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9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与夏某某合谋对柳河镇某手机店进行盗窃,二人采取由方某甲从二楼进入手机店进行盗窃,由夏某某在手机店附近望风的方式,共盗窃手机店内22部手机(其中16部新手机,6部二手手机)、一个野犀牛牌男士进口头层牛皮包和一个BURBERRY男士条文(364139)钱包,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69元。其中一部三星N7102手机被方某甲卖到梅河口市一家手机店,得赃款400元被方某甲挥霍,有三部手机被其丢弃,其余17部被其藏匿在家中。案发后被办案人员在方某甲家中搜出17部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侯某某17500元,方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与夏某某合谋对柳河镇某手机店进行盗窃,二人采取由方某甲从二楼进入手机店进行盗窃,由夏某某在手机店附近望风的方式,共盗窃手机店内22部手机、一个野犀牛牌男士进口头层牛皮包和一个BURBERRY男士条文钱包,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69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侯某某17500元,方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1)其系投案自首。
(2)方某甲对其说要偷手机,其告诉方某甲去某手机店偷手机,案发前其开车拉方某甲去某手机店踩过点。
(3)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方某甲找到其说要去手机店偷手机,其开车去某宾馆公寓,方某甲给其发短信,说要偷某手机店,让其来车去喜利多道口挡着点出租车,以免出租车看见方某甲进手机店。其将车停在两辆出租车前面,出租车司机正好看不见手机店侧面二楼的窗户,其与出租车司机聊了几句闲话,为了分散出租车司机的注意力,然后其开车回到了某宾馆公寓。过了一会,方某甲给其发短信说他偷完手机了,出租车还在道口靠活,他不敢出来,让其去帮挡一下出租车。其开车到喜利多道口,没看见出租车,其开车找到方某甲。
(4)方某甲身上背一个黑色单肩包,说是在手机店拿的。在金达莱B10号楼,方某甲让其看他偷的手机,其看见包里有挺多手机,有三星手机,还有其他牌子的,新的旧的都有。方某甲拿5个手机给其,其拿走后第二天又将手机给方某甲。
(5)偷完手机的第二天,手机店老板候某某的一个朋友找其,跟其说偷手机的事,在手机店附近看见其车当时出现过,让其将手机还给侯某某。然后,其给方某甲打电话,让方某甲将手机还回去,方某甲就是不还手机。
2、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
(1)案发前2、3天,夏某某对其说没手机用了。2015年6月29日凌晨,其与夏某某在某旅店,夏某某对其说某手机店晚上没人,然后夏某某开车拉其去手机店附近踩点,并告诉其从二楼能进入手机店里面。踩点回来后,夏某某让其去偷,夏某某放风。夏某某让其骑摩托车先去,其就去了手机店,其发现有两辆出租车在那,其用电话联系夏某某,让夏某某过去望风,挡住出租车。后来夏某某开车过来挡住出租车,其从二楼窗户爬进手机店进行盗窃。其偷了22部手机,一个男士拎包。
(2)偷手机当天,其与夏某某回金达莱,夏某某教其将所有的手机格式化,夏某某挑好的手机拿走了7、8部。大约第二天,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知道我和你偷手机的事了,我给人1000元钱,咱俩把电话都送回去”。其以为夏某某骗其,就没同意。过了2、3天,夏某某找到其,把之前拿的电话放其处,夏某某走时,其说:“你把电话拿着”,夏某某说:“不拿了,放你这吧”。
(3)偷的手机,其卖到梅河口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丢了三部手机。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1)2015年6月29日早,其回商店,发现柜台内的手机被盗,共丢失22部手机(16部新手机,6部二手手机),二个包。 (2)手机不用返给其,夏某某的家属已对其赔偿,其不追究夏某某的责任了。
4、证人国某证实:其不知道方某甲拿回家的手机是偷的,方某甲说是顶帐顶回来的。手机其自己用一部,给其父母各一部,公公一部,女儿一部,打仗时弄坏一部,去梅河口卖了一部,方某甲丢了一部,警察在其家搜出11部,其他手机的去向其不知道。卖梅河口的手机卖了4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5、证人方某乙证实:方某甲给其一部手机,其不知道手机是方某甲偷的。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方某甲的自然情况。
7、被告人方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盗窃时使用的摩托车照片、手机店被盗手机及皮包照片。
8、协议书及收条:夏某某赔偿侯某某人民币17500元,侯某某不追究夏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9、被告人夏某某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10、柳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12、办案说明:(1)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方某甲家搜出11部手机。方某甲妻子主动上交6部手机和一个手机屏,其余5部手机现无法找到。(2)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到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因2015年7月30日调取了夏某某的判决,夏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3)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1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方某甲处扣押11部手机;从国某处扣押6部手机、一个手机屏。
14、发还清单及收据:公安机关返还给侯某某4部手机、一个手机屏。
15、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1)该案涉及的野犀牛男士手提包、酷派等6部手机鉴定价值5267元。(2)该案涉及的三星等16部手机、一个小米手机屏幕、BURBERRY钱包鉴定价值7702元。
16、随卷移送手机13部。
17、诚信手机店被盗视频光盘、被告人夏某某及方某甲讯问光盘: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及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