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杨某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科员(原系规划科科长,2012年12月被免职),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专科文化,吉林省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科员,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规划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圣水镇东韩家村辛某某、柳河镇包大桥村马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 为二人进行土地规划。

2012年春,五道沟镇教堂村书记刘某要扩建砖厂,为办理占地手续,通过被告人李某(土地局工作人员)向时任土地局规划科科长的杨某某行贿20,000.00元,杨某某、李某每人得10,000.00元。事发后杨某某、李某将20,000.00元退给刘某。案发后,杨某某、李某被传唤到案。杨某某退赃18,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规划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圣水镇东韩家村辛某某、柳河镇包大桥村马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为二人进行土地规划调整。

2012年春,五道沟镇教堂村村书记刘某要扩建砖厂,为办理占地手续,通过被告人土地局工作人员李某向时任土地局规划科科长的杨某某行贿20,000.00元,杨某某、李某每人得10,000.00元。事发后杨某某、李某将20,000.00元退给刘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被传唤到案。杨某某退赃18,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1)、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柳河县国土局规划科副科长,主持工作,负责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执行和综合统计工作。

(2)、2012年春,五道沟镇教堂村村书记刘某有一个砖厂,占地扩建后需要调整规划,将农用地转成建设用地,刘某找到监察大队的李某,给李某2万元办事,李某找到其,让其帮忙修改规划,李某给其2万元,其收1万元。由于父亲有病住院,此事一直未办,2012年11、12月的时候,国土局纪检书记找其谈话,其主动将此事说了,保证将钱退给刘某,然后其将钱给李某,钱是李某退给刘某的,局里给其警告处分。

(3)、2011年10月份左右,柳河镇一个姓马的要干一个养殖场,通过徐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把耕地改成养殖用地,帮忙调整规划,姓马的给其8000元,后来其到省里给调的规划,最后通过审批。

(4)、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徐某某两次找到其,让其帮着两个项目调整规划,共给其10000元,其把事给办成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国土局监察大队任科员,之后到土地征收办公室任科员至今。2012年3月左右,刘某说他的砖厂扩建需要调整规划,其说认识规划科科长杨某某,其找杨某某帮忙,杨某某能给调整规划,刘某说他拿2万元,让其帮忙运作。其到杨某某办公室,说刘某的砖厂扩建,需要调整规划,刘某拿2万元,看能不能快点给办,杨某某同意了,其拿出2万元,杨某某要了1万元,剩下1万元被其自己留下了。2012年年底,此事被局里知道了,其与杨某某被处分,当时其手里没钱,杨某某拿2万元交给其,让其退给刘某,其将钱给刘某的司机,后其还给杨某某5000元。

3、证人刘某证实:大约在2011年或2012年冬天时,由于其砖厂取土,被人举报,国土局的李某领几个人来调查。二人单独在一起时,李某问其砖厂所占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的,其说是集体的,李某跟其说,拿2万钱,其帮忙找杨某某运作。其当时不太信任李某,就推脱说没有现金。过了几天,李某追着向其要钱,其想就拿2万元试试,后其将2万元交给李某。事情后来其也没问,也不知道李某给没给办。大约在2013年的时候,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将2万元取回去,其让司机将2万元取回。

4、证人徐某某证实:(1)、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圣水镇的辛某某找到其,说要建一个玉米加工厂,需要调整土地规划,给其4000元办事,其找到杨某某,对杨某某说了辛某某要调整规划的事,杨某某答应了,其将4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事情给办了。

(2)、其找杨某某为柳河镇包大桥村村民马强的(大名不知道)办过两次事。也是调整规划的事。第一次,大约在2011年下半年,马强的找到其,说要建一个养鸡厂,需要调整土地规划,其去找杨某某说的这事,给杨某某6000元钱,杨某某将事情给办了。第二次,马强的又找到其,说要调整规划,其领马强的去找杨某某,后来是马强的自己去办的,其没参与。

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1年的时候,其在包大桥村建一个养鸡厂,需要调整土地规划,其找到徐某某,徐某某说归规划科管,其说拿点钱让徐某某帮其办一办,其拿6000元给徐某某,后来事办成了。后来,其还要在柳河镇包大桥村建厂房和住宅,徐某某说领其认识认识杨某某,让其自己找杨某某办,之后,徐某某领其到杨某某办公室介绍认识了杨某某。过了不几天,其与杨某某在饭店吃饭时,其将8000元钱放在杨某某的上衣兜里,后来事办成了。

6、证人辛某某证实:2011年或2012年的时候,其要建一个玉米加工厂,需要调整土地规划。其找到徐某某,让他想办法帮其办调整土地规划的事,徐某某说认识杨某某,徐某某找杨某某帮忙办一下。其说得给杨某某个人点钱,徐某某说拿4000元就差不多,其给徐某某4000元。杨某某将事情给办了。

7、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其给刘某开车,刘某让其去柳河找李某取钱,其将从李某处取回的2万元交给刘某。

8、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圣水镇东韩家村辛某某规模化养殖备案材料。

9、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10、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五道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1、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包大桥村村民马某某建标准化养殖场用地备案情况说明:因马某某资金短缺等原因,养殖小区一直没建,养殖小区用地备案也一直没办。

12、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收到杨某某交赃款18000元。

13、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杨某某于2011年1月任规划科副科长,2012年1月任规划科科长。2012年12月被免去规划科科长。

14、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李某简历:李某于1999年至今任国土资源局科员。

15、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杨某某简历:杨某某于2011年1月任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2年1月任规划科科长。2012年12月被免去规划科科长,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在乡所科任科员,2013年10月内退至今。

16、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1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杨某某、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抓获经过:杨某某、李某系被传唤到案。

19、杨某某、李某的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人、李某实施受贿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杨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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