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在拆除柳河镇原东方红三队菜地的地面附属物期间,发现地下埋有原化肥厂通往原煤气公司的废弃燃气铸铁管道,该管道实际所有人为丁某甲,二人在明知管道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合谋把铸铁管道挖出来卖掉。2013年11月30日,罗某某雇佣钩机将埋在地下铸铁管道挖出26根,同时挖出200斤铅。罗某某、张某甲将所挖出的铸铁管道及铅卖掉,共获利26,980.00元。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000.00元。案发后,二人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在拆除柳河镇原东方红三队菜地的地面附属物期间,发现地下埋有原化肥厂通往原煤气公司的废弃燃气铸铁管道,该管道实际所有人为丁某甲,二人在明知管道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合谋把铸铁管道挖出来卖掉。2013年11月30日,罗某某雇佣钩机将埋在地下铸铁管道挖出26根,同时挖出200斤铅。罗某某、张某甲将所挖出的铸铁管道及铅卖掉,共获利26,980.00元。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0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供述:2013年10月份,二人在拆除柳河镇原东方红三队菜地的地面附属物期间,发现地下埋有原化肥厂通往原煤气公司的废弃燃气铸铁管道,二人在明知管道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合谋把铸铁管道挖出来卖掉。2013年11月30日,罗某某雇佣钩机将埋在地下铸铁管道挖出26根,同时挖出200斤铅。二人将所挖出的铸铁管道及铅卖掉,共获利26,980.00元。

2、被害人丁某甲陈述:2013年12月5日其报案称,其从煤气公司购买的废弃煤气管道被盗,被盗大约200米煤气管道,价值3万元左右。其在现场,找到钩机司机,司机说是姓罗的让挖的。现其已收到返还的26根铸铁管道和200斤铅,不追究罗某某、张某甲任何责任,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3、证人张某乙证实:罗某某雇佣其开钩机挖煤气管道。2013年1月30日上午,将煤气管道挖出来,2013年12月1日将挖出来的土添上,挖20多根管道。其听说煤气管道是丁某甲的,但罗某某说是他花60万买的。

4、证人苗某某证实:其系东丰县南屯基铸造厂的工人。2013年12月4日晚上,其厂子收了罗某某一车铸铁管道,价值26,000.00元。

5、证人王某某证实:经称重,车与车上铸铁管道重22980公斤,车自重9980公斤。

6、证人潘某某证实: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收购部卖过两次铅,卖了200斤,价值980元。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3月9日,燃气公司将原化肥厂至原煤气公司的废弃燃气铸铁管道卖给丁某甲。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30日,罗某某雇佣其开车从东方红三队往三道沟拉铸铁管道。

9、证人何某某证实:2013年12月5日,罗某某给其一张银行卡,上有23900多元钱,其将卡上钱取出23000元,存2万元在自己卡上。2013年12月7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卡上的钱是卖铸铁管道的钱,其将自己卡上2万元取出交给张某甲。

10、证人丁某乙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罗某某雇其卸车,第二天,雇其给挖出来的管道刮泥。在三道沟院内一共放26根管道,罗某某说是他的。

11、证人苗某证实:其系南屯基铸造厂的老板。2013年12月4日晚,罗某某到其经营的铸造厂卖过26根铸铁管道,价值26000元。其不知道罗某某的铸铁管道从哪来的,现罗某某、张某甲已将26000元返还。

12、协议书一份,柳河县燃气有限公司关于现有燃气设施建设与归属的说明、柳河县燃气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化肥厂通往原煤气公司的废弃燃气铸铁管道所有权归属为柳河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13、收条:苗某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罗某某、张某甲返还管道款26000元。

14、办案说明:货车司机、叉车司机、四个刮管道的人因不知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取证。

1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100元。从苗某处扣押铸铁管道26根并返还给丁某甲。从潘某某处扣押铅200斤并返还给丁某甲。

16、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铸铁及铅鉴定价值为27000元。

17、燃气公司废弃管道示意图、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盗窃地下管道工作车辆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盗窃地下管道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盗窃铅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盗窃管道照片、苗某转账给罗某某转账凭证照片。

18、收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收到返还罚没款26980元。

1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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