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3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7月1日、7月9日凌晨2时许,先后三次盗窃凉水镇街里张某某经营的“付老六土特产商店”门前存放的鲜鲤鱼,共计8条,拿回家与家人吃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三次盗窃凉水镇街里张某某经营的“付老六土特产商店”门前存放的鲜鲤鱼,共计盗窃8条,拿回家与家人吃掉。案发后,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有个儿子,患有脑出血,因家庭条件不好,想偷点鱼给儿子吃。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到“付老六土特产商店”盗窃2条鲤鱼。7月1日凌晨2时许,其到“付老六土特产商店”盗窃2条鲤鱼。7月9日凌晨2时许,其到“付老六土特产商店”盗窃4条鲤鱼。其现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6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日、7月9日凌晨2时许,盗窃其经营的“付老六土特产商店”门前存放的鲜鲤鱼8条。事后,马某某赔偿其人民币160元,其不追究马某某责任了。

3、证人付某某证实:其系张某某儿子。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日、7月9日凌晨2时许,盗窃其母亲经营的“付老六土特产商店”门前存放的鲜鲤鱼8条。

4、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马某某妻子。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日、7月9日凌晨2时许,盗窃“付老六土特产商店”门前存放的鲜鲤鱼8条。鲤鱼偷回家后被吃掉。

5、证人于某某、高某某证实:马某某原是凉水林场工人,现退休在家,退休金有1200元左右,妻子无工资,家中有个儿子常年瘫痪在床,生活条件一般。

6、收据:张某某收到马某某赔偿款160元。

7、照片:系2014年7月9日在马某某家中发现被炖熟的鲤鱼一盆,马某某供述该鱼系盗窃的鲤鱼。

8、盗窃现场方位及照片:证实马某某盗窃案现场情况。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38年5月23日出生,系老年人。

10、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光碟。

11、查处经过:2014年7月9日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犯罪时已76周岁,系老年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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