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超市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姚军虚构能为梅河口市居民岳某承包建筑工程活的事实,于2013年4月24日,以承建工程招标需要交纳3.5万元抵押金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3.5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以承揽工程需要运作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1.8万元;于2013年4月29日,以购买黄沙需要预付定金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1.2万元;于2013年5月3日,以承揽工程需要运作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5月9日,以承揽暖房子工程清包工活需要保金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姚军虚构能为岳某承揽到建筑工程的事实,分五次共计骗取岳某人民币19万元整,骗得的钱用于自己做生意和挥霍。被告人姚军于2015年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岳某承包建筑工程活的事实,骗取岳某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姚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军辩称:第一次借3.5万是水岸公馆的工程签合同保证金,签合同需要竞标,我到施工单位去了,合同出来了,因岳某拿不出钱,我们就放弃了。第二次合同保证金需要5万,其中3000元是吃饭的钱,岳某让我用这个钱干别的,我作大米生意了。第三次1.2万是杨某某要黄沙,是我、岳某和杨某某作生意,挣钱我和岳某分,岳某不相信杨某某,我给岳某打1.2万的条,黄沙生意没做成,钱也没还给岳某。第四次8万是我要找高某某帮我办贷款,我跟岳某说我要用钱,岳某给我送来,是我借岳某的钱,不是工程运作款。第五次的4.5万我确实没和暖房子承包的人联系,我和岳某说这个工程需要钱,岳某给我拿4.5万,在岳某的同意下,转到我生意上,我承担利息。我陆续还岳某现金11万多,住宿费等4万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姚军虚构能为梅河口市居民岳某承包建筑工程活的事实,于2013年4月24日,以工程承揽经营费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3.5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以工程承揽经营费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1.8万元;于2013年5月3日,以承揽工程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8万元;于2013年5月9日,以承揽暖房子工程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姚军分四次共计骗取岳某人民币17.8万元整。被告人姚军于2015年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军供述:

(1)2014年4月份,我以为岳某联系建筑工程活的名义,撒谎告诉岳某承建工程活需要竞标,需要运作,从岳某手中拿了3.5万、1.8万元钱,并将这些钱占为己有,用于其他生意使用了。这两笔钱我为柳河某粮行提供大米,购买大米使用了,后来买卖赔了,钱也赔进去了。帮岳某联系工程活不需要竞标。

(2)第三次是我和岳某及朋友在一起吃饭,岳某说他朋友开沙场能不能联系卖点沙子,岳某说的价格,杨某某说太高了,杨某某说他朋友存了一些沙子,价格便宜,但需要付定金1.2万元,岳某看事不准,我说杨某某是给我们老总开车的,没事,岳某让我打条,我同意。岳某将钱给我,我给杨某某,我给岳某打1.2万收据。后来沙子生意没做成,杨某某一直没将1.2万元钱还我。

(3)第四次是我向岳某借了8万元,说我办贷款用,需要8万元活动,收到钱后给岳某打了个收条。钱用于找人办理贷款,交给高某某,他在通达家园楼下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怎么能找到高某某,我不清楚,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高某某,我不想连累朋友,不想让他丢人。

(4)第五次岳某给我拿4.5万元是我给联系承揽外墙保温工程时,向岳某要的运作款。岳某领了10多个人,来柳河干了一上午,说干不了,我才没给他退这个钱。外墙保温工程是我从梅河口市叫阎某某的人处联系的,联系的是星河家电那一排楼的暖房子工程,我现在联系不上他。

(5)我给岳某出具的36万元欠条,包括:2013年从岳某处拿的19万元,做玫瑰酒生意时的定酒8万元,租库装酒5000元,运费1000元,广告费1万元,岳某提供给某超市的金米款4000元,共计29万元,加上利息,共计打36万元欠条。欠条上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款。

2、被害人岳某陈述:

(1)2013年4月至3013年5月9日,姚军说他能为我承包建筑工程活,为了能够承包到活,我分五次共交给姚军19万元。

(2)我和徐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有一次徐某某提到他有个妹夫叫姚军,说有机会让我们认识一下。2013年2月份,徐某某介绍我认识姚军的当天,姚军介绍他是柳河某超市的经理,他和老板陈某的老公王某甲关系非常好,王某甲是柳河的开发商,他能从王某甲手中承包到建筑活。我说没那么多钱,姚军说可以清包,组织人施工,包工不包料。我和姚军还谈了其他事项。谈完之后,我同意,并让姚军联系建筑工程活。

(3)大约是2013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姚军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一趟,并和老板王某甲见面,在王某甲办公室,见到了王某甲和他父亲,姚军和王某甲父亲说:“这是我家亲属,想干点清包活。”王某甲父亲说行,开车领我们到和兴大桥西侧空地,介绍说这片地都是准备开发的,都是他们的活。看完后我们和姚军回超市,从超市回梅河口。走时,姚军说:“你们就回去吧,这边开工了,我给你打电话。”过了一个月,姚军给我打电话说:“想干活就得先竞标,需要3.5万元的投标抵押金。”还说钱你不用担心,不管能不能竞上标,钱在15天内都能返回来。第二天,我拿着3.5万元现金,在某超市内给姚军钱,姚军给我出具一张收条。过了两天,姚军又给我打电话说:“需要运作,现在就差1.8万钱。”我当天又给姚军送来1.8万元现金。过了两三天,姚军给我打电话说联系成一个沙子的活,你和你媳妇准备一下,过来记车数,现在需要先定沙子,需要定金1.2万元,当天我又给姚军送来1.2万元。姚军给我出具了收据,并让我回去等着。过了几天,姚军又给我打电话说:“你能不能再拿点钱,我运作运作,需要8万元钱。”我说没那么多钱,姚军说8万元钱过几天就能拿回来。我就相信姚军了,到我朋友处借了8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到某超市交给姚军,姚军给我出了张借据。又过了几天,姚军又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用4.5万元钱,马上要开工了,之前的竞标抵押金就要回来了,我又给姚军送去4.5万元,姚军又给我出张借条。之后,姚军多次向我要钱,我一看已经超过15天,姚军也没将工程抵押金拿回来。我觉得事不好,就再没给姚军拿过钱。到现在我也没承包到工程活,姚军也不给我钱,我觉得姚军骗我,我才报案。

(4)第三次给1.2万元大约在2013年4月27日或28日,姚军问我能否联系到沙子,工地马上要开工了,如果能联系到沙子,就能送到工地。第二天,我给叫郭二的朋友打电话问沙子的价格,我朋友说梅河口的沙子运不到柳河,价格够不上。我给姚军回电话告诉他这个情况。姚军在电话里说他联系到了,还说联系的是以前人家囤的沙子,需要交1.2万元的定金才能去拉沙子,价格有三四元钱的缝,还说让我媳妇接沙子作记录,我看有利可图,于2013年4月29日,我和媳妇到超市将1.2万元交给姚军,姚军给出具的收条。送钱的时候,姚军说他老板的司机叫杨某某,让杨某某去沙场拉沙子,让我媳妇到工地去接沙子及数量这样的话,姚军没说他和杨某某合伙做沙子生意的事。

(5)第四次给姚军8万元是在2013年5月1日前后,姚军给我打电话说工地要开工了,需要8万元,姚军具体说为什么需要8万元钱,时间长了,我记不太清了。这8万元是向我媳妇朋友丁某某借的,当时向丁某某借10万元,其中8万元给姚军,2万元自用。我朋友郭某说写借据比较稳妥,如果姚军骗我,好起诉姚军。后来,姚军说这8万元钱,借给通化农行一个女主任了,她弟弟需要钱办理贷款,贷款办下来后,这8万元就还我,到现在也没还我。

(6)第五次给姚军送4.5万元是2013年5月6、7日,姚军和我说联系成一份三四栋办公楼的暖房子工程活,需要先交4.5万元质保金,才能承包到,都是给单位干,不拿钱人家不会把活给我们,我就信了,于2013年5月9日,我和媳妇到超市将4.5万元交给姚军,姚军给出具的借据。我到现在也没看到暖房子工程活,不知道暖房子工程活在哪,没领人干过暖房子工程活。

(7)姚军一共骗我给他拿8次钱,2013年拿了5次,共计19万元;2014年共计拿了3次,共计3.55万元;还有2014年我和姚军一起做白酒生意,我共三次给姚军9.6万元,这9.6万元不能说是姚军骗我的,是我们合伙做买卖的钱。

(8)姚军在骗我19万元后,我一直找姚军要钱,姚军总说快开工了,推我们。2014年2月13日,我和朋友又到柳河找姚军要钱,我们在某宾馆见面,我逼的姚军才给我们出具的欠条,欠款36万元是姚军骗我的19万和卖酒的9.6万,再加上到2014年6月1日前还款并支付给我二分利的利息,共计36万元。

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从2013年9份开始建设开发水岸公馆处房地产,建设承建商共有8个施工队,其中王某丙承建2.4万平方米楼房建设,他是否往下发包,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姚军,姚军没有承建水岸公馆的建筑活。

4、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是通过姚军认识的岳某。2013年3月份,姚军领岳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岳某是他亲属,想干点清包工活。我拉着岳某和姚军去河北看了一下一亩地处的房子和准备开发水岸公馆处的土地,看完之后,姚军和岳某就走了。我2013年9月份承包到水岸公馆的建筑活,我没向下发包,没找岳某干活。因为我不了解岳某。姚军从领岳某见过我之后,再没有和我提过为岳某承包工程活的事。我交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我自己的,我没让姚军向岳某要竞标抵押金3万元,我不知道姚军以为岳某承揽建筑活向岳某要钱的事。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4、5月份,在某超市,姚军和我研究往工地送点沙子。过了两三天,姚军问我手里有多少钱,我说只有一万多,姚军说我们每人拿1.2万钱吧,这样一共2.4万由我保管。之后,我和姚军没弄到沙子,生意没做成。我问姚军是否着急用钱,姚军说不着急,于是我对姚军说先把1.2万元钱借我。这样,这1.2万元算姚军借给我的,我于2013年4月29日给打1.2万元收条。1.2万元是否是姚军的钱我不知道。

6、证人王某丁证实:其于2012年5月开的粮行,姚军为我提供大米,姚军大概给我送10万斤左右大米,货款20万左右,货款已结清。粮行于2012年8月兑给王某丁。

7、证人王某戊证实:我和姚军认识,没有业务往来。

8、证人徐某某证实:

(1)2013年2、3月份,我介绍姚军和岳某认识,姚军提出今年工地快开工了,上工地要点活。姚军说他是某经理,和老板王某甲关系挺好,王某甲父亲是柳河建筑商,如果岳某有钱可以和他干点活,他能从王某甲父亲的手里承包到活,当时岳某说没那么多钱,叫姚军先联系的。

(2)2013年5月,在柳河一个咖啡厅,姚军提出想和岳某一起拉点沙子,当时岳某没给姚军拿钱。

9、证人巩某某证实:我在2013年承包的是柳河住建局暖房子工程七标、八标段的工程。(姚军指认现场录像资料)柳河县医院后门处、民康小区大门处的那栋住宅楼是我承建的暖房子工程。柳河星河大厦的暖房子工程是我施工的。我不认识姚军,不认识岳某,不收干活工人的质保金,姚军没找我承揽暖房子清包工活,手下没有叫阎某某的。在进行民康小区门口第一栋楼的暖房子工程期间,没有梅河口的人领人干了半天活,因上高说干不了就走了的事。

10、证人关某某证实:

(1)我和姚军没结婚,于2007年开始居住在一起。姚军于2012年应聘到某超市做经理,开始到超市上班后,每月往家里交1000至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后来他说欠超市的钱,就不交了。我和姚军生活后,家里没有六七十万的现金。姚军有个大舅叫唐某某,不知道2012年唐某某的朋友来柳河向姚军借钱的事。

(2)姚军大舅叫唐某某,经看唐某某的户籍资料,我不敢确定是唐某某。我没听姚军说唐某某来过柳河,没听说姚军借钱给唐某某,或通过唐某某介绍借钱给别人。2011年,我和姚军在外边生活不下去,回到柳河依靠父母生活。我和姚军生活都非常困难了,哪有70万借给别人。

11、证人徐某证实:姚军是我女儿的丈夫。姚军来柳河时没钱,姚军开始来柳河打工,2012年到某超市当经理,工资开始2000多,后来4000多。姚军没有偿还几十万欠款的能力。

12、证人陈某证实:我是某超市的总经理。姚军曾在超市工作过,在工作期间,超市进购过“玫瑰液”白酒。姚军在工作期间一共欠我18万余元,我曾多次向姚军索要欠款,姚军总是有借口拖着,说他没钱,我觉得姚军应该没能力还。我没和姚军合伙做过大米生意。

13、证人丁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岳某和他妻子到我家说想借10万钱,借钱时岳某说和别人合伙做买卖,我同意了。2014年岳某分三次还钱,还钱时说在柳河和别人做买卖让人骗了。

14、证人郭某证实:我和岳某是同学,有一次岳某找我吃饭,姚军在场,我这么认识姚军。岳某为了能从姚军那承包到建筑工程活,2013年4、5月份,给姚军拿过四五次钱,大概将近有20万元,每次岳某拿钱之前或拿钱之后都会和我说,问我拿钱是否合理,征求一下我的意见。2013年4、5月,岳某对我说:“姚军为我承揽建筑工程活,需要8万元运作,这钱我该不该给姚军拿?”我对岳某说:“这钱可以拿给姚军,但是要让姚军打个借条,怕姚军不太准成,防止事情没办成,咱们好起诉他往回要钱。”

15、证人于某甲证实:我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在某超市当理货员。2014年10月7日,姚军跟我说他着急用钱,想跟我借钱,我当时借给他1万元,我多次管他要,他一直没还钱给我。

16、证人栾某某证实:我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在某超市当理货员。姚军于2013年年底跟我借钱,我当时借给他1万元,至今没还。

17、证人于某乙证实:我从2011年11月开始一直在某超市当理货员。姚军于2013年9、10月份跟我借钱,我当时借给他5000元,至今没还。

1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姚军三次共向我借了6.5万元,姚军答应2月10日还我,还没到日子,姚军就被抓起来,我没顾上向姚军要钱呢。

19、收据一张:系杨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收到1.2万元,系购黄沙预定保证金。

收条两张:2013年4月24日姚军收岳某3.5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工程承揽经营费使用,其中3万元作为竞标抵押金在开标15日内返还,5000元作为购买标书及工程核算资料费,不予返还;2013年4月26日姚军收岳某1.8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承揽经营费,此款最终打入工程经营费用中核销。

借据两张:姚军于2013年5月3日借岳某人民币8万元;姚军于2013年5月9日借岳某人民币4.5万元。

借据一张:姚军于2014年2月13日借岳某人民币3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

20、收条两份:岳某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杨某某主动退还给姚军的合伙购沙款1.2万元。

21、案件说明及辨认笔录:姚军供述其有70万现金通过唐某某借给唐某某的朋友。按照姚军的供述其大舅在65岁左右,湖北人。我队侦查员调取了全国年龄在60岁至70岁之间的、名叫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并让姚军进行辨认,经姚军辨认没有其大舅唐某某,因此无法查找唐某某。

22、借条两张:证实姚军共向李某某借款6.5万元。

23、某超市进购单。

24、姚军指认通达家园小额贷款公司光盘、指认现场光盘、供述光盘。

25、柳河县交通运输局通达嘉园及综合楼后续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通达嘉园门市房信息及十四个门市目前被柳河县人民法院查封,正在走房屋拍卖程序,房屋状况闲置。

26、案件说明:姚军供述中提到2013年5月3日将从岳某手中取得的8万元现金交给位于柳河镇通达嘉园楼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通达嘉园所有门市房业主信息,并逐一调查,通达嘉园自建成至今,从未有小额信贷公司,利用通达嘉园门市经营,因此未找到姚军所说的小额信贷及叫高某某的人。

27、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梅河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的暖房子工程协议书。

2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军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9、控告信:岳某控告姚军要求追究姚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及退赃。

3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三张。

31、抓获经过: 2015年1月29日姚军被传唤到案。

3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军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人姚军在庭审中提出部分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军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

1、关于被告人姚军于2013年4月24日,以工程承揽经营费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3.5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以工程承揽经营费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姚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4年4月份,我以为岳某联系建筑工程活的名义,撒谎告诉岳某承建工程活需要竞标,需要运作,从岳某手中拿了3.5万元、1.8万元钱,并将这些钱占为己有,用于其他生意使用了。帮岳某联系工程活不需要竞标。被害人岳某陈述称:姚军给我打电话说:“想干活就得先竞标,需要3.5万元的投标抵押金。”我于第二天拿着3.5万元现金,在某超市内给的姚军钱,姚军给我出具一张收条。过了两天,姚军又给我打电话说:“需要运作,现在就差1.8万元钱。”我当天又给姚军送来1.8万元现金。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2、3月份,我介绍姚军和岳某认识,姚军提出今年工地快开工了,上工地要点活。姚军说他是某经理,和老板王某甲关系挺好,王某甲父亲是柳河建筑商,如果岳某有钱可以和他干点活,他能从王某甲父亲的手里承包到活。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不认识姚军,姚军没有承建水岸公馆的建筑活。证人王某丙证实:我2013年9月份承包到水岸公馆的建筑活,我没向下发包,没找岳某干活。因为我不了解岳某。姚军从领岳某见过我之后,再没有和我提过为岳某承包工程活的事。我交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我自己的,我没让姚军向岳某要竞标抵押金3万元,我不知道姚军以为岳某承揽建筑活向岳某要钱的事。收条两张:2013年4月24日姚军收岳某3.5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工程承揽经营费使用,其中3万元作为竞标抵押金在开标15日内返还,5000元作为购买标书及工程核算资料费,不予返还;2013年4月26日姚军收岳某1.8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承揽经营费,此款最终打入工程经营费用中核销。

上述证据,互相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姚军虚构事实,骗取岳某3.5万元、1.8万元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姚军于2013年4月29日以购买黄沙需要预付定金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现被害人岳某陈述与被告人姚军的供述不一致,证人杨某某亦不能证实姚军有诈骗岳某的犯罪故意及事实。该款已交给杨某某,未在姚军处,案发后该款已从杨某某处返还岳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军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人姚军于2013年5月3日以承揽工程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姚军供述:我向岳某借了8万元,说我办贷款用,需要8万元活动,收到钱后给岳某打了个收条。钱用于找人办理贷款,交给高某某,他在通达家园楼下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怎么能找到高某某,我不清楚。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姚军给我打电话说工地要开工了,需要8万元。这8万元是向我媳妇朋友丁某某借的,当时向丁某某借10万元,其中8万元给姚军,2万元自用。我朋友郭某说写借据比较稳妥,如果姚军骗我,好起诉姚军。后来,姚军说这8万元钱,借给通化农行一个女主任了,她弟弟需要钱办理贷款,贷款办下来后,这8万元就还我,到现在也没还我。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4、5月,岳某对我说:“姚军为我承揽建筑工程活,需要8万元运作,这钱我该不该给姚军拿?”我对岳某说:“这钱可以拿给姚军,但是要让姚军打个借条,防止事情没办成,咱们好起诉他往回要钱。证人丁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岳某和他妻子到我家说想借10万钱,借钱时岳某说和别人合伙做买卖,我同意了。2014年岳某分三次还钱,还钱时说在柳河和别人做买卖让人骗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姚军供述中提到2013年5月3日将从岳某手中取得的8万元现金交给位于柳河镇通达嘉园楼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通达嘉园所有门市房业主信息,并逐一调查,通达嘉园自建成至今,从未有小额信贷公司,利用通达嘉园门市经营,因此未找到姚军所说的小额信贷及叫高某某的人。

上述证据,互相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姚军虚构事实,骗取岳某8万元的事实。

4、关于被告人姚军于2013年5月9日,以承揽暖房子工程需要保金为由,骗取岳某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人姚军供认,有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巩某某证实,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可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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