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振兴大街“小长城”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迪驾驶的吉E4T35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3mg/100ml为醉酒。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振兴大街“小长城”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迪驾驶的吉E4T35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3mg/100ml为醉酒。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李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醉酒程度高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