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朋友崔某、王某等人到柳河镇乐潮酒吧玩,被告人陈某甲趁崔某和王某跳舞之际,将王某包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藏在自己的后腰部。后因陈某甲害怕,将盗窃的手机丢弃(现手机无法找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4,0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崔某、王某等人在柳河镇乐潮酒吧玩时,陈某甲趁王某不备,将王某包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身上,王某因找不到手机报警,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盗的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0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取得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光碟;证人崔某、林某、陈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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