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合谋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由史某某出资一万元人民币,用于租房和购买杂物及赌资,朱某乙提供两台捕鱼机,朱某甲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2014年7月31日,三人在柳河县实验小学后门附近一家门市房内开设游戏厅,游戏厅里面有两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共计十二个独立操作单元,利用赌博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2014年8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并收缴赌资555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元。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以上2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案发后,朱某甲被抓获归案,朱某乙、史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为牟利,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合谋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由史某某出资一万元人民币,用于租房和购买杂物及赌资,朱某乙提供两台捕鱼机,朱某甲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盈利三人均分。2014年7月31日,三人在柳河县实验小学后门附近一家门市房内开设游戏厅,游戏厅里面有两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共计十二个独立操作单元,利用赌博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2014年8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并收缴赌资555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元。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以上2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案发后,朱某甲被抓获归案,朱某乙、史某某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供述:为牟利,三人合谋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由史某某出资一万元人民币,用于租房和购买杂物及赌资,朱某乙提供两台捕鱼机,朱某甲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盈利三人均分,朱某乙联系服务员孙某某。2014年7月31日,三人在柳河县实验小学后门附近一家门市房内开设游戏厅,游戏厅里面有两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共计十二个独立操作单元,利用赌博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2014年8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
2、证人孙某某证实:其通过姓朱的男子介绍到游戏厅当服务员,于2014年7月31日开始上班,当天盈利100多元 ,8月2日上班,当天盈利1250多元 ,8月4日上班,没有客人玩。游戏厅里面有两台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每台捕鱼机有六个独立操作单元,共计十二个独立操作单元。
3、刘某某电话记录:其将四小后面的门市出租给史某某,当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不知道该门市用于经营赌博活动。
4、房屋租赁协议:刘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将四小后面门市出租给史某某居住使用。
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在柳河县实验小学后门游戏厅设置捕鱼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外貌照片。
6、两台捕鱼机及捕鱼机上游戏照片。
7、扣押清单:从朱某甲处扣押赌博机两台、人民币5550元。
8、通化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的两台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机型机种。
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到案,21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史某某投案自首。
11、销毁照片: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开设赌场案所收缴的赌博机两台,于2014年9月17日被集中销毁。
1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收缴朱某乙赌资555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元。
13、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实施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乙、史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经营时间较短,根据朱某甲、朱某乙、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