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乔某先后用租来的捷达轿车、本田雅阁轿车、奔腾B70型号轿车、马自达6型号轿车做抵押,委托贺某某分四次向车某某借款295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后,该四辆轿车均被长春市汽车租赁公司先后取回,之后贺某某联系不上乔某。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先后用租来的捷达轿车、本田雅阁轿车、奔腾B70型号轿车、马自达6型号轿车做抵押,委托贺某某分四次向车某某借款共29.5万元,后该四辆轿车均被长春市汽车租赁公司先后取回。2011年11月,被告人乔某还款3万元,之后失去联系,被害人车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乔某现已偿还被害人车某某的全部欠款,被害人车某某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夏天到年底,其从吉林省长春市通过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租车,通过一个叫贺三(贺某某)的人,抵押给柳河的车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不知道其租车干什么用,其和他们是朋友,就跟他们说自己要用车,现在都联系不上了。其一共抵押了四台车,一台马自达,一台雅阁,一台奔腾,一台捷达。捷达车抵押五万元,本田雅阁车抵押十二万元,奔腾车抵押六万五千元,马自达车抵押六万元,一共抵押了二十九万五千元。欠条都不是其打的,都是贺三打的条,借来的钱都是其用了。2012年12月1日借款12万是在这个日期之前其就把车押给车某某了,然后车主有定位,找省刑侦总队来柳河取车,车被取走了贺某某就给车某某打了个12万的条。

开始其租赁捷达车是为了做生意方便,后来资金周转不开就让贺某某抵押出去了,之后生意赔了,其租车往外抵押,后来租车就是为了抵押借款。其在向阳镇五凤楼整个沙场,在河里挖沙子淘金,和其一起开沙场的梅河的君哥现在联系不上了。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其去澳门多次,陪通化市一个叫吴某某的人,现在也联系不上。

其和王某、范某、王甲有债务关系,王某20万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住了;范某和王甲是一回事,也是20万左右,具体多少钱也记不住了。时间是2009、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都是在柳河街里借的钱。

2、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其和贺某某是朋友,贺某某曾经三次替他朋友向其借过近二十三万五千元钱,三次用三台车抵押的。2011年9月17日贺某某用捷达车抵押向其借了5万元,2011年10月10日贺某某用奔腾B70型号轿车抵押向其借了5万元,2011年11月6日贺某某用本田雅阁轿车抵押向其借了12万元。捷达和奔腾被偷走了,本田雅阁被省刑侦总队取走了。还有一台马自达6型号轿车,是2012年正月十四发现丢的,这台车是2011年10月15日贺某某抵押给其的,向其借了6万元,给其打了个欠条。奔腾B70型号轿车2011年11月17日在柳河县工商银行后院被盗,其发现车被盗后就给贺某某打电话,贺某某到工行后院后看见车真的被盗了,就当面给他的那个朋友打电话,那人说车被他开走了,次日肯定还钱,撂下电话后其问借钱的那个人是谁,贺某某说是乔某。第二天贺某某拿着三万元来找其说是乔某还的。

2011年12月1日,其接到柳河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让其到柳河县公安局,到公安机关后其才知道是因为贺某某朋友抵押的那台本田车是长春一家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公司的同志拿着该车的租赁合同和相关手续通过公安机关的验证,其无条件将该车还给了租赁公司。之后其问贺某某,贺某某说那台本田车也是乔某抵押的。2012年1月10日左右其接到贺某某电话,说乔某要把抵押的那台捷达车先开走,要去别人那作抵押抬钱还给其,其没有同意。2012年1月14日其去联通公司院内看车时发现那台捷达车也被盗了,其给贺某某打电话,过了两、三天贺某某对其说乔某承认是他把那台捷达车开走的,他现在也没有钱还你了,你去报案吧,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乔某一共骗取其二十九万五千元整,具体乔某收到多少钱其不知道,其给中间人贺某某就是二十九万五千元整。如果乔某把钱还清,其对乔某表示谅解。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车某某是朋友关系,其替乔某向车某某借过4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10月10日借了五万元,用捷达车抵押的。第二次是2011年10月15日,借了六万元,用马自达6型号轿车抵押的。第三次是2011年10月19日,借了六万五千元,用奔腾B70型号轿车抵押的。第四次是2011年12月1日,用本田雅阁车抵押的,总共二十九万五千元。这四台车是乔某给其让其抵押给车某某借钱的,当时乔某说车是他朋友的,后来省刑侦总队来取本田雅阁车的时候其才知道车是租赁来的。其知道捷达车被车某某停在工行后院,其他3台车不知道。其问过乔某车的来源和去向,他就回答其说你别问了。其从本田雅阁车被取走之后也反应过来了,这4台车都是乔某从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捷达、奔腾和马自达6型号轿车是被租赁公司取回去的。其给车某某打过4张欠条,用其名义向车某某借的钱。其把钱交给乔某了,4台车的行车证和车钥匙交给车某某了。自从其知道车是租赁来的之后,其就经常给乔某打电话催他还钱,最后其联系不上乔某了,就告诉车某某报案吧。本田雅阁车抵押的时候其没给车某某打欠条,是2011年12月1日长春警察来把车取走的时候车某某让其写的欠条。这29万5千元都是乔某自己用的,乔某通过其还了三万。这之后乔某再没向车某某借过钱,其没跟乔某一起去过长春租车,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这三个人其也不认识。乔某一共向车某某借了29.5万,这些钱是乔某花了,其没有花。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春市宫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某奔腾B70型号轿车是其公司的。2011年8月19日有三个人到其公司租车,2个男的1个女的,他们到公司之后直接就点名要奔腾B70型号轿车。当时是以那女的叫杜某某名义租赁的,留的那个挺高挺胖的叫乔某的2个电话号,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叫什么,跟乔某年龄差不多。车是其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去柳河在柳河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的院里取回来的。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春市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某本田雅阁轿车是其公司的。这台车2011年11月份租给过一个辉南人叫胡某某,他是通过一个柳河人叫乔某介绍过来租的车。当时乔某说他有一个朋友要用凯美瑞,当时凯美瑞租出去了,其说有个雅阁车,乔某说雅阁也行,就这样租给胡某某的本田雅阁,两天之后来提的车,胡某某来了之后说是乔哥让来的。这个车后来收回来了,通过柳河警方在烟草公司家属楼院内一车库里把车找到的。当时这个车通过一个叫贺三(贺某某)的抵押给车某某了。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春市大有通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某马自达6型号轿车和某捷达轿车是其公司的。马自达车是2011年9月25日租给一个柳河的叫乔某的了,捷达车是2011年8月23日租给一个柳河的叫王某某的,是柳河乔某担保的。其公司发现这两台车长时间停在一个位置不正常,就去柳河收回来了。马自达车是在柳河太平村的车库里收回来的,捷达车是在柳河通信公司院内被收回来的。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乔某原来是同事关系,2009年6月7日,乔某在一中门口找到其,跟其说希望能从其这借点钱,用一个月就给其。第二天6月8日其在柳河建行取了二十万,在建行门口把钱交给了乔某,当时他开了一辆银白色的起亚越野车,在车里乔某给其写了一张欠条。当时乔某说多给其点利息,算分给其的红利,第一个月乔某主动给了其八千元钱,算作利息,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也给了其八千元钱,第四个月乔某在其这又借了十万元钱,是在2009年10月13日,其在建行取的钱,在实验小学对过的一个门市房里其把钱给的乔某,他给其写的欠条。从这之后乔某再没给过利息,其去找他也找不到,偶尔找到他,他就说没钱,后来就找不到他了。

8、证人王甲、范某的证言:二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09年8月1日上午10点多钟,在柳河镇佳兴北区9号楼楼下的门市房,范某接到电话,说乔某要借四十五万块钱,二人就取来了二十五万块钱,等着乔某。之后乔某来了,二人就问乔某借钱要干什么,乔某说公安局西面的润泽花园工程,包给他活了,要四十五万开工,到两个月就还钱,还说给一个月4分钱的利息,之后写了个欠条,借了二十五万之后就走了。2009年9月2日二人又取来二十万,乔某又来取的钱,打了一个欠条。等着到两个月的时候,乔某也没还钱,二人就找到乔某,乔某过了几天之后就还了十万块钱。之后二人又找到乔某,乔某也不还钱,就是拖,一直都没还。等到2012年5月10日,二人让乔某重新打了一个三十五万块钱的欠条。之后碍于朋友面子,二人一直也没起诉,找到乔某,乔某也一直都不还,一直拖着。

9、证人牟某甲的证言:证实乔某系其儿子,乔某欠车某某钱的事情其知道,一共欠29.5万,2014年4月1日已经全部还清了,现在不欠车某某钱了。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的自然情况,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8日8时许,侦查员打电话给乔某,将其传唤至大队,而后对乔某进行讯问。

12、借据一张:证实2011年10月10日贺某某用捷达轿车作抵押向车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

13、借条三张:证实(1)、2011年10月15日贺某某用马自达六型号轿车一辆做抵押(行车证是冯某的名字),向车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经商,借期为一个月,超期不还用该车抵款人民币陆万元。(2)、2011年10月19日贺某某用奔腾B70型号轿车一辆做抵押(行车证是韩某某的名字),向车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用于经商,借期为两个月,超期不还用该车抵款人民币陆万伍千元。(3)、2011年12月1日贺某某个人向车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1年12月2日还款。

14、收条三张:证实(1)、2012年9月11日车某某收到乔某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2012年12月28日车某某收到乔某、贺某某还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3)、2013年1月10日车某某补收到乔某2012年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15、还款计划书:证实债权人(出借人)车某某;债务人(借款人)乔某。见证人贺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债务人欠债权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五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偿还五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欠款十万元整。逾期不还由保证人与债务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如债务人到期后偿还不上欠款,由保证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债务人借款之日起按二分利收取,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保证人牟某甲、牟某乙。2012年12月28日。

16、借条:证实2012年12月28日乔某欠车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7、收据六张:证实(1)、2013年11月7日车某某收到乔某交来欠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2)、2013年12月14日车某某收到乔某母亲交来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2013年12月16日车某某收到乔某母亲还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4)、2014年1月5日车某某收到乔某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5)、2014年3月4日车某某收到乔某母亲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6)、2014年4月1日车某某收到乔某还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所欠295000元全部还清)。

18、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某奔腾B70型号轿车的车辆信息,所有人为韩某某;某马自达6型号轿车的车辆信息,所有人为冯某;某捷达轿车的车辆信息,所有人为张某某。

19、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柳河县公安局在车某某处扣押捷达车钥匙、马自达6型号车钥匙、奔腾B70型号车钥匙各一个,机动车行车证三本(马自达6型号轿车、奔腾B70型号轿车、捷达轿车),并分别返还给冯某、韩某某。

20、长春市宫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验车单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黑色奔腾B70型号车系杜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承租至2011年11月15日。

21、吉林省大有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验车单及汽车租赁合同各二份:证实(1)、灰色捷达车系王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承租至2012年1月16日。(2)、蓝色马自达6型号车系乔某于2011年9月25日承租至2012年1月16日。

22、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验车单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黑色本田雅阁车系胡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承租至2011年12月5日。

2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30日接到柳河镇居民车某某报案称乔某用租赁汽车向其抵押实施诈骗。接到报案后侦查员进行初查,多次查找乔某未能找到。2012年12月28日,侦查员得知乔某联系方式,与乔某取得联系将乔某传唤至我大队进行讯问。

24、借款协议二份及欠条一张:证实(1)、2009年8月1日乔某向范某、王甲借款二十五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2009年9月2日乔某向范某、王甲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3)、2012年5月10日王甲、范某共同借给乔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5、柳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出入境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乔某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9日出入境多次,前往地为柬埔寨、印度尼西亚、澳门。

26、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1)、关于2012年12月28日车某某被诈骗一案中,由于本案中贺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暂时未能找到,遂暂时无法对其进行取证确认上述四人是否为共犯。(2)、关于2012年12月28日车某某被诈骗一案中,经查找与乔某一起开沙场的梅河口市居民君哥及与乔某去澳门的通化市居民吴某某,未能找到君哥、吴某某二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在被害人报案前已归还欠款3万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赃款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已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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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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