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柳河镇世纪花园二号小区内推行三轮摩托车时与停放在小区内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碰,相刮后,谢某某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振兴大街与市场路道口处时被冷某某驾驶出租车追上,两人发生争执,谢某某将冷某某殴打。后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mg/100ml。案发后,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柳河镇世纪花园二号小区内推行三轮摩托车时与停放在小区内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碰,相刮后,谢某某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振兴大街与市场路道口处时被冷某某驾驶出租车追上,两人发生争执,谢某某将冷某某殴打。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mg/100ml。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3)第10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冷某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早晨其在家喝的药酒,11点多其和妻子要去修三轮车,从新立屯家里推着三轮摩托车往柳河街里走,在二号小区里把一台停在路边的出租车给刮了,出租车司机让其赔偿,其骑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走了,走到阳光水果超市门口等红绿灯时,出租车司机追上来不让其走,其打了司机,后警察来将其送到前进派出所。
2、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2日其在二号小区院内停车靠活,从院内出来一台残疾三轮车,是一个男子推着走的,到其车边上时直接刮到车左侧尾部,其让那人给修车,那人不给修,开着三轮车驶出二号小区,其开车尾随至阳光水果超市红绿灯处,其让那人修车,二人发生争执,那人下车将其打了。事后双方就赔偿已达成一致,那人给其拿医药费并修车。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午,其和对象谢某某在家,谢某某喝了一缸药酒,中午11点半左右二人去修三轮车,在二号小区推着三轮车走的时候把一辆出租车刮了,出租车司机让谢某某修车,谢某某不管,骑三轮摩托车走了,行驶到阳光水果超市门口等红绿灯时,出租车司机追上来不让走,谢某某推了司机,后警察来将谢某某带到前进派出所。
4、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谢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在事故现场被抓获。
5、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市场路二号小区门前附近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刮碰,三轮摩托车逃逸,要求出警。事故中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在市场路阳光水果超市道口,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出租车在机动车道上停放,一男一女正在撕扯、谩骂,将其拉开后发现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酒后状态,经初步询问,该男子为摩托车驾驶员,该女子为出租车驾驶员,该女子与男子撕扯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在二号小区门前附近发生事故后三轮摩托车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出租车追赶至市场路阳光水果超市道口将其拦下,后前进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三轮车驾驶员带到前进派出所对其进行抽血检验酒精含量。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谢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无事故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冷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9、谢某某殴打他人行政卷宗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2日,在柳河镇阳光水果超市对面道口,谢某某将冷某某殴打,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10、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送检的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7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12、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柳河县公安局办案区视频故障维修,故在对谢某某审讯期间的影音资料未刻录。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