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3年2月24日生,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强,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柳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

被告人邵某,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孙某某及李某某代理人孙洪强、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吉GE1710号机动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03公里+950米处时,在躲避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车道与在路中心隔离带停车等候的,由董进礼驾驶的吉ED4556号车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孙贵兰经柳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00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邵某驾驶车辆与董进礼驾驶的吉ED4556号车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孙某某、孙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主张被告人邵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3,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5,758.16元(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65天)、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交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0元,合计243,551.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被告人邵某驾驶吉GE1710号机动车沿集锡公路行驶至203公里+950米处时,在躲避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车道与在路中心隔离带停车等候,由董进礼驾驶的吉ED4556号车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孙贵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 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6,240.96元、医疗费5215.29元、丧葬费23,258.000元,共计114,498.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邵某驾驶吉GE1710号机动车沿集锡公路行驶至203公里+950米处时,在躲避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车道与在路中心隔离带停车等候,由董进礼驾驶的吉ED4556号车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孙贵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 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7324.02元、误工费9812.00、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18,704.58元。

被告人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原告告诉属实,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我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不知道三原告每人花了多少,我垫付的4000元就算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吉GE1710号机动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03公里+950米处时,在躲避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车道与在路中心隔离带停车等候的,由董进礼驾驶的吉ED4556号车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孙贵兰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产生疗费83,646.16元。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孙贵兰经柳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死亡,产生医疗费5215.29元;孙某某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7324.02元。再查明,李某某、孙贵兰、孙某某均系柳河镇钓鱼台自兴屯村民。被告人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

一、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邵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杨某证言;通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某病历、伤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吉GE1710号机动车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03公里+950米处时,在躲避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车道与在路中心隔离带停车等候的,由董进礼驾驶的吉ED4556号车和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孙贵兰经柳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7324.02元。

二、认定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证据: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吉林大药房收据12张、天强药房收据5张、同德堂药店收据1张、合兴大药房收据2张,上述证据证实李某某交通事故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96天(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65天),产生医疗费83,646.16元。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其他合理用药1236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柳河镇钓鱼台证明、病历,住院金收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孙贵兰的家庭成员情况;孙贵兰经柳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215.2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三、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646.16元+1236元=84,882.16元、护理费124.08/天×31天×2人(一级护理)+124.08元/天×65天=15,758.16元,误工费98.12元/天×96天=94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6天=96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18年(1953年2月24日生)×40%=77,616.86元,以上合计197,276.70元。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其他误工费、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5.29元,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年×8年(1943年7月11日生)=86,240.96元,丧葬费23,258.00元,以上合计114,714.25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24.02元,护理费124.08元/天×7天=868.56元,误工费98.12元/天×7天=686.84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以上合计9579.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躲避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供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97,276.70元。

三、被告人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4,714.25元。

四、被告人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79.4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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