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7日,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柳河县洋铖灯饰城采购办公物品,采取赊帐的方式,利用存根回单位进行核销,而后将核销的钱非法占有,被其挥霍,数额94620元。2014年6月8日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归还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087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7日,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柳河县洋铖灯饰城采购办公物品,采取赊帐的方式,利用存根回单位进行核销,而后将核销的钱非法占有,被其挥霍,数额94620元。2014年6月8日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归还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08719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1)其于2013年9月开始在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任采购员,其在洋铖灯饰城购买物品时,因为当时是赊账,其将洋铖灯饰城购买物品的存根拿回单位报销后,没有付给洋铖灯饰城,而是被其用于玩游戏充值、购买游戏装备,吃喝等生活开销。 (2)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在洋铖灯饰城所欠的欠款,木王家具集团财务部已经将这部分钱支付给其,但其没有支付给洋铖灯饰城,被其挥霍。
(3)其共侵占公司公款108719元,其有六张原始票据丢失,共计18373元,没有到木王家具集团财务部门进行核销,没有还钱给洋铖灯饰城,不应算其侵占的钱数,其共侵占公司钱财共计90346元。
2、证人盛某某证实:
(1)其系木王家具集团采购部部长。2013年9月份,吕某某被调到木王家具集团采购部工作,主要负责柳河地区采购工作。 (2)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吕某某在洋铖灯饰城采购物品时没有付费而是进行赊账,利用存根回到单位进行核销,正常核销后的钱应该支付给洋铖灯饰城,而吕某某没有支付给洋铖灯饰城,将这部分钱占为己有。
(3)吕某某欠洋铖灯饰城一共是108000多元,在财物部一共核销洋铖灯饰城的货款8、9万元,还有几张原始票据吕某某自称是丢失了,没有到财物部门进行核销。
(4)当时其规定吕某某一个星期内把欠款还清,大约时间是在2014年5月24、25日至5月末之前,过了一星期吕某某没能把欠款还上,老板就让其向公安机关报警。
(5)吕某某已经将侵占的公司的108719元还给公司,其代表公司请求对吕某某减轻处罚。
3、证人范某甲证实:
(1)其系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
(2)吕某某系采购部人员,负责采购日常用品和办公用品等。
4、证人李某某证实:
(1)其系洋铖灯饰城老板。
(2)2013年9、10月份,吕某某开始在其店里采购物品,有钱的时候就直接付费,没有钱的时候就打临时收据。临时收据是一式两份,吕某某当时拿走一份回单位进行核销,其留存一份。吕某某拿走那份临时收据回单位核销后将钱付给其,其再把一式两份临时收据的存根还给吕某某。
(3)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吕某某在其店里每次采购物品的时候都说没有钱,采购物品回单位进行核销,每次吕某某都在购货单上签自己的名,每次吕某某都说回单位核销后将钱支付给其,但到现在吕某某还有29张票据没有支付钱,合计是108719元,每次吕某某在其店里购货都有票据。
(4)其追要过无数次,吕某某每次都是以老板不在家,手续不健全等一系列理由不还店里的欠款。
5、证人刘某某证实:
(1)其系木王家具集团的出纳员。
(2)吕某某是木王家具集团的采购员,负责公司的零散采购。吕某某平时手里有5000元的流动资金,如果公司需要吕某某采购物品时,吕某某手里的流动资金不够的话,就会给采购的商家写原始单据,并在原始单据上写下吕某某的名字,然后吕某某就拿着原始单据添制资金申请单并将原始票据附加到资金申请单后,经过领导审批同意后,吕某某就拿着这些票据到其处取钱。
(3)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吕某某在洋铖灯饰城采购的原始票据,已经是核销完的,按照原始票据上的金额都已经支付给吕某某了。
6、证人范某乙证实:
(1)其系木王家具集团采购员。吕某某在2013年10月6日接替其做的零星采购员一职。
(2)2014年4月份左右,洋铖灯饰城老板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催要货款,李某某说现在木王家具集团采购员吕某某在他店里采购的货物一直没给钱,后来其就去李某某的店里进行核实,核实的时候发现吕某某的确在洋铖灯饰城有欠条底单,后来其拿洋铖灯饰城的底单回去和吕某某手里的票据进行核实,发现洋铖灯饰城的欠款底单已经在公司核销完了,钱已经支付给吕某某了。后来其问吕某某这笔钱哪去了,吕某某说用于购买其他物品了,至今没有还洋铖灯饰城。后来其就把这事汇报给采购部部长盛某某,后来经过部长审核时发现吕某某的确欠洋铖灯饰城的欠款,而公司已经把这笔钱支付给吕某某了,吕某某却不知道把这笔钱弄哪去了。
(3)其发现吕某某帐上有问题时,告诉吕某某赶快将欠款还上,后来盛某某从北京回到公司,盛某某又让吕某某抓紧时间将欠款还上,给了一周的时间。
(4)吕某某欠洋铖灯饰城一共是108000多元,在财物部一共核销洋铖灯饰城的货款8、9万元,还有几张原始票据吕某某自称是丢失了,没有到财物部门进行核销。
7、证人郑某证实:
(1)其系柳河县瀚城网吧收银员。
(2)吕某某经常到瀚城网吧上网玩游戏。
8、证人吴某某证实:
(1)其系吕某某的母亲。
(2)在公安机关抓吕某某的前一天晚上,大约晚上五六点钟,吕某某下班回家后,找到其让其帮助借3万元钱,吕某某没说借3万元钱用来做什么,但是吕某某挺着急,吕某某当时说就明天一天时间,让其一定想办法帮忙借钱。吕某某被抓后,其从邻居手里按2分钱利息抬了13万元钱,其中还给木王公司108000元钱,具体记不清。
9、证人付某某证实:
(1)其系吕某某的妻子。
(2)吕某某除了在木王公司上班挣的工资钱,没有给过其他的钱。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1、抓获经过:2014年6月8日16时30分许,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柳河县木王家具集团报案,接到报案后,我大队及时赶到木王家具集团,将吕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
12、收条: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转交吕某某侵占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整(108,719.00元)。
13、员工入职应聘表、工作调整申请单、通知单、报道确认函等:证实吕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于2013年10月6日由卖场调入采购部,职务:采购员。
14、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赵某某身份证:证实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15、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物资)审批单、洋铖灯饰城单据、入库单23份、洋铖灯饰城提供单据29张:证实
(1)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出具说明:经核实,洋铖大厦灯饰城购货金额拾万零捌仟柒佰壹拾玖元中有六张票据没有在财务报销票据中找到,共计金额18373元,吕某某本人将票据丢失。
(2)洋铖灯饰城提供票据中23张已进行核销,金额:94620元。
16、转账凭证及吕某某银行卡明细:证实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分49次给吕某某打款共计541561元及部分赃款(53185元)去向。
17、柳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办案说明:经调查,王某某系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福的妻子,平时公司财务支出均使用王某某个人账户进行转账等支出。
18、吕某某 QQ号码:证实吕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玩QQ游戏充值共计17,220.00元的事实。
19、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柳河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对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给吕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20、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实施挪用资金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挪用的资金归还,可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