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由后窗进入李某甲经营的永芳卖店,盗窃香烟、食品等物品。被告人苏某后将盗窃所得物品卖掉,所获赃款挥霍。后经鉴定,被盗香烟食品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81元。

2、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苏某由窗户入室,盗窃张某甲家现金13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邹某某家室内盗窃,被邹某某发现后离开。

4、2012年6、7月一天,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郑某某家室内盗窃,听见外面有声音后离开现场。

5、2013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李某乙家室内,将黑色单肩挎包及包内黄金转运珠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元。后经鉴定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由门进入陈某某家室内,盗得黄色猪型储蓄罐和一部黑色直板步步高手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家人发现,被告人苏某将盗窃物品归还,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苏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由后窗进入李某甲经营的永芳卖店,盗窃香烟、食品等物品,后将盗窃所得物品卖掉,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81元。

2、2011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张某甲家室内,盗窃现金13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邹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被邹某某发现后离开。

4、2012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郑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听见外面有声音后离开。

5、2013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苏某由窗户进入李某乙家室内,将黑色单肩挎包及包内黄金转运珠盗走,黄金转运珠销赃后获赃款100元,被其挥霍。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3年7月或8月某日,被告人苏某由门进入陈某某家室内,盗得黄色猪型储蓄罐一个和黑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家人发现,被告人苏某将盗窃所得物品归还后离开。

被告人苏某共实施盗窃六起,其中五起系入户盗窃,三起系盗窃未遂,盗窃既遂金额为3681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1)、2011年某日,其到永芳卖店盗窃,从后窗户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纸兜装烟、火腿肠、方便面后带走,其离开卖店后到网吧,将烟卖给上网的人,方便面和火腿肠被其吃掉。

(2)、2011年秋天某日其到张某甲家盗窃,从窗户进屋,在西屋翻出来200元钱,在东屋翻到1000多元钱,都被其拿走。

(3)、2012年10月某日,其到邹某家盗窃,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在翻东西的时候被邹某父亲发现后离开。

(4)、2012年6月或7月某日上午,其到王某某家盗窃,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听到外边有声音后离开。

(5)、2013年9月份某日上午,其从李某丙家后面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偷走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包内有黄金转运珠、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将转运珠卖了100块钱。

(6)、2013年7月或8月某日,其到陈某某家,从后门进到屋内,拿了一个黄色猪型储蓄罐和一部步步高黑色直板智能机,要走的时候被陈某某母亲发现,其将东西归还后离开。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是其对象,2012年夏天的时候其家进去过陌生人,其家物品被翻动,但是没丢东西。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秋天某日其回家,进屋以后看见苏某在其家西屋,其问苏某干什么,苏某说来偷东西,什么也没偷到,其踢苏某两脚后让苏某离开。

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2011年11月10日下午13点左右被盗,当时其儿子张某乙报案了,其老伴叫张某甲已经去世。当天中午其和儿子出门办事,13点30分左右回家发现东屋窗户被撬开,家里东西被翻动,其住的东屋地柜袋子里放的一千一百五、六十元现金被盗,其儿子住的西屋被盗二百多块钱,其他物品没有被盗。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2日早上6点发现其家小卖店被盗,被盗物品有香烟、火腿肠等,共计价值1830元左右。

6、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丙是其老公公,2012年秋天某日,其早上起床的时候发现挂在炕上立柜上的黑色单肩挎包没了,包里有一个黄金转运珠、300元钱、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婆婆把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包拿回来了,说是苏某父亲捡到后给李某丁了。

7、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夏天某日,其从外边回家,进屋的时候看到苏某在其家中,手里拿着一个黄色猪型储蓄罐和一个黑色直板智能机,其问苏某进屋干什么,苏某没有说话,将手里的储蓄罐和手机递给其,之后其让苏某离开。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2011年11月10日下午13点左右被盗,当天中午其和母亲出门办事,13点30分左右回家发现东屋窗户被撬开,家里东西被翻动,其母亲住的东屋地柜袋子里放的一千一百五、六十元现金被盗,其住的西屋被盗二百多块钱,一共被盗1400块钱左右,其他物品没有被盗。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某的父亲,苏某以前在家干农活,没有固定工作。其不清楚苏某2011年以来的经济消费情况,平时其和苏某母亲给苏某零花钱,其不知道苏某盗窃的事。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某的母亲,苏某以前在家干农活,在工地打工、干点零活,家里有时候给点钱,其不知道苏某以前是否有盗窃行为。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或10月某日,其儿媳的单肩挎包被盗,包里有300元现金、一个黄金转运珠、一张存折、身份证和结婚证。过了半个月左右,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说苏某的父亲捡到其家丢的东西,其将包取回后发现包里没有钱和转运珠。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苏某出生于1990年2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前进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排查中,发现苏某有重大嫌疑,2014年2月19日立案侦查。2014年2月19日苏某在家中被抓获,经询问,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入室盗窃的违法事实。

14、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证实(1)、苏某盗窃李某甲家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81元;(2)、苏某盗窃魏某某家的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500元。

15、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0日下午13时,柳河镇采胜店村村民张某乙报警称其家东屋窗户被撬开,家中柜内现金1300多元钱被盗。前进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排查中,发现苏某有重大嫌疑,2014年2月19日苏某在家中被抓获,经询问,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入室盗窃的违法事实。

1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1)、李某甲收到苏某赔偿款1881元,并对苏某表示谅解。(2)、段某某收到苏某赔偿款1400元,并对苏某表示谅解。(3)、陈某某对苏某表示谅解。(4)、魏某某收到苏某赔偿款800元,并对苏某表示谅解。(5)、郑某某收到苏某赔偿款25元。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李某丙家、李某甲家、段某某家、陈某某家、郑某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18、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苏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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