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2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2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腾某甲在安口镇大沙滩村于某某家卖店发生争执,腾某甲被他人劝回家后,马某甲与金某某见腾某甲的黑色奥迪A6轿车仍停在于某某卖店门前,出于泄愤,二人便用啤酒瓶将腾某甲奥迪车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奥迪轿车修复价值为14,674.00元。案发后,马某甲、金某某均系投案自首。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腾某甲在安口镇大沙滩村于某某家卖店发生争执,腾某甲被他人劝回家后,马某甲与金某某见腾某甲的黑色奥迪轿车仍停在卖店门前,出于泄愤,二人用啤酒瓶将奥迪轿车砸坏。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奥迪轿车修复价值为14674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投案自首,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21时许,其和金某某在串店吃串,腾某甲也在,过来喝酒还骂骂咧咧的。后其和金某某去超市玩游戏机,腾某甲来了之后拽着金某某的头发往游戏机上撞,其和金某某要打腾某甲,被人拦住,后腾某甲被人拉回家。腾某甲走后,其和金某某为泄愤将腾某甲停在超市门口的黑色奥迪车用啤酒瓶子给砸了,金某某砸的是左侧前门和后门玻璃,其砸的前后风挡玻璃。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其和金某某等人在串店吃串,腾某甲也在,过来说话磨磨唧唧的,其看腾某甲喝多了没有理他。后其和金某某等人去超市,腾某甲来了之后拽着其头发耸了两下,被他人拉开,其和马某甲要打腾某甲,被人拦住,腾某甲被人推走了。腾某甲走后其和马某甲都挺生气,拿啤酒瓶子将腾某甲的黑色奥迪车玻璃砸碎,其砸的是左侧前门和后门玻璃,马某甲砸的前后风挡玻璃,之后其和马某甲各回各家。
3、被害人腾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22时许,其喝多酒了,在卖店其拽金某某头发往游戏机上撞,之后马某甲和金某某要打其被人拉开,其被人送回家,马某甲和金某某把其停在村卖店门口的奥迪车给砸了,23时许其去老马家问情况,之后其被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打了。其头部的伤是被马某甲打的,现在已经好了。马某甲已经赔偿其所有的损失并道歉,其不再追究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金某某的法律责任。
4、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22时许,马某甲和金某某把腾某甲的奥迪车给砸了,23时许其陪弟弟腾某甲去老马家问情况,之后其被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打了。其头部的伤是被马某乙用刀砍坏的,现在已经好了。马某甲家已经赔偿其和弟弟腾某甲的所有损失并道歉,其不再追究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律责任。
5、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21时许,其儿子马某甲和金某某在超市与腾某甲发生口角,马某甲和金某某将腾某甲奥迪车玻璃砸碎,2014年2月13日凌晨30分许腾某甲、滕某乙带着人来其家要说法,然后就打起来了,其将滕某乙打伤。
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上其听说弟弟马某甲和腾某甲在超市打起来了,马某甲和金某某把腾某甲的车砸了,具体怎么回事其也不清楚。凌晨12点20分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屋后其和父亲马某丁、弟弟马某甲把腾某甲、滕某乙打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其往家走时听见身后有砸玻璃的声音,其回头看见是腾某甲停在卖店门口的奥迪车被马某甲和金某某给砸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20时25分许,其和马某甲、金某某等人在串店吃串,腾某甲过来说话并喝了两杯啤酒,之后其和马某甲、金某某等人去卖店,腾某甲也来了,直接走到金某某身边用手拽着金某某的头发往游戏机上撞,马某甲和金某某要打腾某甲被人拉住,其将腾某甲推走,看腾某甲回家后往回走到卖店门口,看见腾某甲的奥迪车被啤酒瓶子砸了。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198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人金某某于1989年3月26日出生,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柳河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0时许,大沙滩村村民腾某甲与同村村民马某甲、金某某酒后发生争吵,过程中马某甲与金某某要打腾某甲,但被别人阻止,马某甲与金某某为泄愤将腾某甲的黑色奥迪车前后风挡玻璃、左侧前后门玻璃砸碎,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腾某甲的奥迪车所受损害的价格为一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腾某甲得知自己车被砸后,便于当晚(2月13日)凌晨三十分许去马某甲家理论,过程中,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丙三人将腾某甲和滕某乙殴打,马某丁用菜刀将滕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滕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马某甲、金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马某丁于2014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11、伤情说明:证实滕某乙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现伤者病情尚不稳定,待病情稳定后出具正式鉴定。
12、柳河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安口派出所民警多次前往安口镇大沙滩村马某甲家寻找马某丁砍伤滕某乙时所用的菜刀,但由于案发时夜晚比较黑暗,遂使无法找到此把菜单。
13、现场照片、被砸轿车破损照片:证实腾某甲轿车被砸及修复后的情况。
14、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甲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金某某)与乙方(腾某甲、滕某乙)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包括对乙方的一切赔偿费用,乙方收到此赔偿金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腾某甲收到马某甲赔偿金拾壹万元整。
15、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腾某甲的修理内容、配用材料,应收工费、应收材料总计19599元。
16、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修复前风挡等鉴定价值为1467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