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7505010230,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吉E2806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柳河镇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药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2.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吉E2806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柳河镇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药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2.3mg/100ml。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8月27日中午12点多钟,其跟师兄郭三、高四在柳河镇火车站附近的回族饭店喝的酒。酒后下午快到5点的时候,其驾驶吉E28066号桑塔纳轿车,沿柳河镇军民路行至中药厂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同赵某某、高福民在柳河镇火车站附近回族饭店喝的酒,赵某某喝了一缸白酒,二瓶啤酒。

3、抓获经过,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柳河镇中药厂门前被查获。

4、赵某某酒精呼吸测试记录: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测试赵某某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醉酒驾驶。

5、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8月27日17时40分,扣留赵某某驾驶的吉E28066号机动车。

6、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赵某某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272.3mg/100ml。

7、身份证信息表:证实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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