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勇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勇君(曾用名龙君),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勇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勇君自己,或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28日至5月28日期间,分别入室盗窃凉水镇藏某某家、后仙人村邹某某家、小郑家村姜某甲家、时家店乡煤窑村董某甲家、高家村班某某家、农安村董某乙家、永胜村于某某家、兰山村张某某家、宋某某家、尹某某家、亨通镇蔡家村孙某某家、刘某甲家,共盗得现金16,000余元。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手表、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8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勇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勇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勇君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28日至5月28日期间,分别入户盗窃凉水镇藏某某家、后仙人村邹某某家、董某丙家、小郑家村姜某甲家、时家店乡煤窑村董某甲家、高家村班某某家、农安村董某乙家、永胜村于某某家、兰山村张某某家、宋某某家、尹某某家、亨通镇蔡家村孙某某家、刘某甲家,共盗得现金16000余元。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手表、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龙勇君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勇君供述:

(1)、2014年3月31日,其乘坐柳河至大通沟客车,在后仙人村下车,见李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100元,后又到董某丙家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被其给曲某某了。

(2)、2014年5月23日,刘某乙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到柳河县,其在时家店乡煤窑村下车,见董某甲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10元。车行至高家村,其见班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电视一台、手机一部。车行至小郑家村时,其下车见姜某甲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到柳河后,三人每人分得300元,100元用于吃饭,电视及手机被放在金典公寓,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5月24日,刘某乙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到柳河县三源浦镇兰山村,其下车见张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4900元。车行至时家店乡永胜村,其下车见于某某、宋某某、尹某某家无人,入户实施盗窃,在于某某、宋某某家未盗得财物,在尹某某家盗窃现金5800元。其给刘某乙300元,余款被其与老慕平分,其分得5159元,赃款被其挥霍。

(4)、2014年5月28日,刘某乙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到柳河县亨通镇蔡家村,其下车见孙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200元。车行至柳河镇邵家村,其下车见刘某甲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3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抓获,其将300元还给失主。

(5)、2014年2月末,其乘坐白山至柳河客车,在柳河县凉水镇下车,见一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3500元。

(6)、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家查获的卡西欧牌手表是老慕给其的,当时是刘某乙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在时家店乡农安村下车,其没偷到东西,其和老慕回车里,老慕把其偷的手表和一部手机给其。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系柳河县邵家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在回家时看见一名男子从其家后窗户往出跑,其和村长陈某乙分别骑摩托车追,二人将小偷抓住。其家丢300多元钱。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系柳河县亨通镇蔡家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50余元。

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其系柳河镇后仙人村村民。2014年3月31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余元。

5、被害人董某丙陈述:其系柳河镇后仙人村村民。2014年3月31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50余元、MSI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博星牌手机一部。

6、被害人姜某甲陈述:其系柳河镇小郑家村村民。2014年5月23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0余元。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系三源浦镇兰山村村民。2014年5月24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0余元。

8、被害人董某乙陈述:其系时家店乡农安村村民。2014年5月23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

9、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其系时家店乡农安村村民。2014年5月24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9000余元、放大镜一个。

10、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其系时家店乡永胜村村民。2014年5月24日左右,其发现家中物品被人翻动,柜子、箱子锁被撬,但没丢什么东西。

11、被害人班某某陈述:其系时家店乡高家村村民。2014年5月23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手机一部。

12、被害人董某甲陈述:其系时家店乡梅窑村村民。2014年5月23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余元。

1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其系时家店乡永胜村村民。2014年5月24日下午,其发现家中物品被人翻动,柜子、箱子锁被撬,但没丢什么东西。

14、被害人藏某某陈述:其系凉水镇凉东村民。2014年3月1日上午,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具体数其记不清,大约几千元,被盗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

15、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其系藏某某的妻子。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大约几十元,藏某某说丢失几千元不对,被盗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

16、证人刘某乙证实:

(1)、其系出租车司机,通过一个叫老甘的人介绍认识龙勇君,龙勇君雇其开车在周边跑,每天给其200元。2014年4、5月份,其开始拉龙勇君来柳河。老慕从5月23日开始与龙勇君坐其车到柳河县乡下。

(2)、2014年5月28日,其开车拉龙勇君、老慕到柳河县亨通镇,龙勇君在蔡家村、邵家村下车,其和老慕在车里等,在邵家村龙勇君被抓住,其和老慕开车走了。

(3)、2014年5月23日,其开车拉龙勇君、老慕到柳河县时家店乡高家村,龙勇君下车,20分钟后,龙勇君给老慕打电话,老慕去找龙勇君,二人一起回来,龙勇君拿个粉红色包的东西上车。其开车拉二人到小郑家村,二人下车,20分钟后,二人上车,其拉二人回柳河。

(4)、2014年5月24日,其开车拉龙勇君、老慕到三源浦镇兰山村,龙勇君自己下车,20分钟后,龙勇君回来上车,其拉二人回柳河。

(5)、其共开车拉龙勇君到柳河乡下10多次,龙勇君单独用车6、7次,龙勇君和老慕一起坐车3、4次。每次均是前一天龙勇君给其打电话,其第二天到柳河接龙勇君,开车往柳河县乡下走,龙勇君指路,龙勇君让其停车后,龙勇君下车,其把车停到村口等,二、三十分钟后,龙勇君回来上车,其继续开车往另一个堡子开。龙勇君与老慕一起坐车时,有时二人一起下车,有时龙勇君自己下车,其和老慕在车里等。其开始不知道龙勇君用车干什么,后来怀疑是偷东西。

17、证人陈某甲证实:龙勇君系与其在柳河镇金典花都合租房的同居男友。其于2013年12月在庞某处与龙勇君相识,后来租住金典花都公寓楼。龙勇君通过庞某认识老慕,通过老甘认识刘某乙。2014年4月某日,其与龙勇君一起去大连,龙勇君当时拿一台笔记本电脑,龙勇君将电脑给龙勇君二姨家的小弟。2014年5月,龙勇君给其10000元钱,其母金某某给存起来,后来这10000元给龙勇君存在柳河县看守所3000元,给龙勇君买生活用品2000元,剩余5000元被其花掉。大约在2014年3、4月份,龙勇君总拿来历不明的东西,其就怀疑龙勇君是小偷,其也没多问。2014年年前,龙勇君给其一枚金戒指,年后陆续给其两枚金戒指和一枚金耳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电视、笔记本电脑、相机、手镯、手机、手表等物品大部分都是龙勇君的。

18、证人金某某证实:其系陈某甲的母亲。金典花都的房子到期后,其将房间的东西收拾回家。龙勇君曾给其10000元钱。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扣押的东西都是龙勇君和其女儿的。

19、证人陈某乙证实:其系柳河镇邵家村村长。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其他群众将龙勇君抓获。

20、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系刘某甲的母亲。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儿子刘某甲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刘某甲将小偷抓住。

21、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亲属姜某甲家中被盗,听姜某甲说丢失大约2000余元现金,其陪同姜某甲报案。

22、证人刘某戊证实:班某某于2014年1月在华侨家电商场以1800元购买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电视现在价值1300元左右。

23、证人谢某证实:其系亨达利手表店的员工,公安机关出示的卡西欧手表现在价值300元左右。

24、证人周某某证实:其系柳河镇金典花都公寓楼的工作人员,陈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至6月24日租住的306房间,合同到期前半个月陈某甲母亲将东西搬走。

25、证人王某丙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旧三星手机现在价值200元左右,旧信达直板手机价值30元左右。

26、证人兰某某证实:其在辉南县朝阳镇经营电脑维修店,其只回收亲属、朋友的二手电脑。公安机关带到其电脑店的犯罪嫌疑人其不认识,未收过电脑。

27、证人鞠某某证实:2013年6月在韩国购买的微星15.6寸笔记本电脑收购价1800元左右,收购完能卖2000元左右。

2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扣押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友信达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2014年8月20日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发信达直板手机一部发还给班某某。2014年8月20日三星牌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发还给董某乙。

29、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价格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格200元;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价格1300元;友信达牌手机一部价格30元;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2000元。

3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勇君盗窃于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董某丙、姜某甲、尹某某、董某甲、班某某、姜某乙案现场情况。

31、柳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某家窗框上提起的指纹与活体信息采集系统上调取的龙勇君的右手中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32、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勇君于2010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33、释放证明书:龙勇君于2013年9月27日被释放

34、被告人龙勇君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刘某甲、孙某某、姜某甲、张某某、班某某、董某甲、于某某、尹某某、董某丙、李某某、宋某某案的现场。龙勇君指认在辉南县销赃地点。

35、刘某乙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柳河镇小郑家村、柳河镇砬门村、柳河镇大复兴村、新发乡水背村、时家店乡农安村、时家店乡长兴村、亨通镇蔡家村、亨通镇黄崴子村、新发乡邵家村。

36、被告人龙勇君作案使用工具照片。

37、被告人龙勇君指认现场光碟三张,讯问光碟一张。

38、辨认笔录:龙勇君辨认出慕某某、甘某某;陈某甲辨认出慕某某。

39、租房协议二份:陈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租住柳河镇金典花都公寓楼306房间。

40、柳河县华侨家电商场收据:班某某购买的美乐牌电视,价值1800元。

41、办案说明:慕某某在逃;刘某乙被取保候审;失主刘某丙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失主汪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

42、抓获经过: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龙勇君被抓获归案。

4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龙勇君于1968年6月3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勇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龙勇君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勇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勇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龙勇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勇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勇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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