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业,户籍地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由于经济拮据,产生了将和辉南县居民罗某甲共同拥有的解放平头货车转卖给他人的想法。同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柳河镇居民蔡某,谎称解放牌货车是自己的,并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并同蔡某约定继续使用该车两个月,期间付给蔡某租金,蔡某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给陈某某购车款4万元。两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解放牌货车并未交给蔡某,而是将车辆返还给罗某甲,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修车和购买黑彩使用。被告人陈某某潜逃后,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8日陈某某将被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蔡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因经济拮据,被告人陈某某产生了将其和辉南县居民罗某甲共同拥有的解放平头货车转卖给他人的想法。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柳河镇居民蔡某,谎称解放牌货车是自己的,并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并同蔡某约定继续使用该车两个月,期间付给蔡某租金,蔡某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给陈某某购车款4万元。两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解放牌货车并未交给蔡某,而是将车辆返还给罗某甲,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修车和购买黑彩使用。被告人陈某某潜逃后,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8日陈某某将被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蔡某。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1)其养车,费用大,生意不好,修车、换轮胎没有钱,所以想用车抵押管蔡某借钱。这件事情是张某某联系的,用车抵押,但是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蔡某当时给其4万元,因为车其还要用2个月,先给蔡某1200元的利息。其收到钱后,钱用于修车、换轮胎、买彩票。钱还不上后,蔡某找其要钱,其躲到吉林,走时没有告诉蔡某和张某某,走之前将车开到朝阳镇交给罗某甲。
(2)车是其与罗某甲合伙买的,车的资金中其只占其中2万元,罗某甲不知道其用车抵押借钱的事。其与蔡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车的所有权是罗某甲的,但是车辆手续是其名字,其暂时先开着,如果卖车,其中有其2万元,其要不干了,得把车给罗某甲送回去,其无权单独卖车。其怕蔡某不买车,车的真实情况瞒着蔡某。
(3)其将车给罗某甲送回去,罗某甲卖车,其还可以得2万元。给蔡某送回去,其什么也没有了,按合同应该给蔡某。
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
(1)2010年3月13日,其通过朋友张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陈某某将一辆解放牌货车以4万元价格卖给其,同时约定交车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在这两个月内,陈某某承诺每个月给其1200元作为租赁费用,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其当场将4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交给其。但是到了约定的交车时间,陈某某和车都找不到了,其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按陈某某给的地址去找陈某某,发现地址是假的。直到2011年年末时,张某某告诉其,陈某某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又将车卖给一个姓罗的女子。其给姓罗的女子打电话,女子说她与陈某某也有车辆买卖协议。
(2)通过公安机关,陈某某已经还给其47000元,是本金及这几年的利息。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3月,陈某某对其说,现在车活不好,车况也不好,想将车卖了,问其有没有认识人,要买车的,陈某某还有两个月的活要干,晚两个月付车。其当时知道蔡某要买车,其联系蔡某,把陈某某和蔡某叫到一起,二人将买车的事合计下来,同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蔡某给陈某某4万元现金,到交车的日期,陈某某一直没有将车交给蔡某,人也联系不上了。其后来才知道,陈某某将车卖给蔡某后,又将车卖给一个姓罗的女子。其给姓罗的女子打电话,姓罗的女子说,这辆车一年前已经卖给她,双方有协议。
4、证人罗某乙证实:其系罗某甲的姐姐。2006年,陈某某与罗某甲合伙出资买一辆解放牌货车,二人经营一段时间,在2006年6月28日,陈某某与罗某甲签署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罗某甲给陈某某15万元,车辆归罗某甲所有,不知什么原因,车辆始终没有过户。2009年,其母亲有病,弟弟没有现金,委托其将车卖掉。2010年10月,其联系将车卖给季某某,罗某甲与季某某签的协议。
5、证人罗某甲证实:1996年,其与陈某某一起买了一辆货车用于运输,其出资9万元,陈某某出资3万元,车籍落在陈某某名下。其与陈某某分伙时,车归其所有了,当时还有个约定,车让陈某某经营一年,车才能归其所有。陈某某经营一年到期后,车没有交给其。2010年因其有别的生意,没时间管理车,陈某某就先经营车,按照口头协议,陈某某应该每月给其点钱。陈某某无权单独处理车,其要卖车的话,也得先告诉陈某某。其在将车卖给季某某时,打电话告诉陈某某了。其与陈某某签订的15万卖车协议是虚假的,是陈某某怕被执行。
6、收据:陈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收到蔡某购车款4万元。
7、车辆买卖协议书:陈某某与蔡某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陈某某将解放牌货车以4万元价格卖给蔡某,交车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
8、买卖车协议书:罗某甲与季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罗某甲将解放牌货车以6万元卖给季某某。
9、卖车协议书及收据:陈某某与罗某甲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陈某某将解放牌货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罗某甲。
10、收据:蔡某于2013年8月8日收到陈某某返还被骗钱款及赔偿损失47000元。
11、办案说明:2012年4月9日,蔡某报案称被陈某某诈骗4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查找未获,于2013年5月14日对陈某某上网通缉。
12、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13、蔡某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解放牌货车运输许可证、解放牌货车道路运输证、罗某甲的居民身份证。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被告人陈某某的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