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汉,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捕前住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在承包柳河县凉水镇林泉公司拆迁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6月3日盗窃失主柳某某存在林泉公司仓库内的50型铲车轮胎保护链及失主吕某某的废台钳子一把和废电机一台。销赃后获赃款1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8010元(铲车轮胎保护链价值7680元、台钳子(废品)160元、废电机170元)。案发以后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在案发以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广汉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在承包柳河县凉水镇林泉公司拆迁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6月3日盗窃失主柳某某存放在林泉公司仓库内的50型铲车轮胎保护链及失主吕某某的废台钳子一把、废电机一台,销赃后获赃款1400元。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50型铲车轮胎保护链价值7680元、台钳子一个(废品)价值160元、废电机一个价值170元,总鉴定价值为801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失主柳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广汉的供述:2013年6月初,其从温老板手里承包凉水镇林泉公司的拆迁活,当时其没有钱,找冯某某出的钱,赚钱平分。其和冯某某到凉水镇林泉公司后和温老板见面谈的价钱,并由温老板和打更的老吕头指明哪些东西不可以动,并说明铲车链条不准动。之后其打电话找钩机干活,干完后发现赔了,其就和冯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链条卖给钩机车主,以200元的价格将台钳子和电机卖给钩机车主的司机,后钩机司机将链条等装车拉走。由某某是其雇来的工人,没参与卖东西。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初,其在柳河县凉水镇的林泉公司干拆迁活的时候,私自把林泉仓库里的铲车保护链以1200元钱卖给其雇的钩机的主人,还有板牙(台钳子)和电机被其以200元钱卖给开钩机的司机。其承包的活是刘广汉联系的,其和温老板签的协议,说好仓库里的东西和别的东西都不许动。干完活的时候发现赔了,其和刘广汉就将链条和台钳子、电机给卖了。由某某是其雇来的工人,没参与卖东西。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其于2013年6月4日上午发现其放在凉水镇林泉公司仓库内的铲车链子被盗。2008年11月份,其找到给林泉公司打更的吕某某,将铲车链条放在仓库,直到2013年5月份,林泉公司要将原来的仓库拆掉,其于6月4日去找吕某某,发现仓库已经被扒平,链条丢失。被盗铲车链条是2005年5月其在白山买的,价值1.1万元,用过一个月,现在按折旧算价值七、八千元。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其在凉水镇林泉公司打更,柳某某的铲车链条放在林泉公司的仓库里,现在被盗了。铲车链条是2008年11月份放在仓库里的,直到被盗柳某某也没拿出来使用过,被盗时能有八成新。还有一个板牙、一个小电机被盗,这两样东西是林泉公司的老板给其的,都是不能使用的,价值300元左右。
5、证人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或6月,其给通化刘胖的(刘广汉)打工,去柳河凉水拆彩钢房的砖构的框架,干完活后,老板让其帮着把厂房内的板牙、铲车的链条装上平板车拉走了。链条和板牙不是其承包拆迁废钢筋之内的,老板让其给装车其就装了。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其到林泉公司装水泥,看见给林泉公司拆迁的准备装车要走,他们过来两个工人请其帮忙把板牙抬到门口,其将板牙抬到门口后就回去装水泥了。其不知道板牙是谁的,没看见过钩机链条。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象叫闫某,其家养钩机打工挣钱。2013年夏天其家钩机去凉水干活,第一天其和对象下午去的,第二天其对象和司机王某某去的,晚上其对象回来说活干完了,拉回来一副铲车链条和一个铁架的。铁架的是王某某买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其觉得铲车链条便宜就买了,顶工时费一千二百元钱。其不知道铲车链条是谁的。
8、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干个体,开汽车修理厂,也养钩机、铲车。2013年6月份其用钩机在凉水干过活,当时有个通化市的人给其打电话雇其砸地梁、扒锅炉房。其干完活的时候拉走了一个电机、一个台钳子、两根铲车链条,是其跟拆迁的人买的铲车链条,王某某买的电机和台钳子。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五月末,其和闫某去凉水镇干活,给他开钩机。其买了一个电机和一个带案子的板钳子,花了二百元钱。铲车链条是闫某买的,花了一千二百元钱。
1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化市再生资源收购处的经理,主要干拆迁的活。2013年五月末六月初的时候,其在凉水镇干活,给林泉公司拆房子,当时其干了几天就将活转包给刘广汉了。其干活的时候看见仓库里有一个铲车链条,是柳某某的。其转包活给刘广汉的时候签的合同,和林泉公司的一个打更的姓吕的一起指明的东西,只要不是建筑物上的就不属于他们。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白山市厦工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经理。2005年5月柳某某在其这买过一套50型铲车轮胎保护链,当时销售价是每根此型号的链条5500元,一套两根价格11000元。这个铲车链条还在销售,价格比以前便宜,2013年6月份价格是每根4800元,一套两根就是9600元。这种铲车轮胎保护链没有使用年限,不使用没什么损耗,可维修。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广汉于197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冯某某于1969年7月7日出生,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湾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该人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14、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广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5、通化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广汉,男,汉族。该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羁押我所,2009年5月25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从我所刑满释放。
16、柳河县公安局凉水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柳某某的铲车链条被盗一案,发生于2013年6月4日,案发现场在柳河县凉水镇街里的林泉公司。我所于2013年8月7日接到受害人柳某某的报案,此时作为案发现场的林泉公司已经被拆迁盖起了楼房,案发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本案没有现场材料。
1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闫某处扣押铲车轮胎链条贰根、板牙(台钳子)一个并发还给失主柳某某、吕某某。
18、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刘广汉、冯某某自愿赔偿柳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整,柳某某自收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后,不再追究二人一切法律责任。柳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冯某某、刘广汉的赔偿款一万元整。
19、柳河县公安局凉水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7日8时,柳河县公安局凉水派出所接到凉水镇居民柳某某报案称:其放在凉水镇林泉公司库房内的价值七千余元的铲车轮胎保护链被盗。我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经初步调查,我所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进行侦查。经侦查发现刘广汉、冯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对刘广汉、冯某某进行抓捕。2014年1月13日,刘广汉、冯某某到我所投案自首。
20、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50型轮胎保护链销售价格为5500元/条,2013年6月50型轮胎保护链销售价格为4800元/条。
21、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50型铲车轮胎保护链一套(二根)八成新鉴定价格7680元、台钳子一个(废品)鉴定价格160元、废电机一个带铁底座鉴定价格170元,总鉴定价值80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广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广汉、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