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通化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246.1mg/100ml)状态下驾驶吉E4F155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锡公路200公里田家屯道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徐元驾驶的吉E30159临牌小型轿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5〕第0612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通化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246.1mg/100ml)状态下驾驶吉E4F155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锡公路200公里田家屯道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徐元驾驶的吉E30159临牌小型轿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5〕第0612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徐元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酒精含量测试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赔偿协议、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6.12交通事故情况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醉酒程度高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