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租房一事,与房东赵某某产生矛盾,王某甲为了泄愤,于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驾驶自家车至赵某某居住的华林小区内,找到赵某某的斯巴鲁牌越野车,王某甲在小区院内捡块砖头将赵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将赵某某的斯巴鲁越野车四周划坏,后王某甲收起砖头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赵某某车辆修复价格为13,600.00元整。案发后,王某甲被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租房一事,与房东赵某某产生矛盾。王某甲为了泄愤,于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驾驶自家车至赵某某居住的华林小区内,用砖头将赵某某的斯巴鲁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将赵某某的斯巴鲁越野车四周划坏,后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车辆修复价格为13,600.00元整。案发后,王某甲被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赵某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租赵某某的门市房,房租到期后,赵某某不租给其,也不让其兑,其损失挺大,为泄愤,就把赵某某的车砸了。2014年5月末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驾驶自家车至赵某某居住的华林小区内,在小区院内捡块砖头将赵某某斯巴鲁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赵某某的斯巴鲁牌越野车四周划坏,其捡起砖头逃离现场。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5月30日晚,其开斯巴鲁牌越野车回家,将车停在华林小区的停车位上。2014年5月31日早上,其取车时,发现斯巴鲁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车前机器盖和四个车门被划,然后其打电话报警。现王某甲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其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证人穆某某证实:赵某某更换斯巴鲁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共计花费5600元。

4、证人曲某某证实:赵某某的斯巴鲁牌越野车的四周被人用尖物给划掉漆,维修费用共计花费8000元。

5、证人孙某证实:更换斯巴鲁森林人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费用大约在5400-5600元左右。

6、证人王某乙证实:更换斯巴鲁森林人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费用需要5600元左右。

7、被害人赵某某被损坏及修复后斯巴鲁牌越野车照片。

8、长春中翼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共计维修费8000元。

9、柳河汽车玻璃大全出具的发票:更换斯巴鲁森林人牌越野车的车前挡风玻璃费用为5600元。

10、房屋租赁合同:系赵某某妻子与王某甲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

11、赔偿协议及收据:(1)、王某甲向赵某某赔礼道歉。(2)、王某甲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2万元。(3)、赵某某谅解王某甲,不追究王某甲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赵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赔偿款。

12、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案涉及2010年8月购置斯巴鲁森林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等修复价格,鉴定价值为13600元。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甲,1978年7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被传讯到案。

15、被害人赵某某汽车被砸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甲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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