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柳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在柳河镇“水路全”胡同中间时,因田某某驾驶摩托车速度过慢与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在马路边,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折叠镰刀,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左侧后腰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砍伤田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开出租车与原告在柳河镇“水陆全”胡同相遇,邓某某认为原告别了他的车,即从车里拿出一把镰刀,下车将原告砍伤,致原告受伤入院。邓某某未给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210.02元、误工费18,839.04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共计55,738.02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在柳河镇“水路全”胡同中间时,因田某某驾驶摩托车速度过慢与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在马路边,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折叠镰刀,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左侧后腰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系柳河县时家店下船营村河南屯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及照片、伤情说明、柳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案发现场监控来源说明及光盘、(2013)临兰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实田某某受伤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4,210.02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邓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10.02元,护理费124.08元/天×12天=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误工费98.12元/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2天=1177.44元,以上共计18,076.42元。对于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76.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