某家研究部署蹲守,其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甲打电话报告。其安排护林员做行动准备,贺某某去现场监视。11点多时,贺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出发,其开车赶往现场,到平安堡的时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人跑了,让其向白山市方向追赶,其向白山方向去并通知兰某某。其到白山市板石镇附近时看见盗伐林木的面包车发生事故,车上没有人,有三件木材。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在现场,三人都已受伤。勘验盗伐现场的时候,其发现有胡桃楸伐根9个,伐根直径在46厘米到66厘米之间,有部分遗留的木材,其安排工人将木材运回林场。

1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凉水河子林场林政科平安堡片护林片片长。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在小区发现一可疑白色两厢轿车,其给彭某乙、兰某某打电话说其怀疑平安堡石门岭那可能是有人在盗伐林木,三人到兰某某家研究部署蹲守。当时彭某乙安排护林员做行动准备,并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甲打电话报告。后其到山上监视盗伐现场,并听到有油锯放树的声音,后听到开始装车的声音。其给彭某乙打电话汇报并通知他们过来。之后看见从隧道那边过来一个车,其感觉应该是森林派出所的,便往山下冲,在路上听见有打斗的声音。其到现场的时候已没有人和声音,看见从凉水河子方向过来一辆银色的捷达向白山方向开走。其看见盗伐林木的现场有9棵树是当天晚上新放的,直径都在30厘米以上,现场还有很多木材没运走。

1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凉水河子林场的林政科工作。2014年2月14日晚上,平安堡片护林员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平安堡石门岭树林里有油锯响,可能是有人在盗伐林木。后贺某某、彭某乙均到其家,三人研究部署蹲守,彭某乙给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张某甲打电话报告情况并安排护林员做行动准备,贺某某去现场监视。11点多时,贺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对方已经动手,其开车出发,到达现场时已经没人了。其开车向白山方向行驶,在白山市板石附近看见盗伐林木的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相撞,面包车上没有人,有新盗伐的三件木材,都是胡桃楸。当时张某甲、张某乙在现场,二人都已受伤。其勘查盗伐现场时找到新放的胡桃楸伐根9个,伐根直径在46厘米到66厘米之间,现场还遗留有部分木材。

1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六份: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95年5月6日,牛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15日,王某乙出生于1983年3月10日,王某丙出生于1989年1月23日,钱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5日,王某丁出生于1987年8月24日,六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20、柳河县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19时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彭某乙电话称有人盗伐林木后依法出警,在出警的过程中,派出所三人被殴打受伤的经过。

21、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三人分别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均证实2014年2月14日三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打伤的经过。

22、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张某甲系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张某乙系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单某某系凉水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协管员。

23、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付某某等人处扣押核桃楸1根、胡桃楸2根并发还给柳河县凉水河子林场。

26、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用面包车照片:证实钱某乙指认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有关情况。

27、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钱某乙等人在柳河县凉水河子林场盗伐林木,先盗伐的四根木头由钱某乙开车拉到白山市通天沟打石场,经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带钱某乙前往寻找,发现木头已不知去向。

28、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付某某盗伐森林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笔录、根径检尺笔录:证实被盗伐现场及树木的相关情况,总材积为10.0569立方米。

29、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人钱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30、讯问录像光盘七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人先后实施盗伐林木、妨害公务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钱某某、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盗伐林木10.05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五、被告人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