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由柳河镇星河大厦附近沿柳河大街向东行走,期间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五辆小型客车的倒车镜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的修复价值为7,350元人民币。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为发泄,由柳河镇星河大厦附近沿柳河大街向东行走期间,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五辆小型客车的倒车镜踹坏,经鉴定,五辆被损坏车的修复价值为7,350元人民币。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共计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7,9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仲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损坏的车辆照片、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维修票据、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光碟;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麻某某、缪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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