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90.4mg/100ml)驾驶吉ED6550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兴路与英利路交汇处时与石磊山驾驶吉E4T54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50811001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90.4mg/100ml)驾驶吉ED6550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兴路与英利路交汇处时与石磊山驾驶吉E4T54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50811001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石磊山修车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及吉E4T540修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程度高驾驶车辆,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