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思文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思文,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9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思文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隋思文因工资问题与其老板陈某某发生口角,当天22时许,隋思文饮酒后,欲给陈某某一个教训,便乘坐出租车到柳河镇某加油站购买了一饮料瓶汽油,隋思文到达柳河镇陈某某家路边之后,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陈某某家院内放置的松木杆堆上(松木杆为冯某某放置在陈某某家中),并用火柴先将汽油瓶点燃,然后将汽油瓶扔到了洒满汽油的松木杆上,其见松木杆燃烧后逃离现场。后有人发现及时并报警,火被救灭。案发后,隋思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隋思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隋思文因工资问题与其老板陈某某发生口角,当天22时许,隋思文酒后欲给陈某某一个教训,便乘坐出租车到柳河镇某加油站购买一饮料瓶汽油,后乘车到达柳河镇陈某某家附近,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冯某某放置在陈某某家院内的松木杆堆上,并用火柴先将汽油瓶点燃,然后将汽油瓶扔到了洒满汽油的松木杆上,其见松木杆燃烧后逃离现场。后有人发现及时并报警,火被救灭。案发后,隋思文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隋思文供述:

(1)2014年9月18日18时许,其不想给陈某某打工了,去陈某某家要工资,陈某某答应给其1700元,因其骑陈某某小舅子摩托车,陈某某又说其没干到月,准备给其1000元钱。其不干,又从陈某某手里要出200元,后来又说了几句,陈某某和陈某某妻子骂其和对象,其生气了,拿着1200元钱走了。其先去世纪广场溜达了一会,后又到一个串店喝酒。酒后,22时30分许,其越想越憋气,想给陈某某一个警告,想起放在陈某某家的松木杆,其想将松木杆点燃给陈某某一个教训。其打车到一小附近的加油站,用一个冰糖雪梨的瓶子加了六、七元钱的油,继续坐出租车到陈某某家附近。出租车走后,其走到松木杆的旁边,将瓶子打开,将汽油倒在松木杆上,然后用火柴将装汽油的空瓶子点燃,将汽油瓶扔到了洒汽油的松木杆上,火点起来后,其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子向陈某某家出租的租户撇去,看到一个人拎着一桶水出来,之后其就回家了。

(2)松木杆是其从小冯处拉到陈某某家,松木杆存放在陈某某家边上,陈某某家前面是大道,周围记不清了,房子周围有居住的住户。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1)2014年9月18日晚23时30分左右,其家邻居将其叫起,其起来后,看见放在大道边上的一堆松木杆被点燃,其就报警了。

(2)松木杆是冯某某放在那的,被烧毁的松木杆前面是大道,后面是王某甲家,左侧是老田家,右侧是刘某某家。其家的老房子在着火地点的东面,相距不到2米。西面相距不到5米有一个起名社,起名社家的木杖子离着火点也特别近,而且周围都是电线和柴火。其家老房子后面紧挨着王某甲家,中间只有一个仓房,他们周围也都是柴火和易燃物品。如果着起来,情况能挺严重。

(3)事发当天,其和隋思文吵吵几句,隋思文给其开车,然后隋思文不干了。

3、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5月份,其将大约3000根 左右的松木杆放在陈某某家老房子院里。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松木杆着火了,听说大约损失了300根松木杆左右,每根松木杆价格大约在26元左右。

4、证人王某甲证实:

(1)2014年9月18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陈某某家的租户敲其家门,其打开门后,看见陈某某家的松木杆已经着起很大的火。其赶紧回家,和妻子拿洗脸盆去救火,20分钟左右,消防车来了。消防队来之前火很大,来了两台消防车才把火灭掉。

(2)松木杆离其家20米左右,着火的地方附近有电线。如果松木杆都着了,就会烧到陈某某家老房子,陈某某家老房子周围有柴火,其家的柴火在陈某某家的老房子后面,陈某某家着火后,会连到其家的柴火,最后殃及其家,后果特别严重。其家着火,隔壁老于家也能被烧着。

(3)事发当天有点西北风,不是特别大。

5、证人于某某证实:

(1)2014年9月18日晚上大约23时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着火了。其将家中的洗脸盆装满水出去救火,看到陈某某家的松木杆已经着起一米多高的火苗,救了大约20分钟左右,来了两台消防车,救了大概30多分钟,火才被救灭。

(2)松木杆离其家30米左右,其家的房子紧挨着王某甲家的房子,中间只有一个仓房。王某甲家的房子右侧是陈某某的老房子。如果这堆松木杆着起来,殃及到陈某某家老房子,其家和王某甲家的房子都得着火。

(3)事发当天没有感觉有什么风。

6、证人黄某某证实:

(1)2014年9月18日晚上大约22时30分左右,其发现其租的房子左前方陈某某家放的松木杆着火了,然后其赶紧去房主陈某某家告诉陈某某着火了,二人救火,当时火已经着的很大了,松木杆外边的火救灭,里面的火往外边着,火越救越大,其打119。大约20分钟左右,来了两台消防车,救了大概30多分钟,火才被救灭。

(2)其租的房子是陈某某的。松木杆离其家10米左右,其家的木制仓房离松木杆不到5米,着火的松木杆挨着两棵大树,树着火附近的房子就都着火了。着火的地方有电线,其家旁边是柴草垛,后院邻居离其家很近,其家着火,后院也会着火。

(3)事发当天有点小风,是西北风。其出去救火之前没有听到外面有任何声音。

7、证人田某某证实:

(1)2014年9月18日晚上大约23时左右,其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挺吵的,其出去发现是着火了,是消防车和邻居给救灭的。

(2)陈某某的老房子在其家西面。松木杆离其家10米左右,其家的木杖子离松木杆不到4、5米,着火的松木杆挨着两棵大树,树着火,附近的房子就都着火了。

8、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隋思文的母亲。2014年9月18日晚上,隋思文和程某甲一起回家居住,几点回家的不知道。

9、证人程某甲证实:

(1)2014年9月18日当晚5、6点钟,隋思文到世纪广场帮其收摊,收完摊后,二人先把摆摊的东西送回家中,之后二人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串店吃饭、喝酒。酒后,隋思文打车送其回家,隋思文坐送其的出租车走了,其睡觉。过了一会 ,隋思文给其打电话,让其出去,其出门时,隋思文坐一辆出租车在其家门口,其上车,后来车开到亨通隋思文家中。第二天早上6点钟,其去梅河口进化镇。

(2)隋思文晚上到世纪广场找其时,跟其说陈某某少给隋思文开工资,为此事,隋思文与陈某某、陈某某妻子发生争吵。

(3)其与隋思文喝酒时,说什么其记不清了。在出租车上聊什么,其记不清了。隋思文干什么其不知道。其没和隋思文说过让隋思文将陈某某的松木杆放火给点着。其没让隋思文去陈某某家松木杆附近查看。其没在火车站附近旅店待过。

10、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9月18日23时许,一名男子酒后手里拿一个饮料瓶子,到某加油站加油,其说不行, 男子骂其,还要打。其害怕,给男子加一饮料瓶(冰红茶)的90号汽油。

11、证人姜某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9月18日晚上,其到采胜村接一男一女,把二人拉到火车站,二人下车。过了一段时间,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火车站,男子跟其说找个地方加油,其将男子拉到某加油站,男子加一饮料瓶汽油。男子让其去采胜,过了桥洞,男子下车,让其在骨科医院门前等。又过了一会,男子打电话让去接他,其到桥洞不远的道旁接男子,将男子拉回火车站,之后其去干活。又过了一段时间,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回亨通,其去火车站接男子和一名女子,拉二人去亨通镇。在回亨通的路上,二人说起来点火的事,男子说点了(大概是这么说的,时间太长具体的话记的不是太清楚了)。

12、证人王某丙证实:其记不起来程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晚去没去其家旅店。

13、证人程某乙证实:其女儿程某甲夏天在早市、夜市卖货。现在在外面收粮,一直没在家。

14、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加油的男子系隋思文。姜某辨认出乘车人系隋思文。

15、柳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法律出证:2014年9月18日22-24时,我县境内二分钟平均风速为1.3米/秒,风向西南;小时极大风速2.1/秒,风向西南;无降水现象。

16、隋思文的电话通话详情。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8、柳河县消防中队案件出车单及现场照片:证实采胜一木头垛起火,柳河县消防中队出警救火及现场情况。

19、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隋思文被抓获归案。

20、办案说明:隋思文放火一案,程某甲外出,待继续侦查。

2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隋思文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隋思文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隋思文在某加油站加油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隋思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思文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思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隋思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思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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